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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原 告 王蕭玉瑛

黃三郎蔡村民陳大振黃簡美麗王邱阿妹黃戊庚被上訴人即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附圖(本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附圖即鳳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面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按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358,400 元【計算式:(34+44+73+78+63+62+206 )㎡×102 年申報地價5,600 元/ ㎡×10% ×15年=4,70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4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