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王蕭玉瑛
黃三郎蔡村民陳大振黃簡美麗王邱阿妹黃戊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
吳文賓律師吳小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同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如因程序不合法而經主管機關駁回確定,則與未經申請無異。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條之規定,符合時效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上權之要件,乃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第10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填具土地登記及複丈申請書,向土地管轄之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期間未接獲鳳山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另以申請書詢問辦理結果,詎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4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早於102 年4 月29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為由,以鳳登駁字第46至52號駁回在案。茲原告已於103 年5 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鳳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4 月29日鳳登駁字第46至52號駁回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在案。而鳳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此一行政爭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訴願書、上開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9 至237 頁),堪以採信,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依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