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許雅綺律師楊靖儀律師林慶雲律師陳正男律師被 告 孫傑被 告 蔡美慧被 告 蔡三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 沈振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二四六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孫傑所執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八一號本票裁定對被告沈振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七六六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蔡美慧所執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八六號本票裁定對被告沈振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取得確定民事判決,對被告沈振武有訴訟費用債權新台幣(下同)2,457,465 元及損害賠償債權200,653,440 元,惟被告孫傑、蔡美慧、蔡三貴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沈振武核發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進而持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沈振武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故被告孫傑、蔡美慧、蔡三貴對被告沈振武是否有原告下列訴之聲明第二、四、六、八、十、十二項之債權存在,確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拍賣之受償金額,原告雖係第三人,惟因兩造就被告間前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確認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據以代位排除前開強制執行不利之地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傑前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85216 號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本票裁定、100 年度司促字第43604 號支付命令;被告蔡美慧前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586號本票裁定、100 年度司促字第47315 號支付命令;被告蔡三貴前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731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沈振武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2429號、第166246號、第166247號、第163766號、第170260號、第1715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246號、第166247號、第163766號、第170260號、第171531號等五案件,嗣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24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沈振武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原告於另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獲勝訴判決後(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19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裁定,下稱另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發函終止借名契約,嗣原告訴請被告沈振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因系爭土地已遭查封,致原告不得已變更請求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失200,653,440 元,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定,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於另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勝訴後,向本院聲請核定訴訟費用額為2,457,465元(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7 號),故原告對被告沈振武有損害賠償債權200,653,440 元及訴訟費用債權2,457,465 元,被告沈振武迄今尚未給付,是原告亦為被告沈振武之債權人。被告沈振武獲悉另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敗訴,恐原告將以相同理由訴請被告沈振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與被告孫傑、蔡美慧、蔡三貴在100 年10月間,分別成立390 萬元、459 萬元、750 萬元、340 萬元、200 萬元及
620 萬元之高額債權、債務關係,同時被告沈振武亦與訴外人沈鳳娟、沈鳳娜成立高達11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所有債權人幾乎在同一時間迅速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並聲請查封系爭土地,衡情一般債權人在前債未清償情形下,大多不會再借款予債務人,尤其是債務人未提供擔保之情形,然本件被告沈振武之債權人即被告孫傑、蔡美慧、蔡三貴卻在短期間內密集借款予被告沈振武,顯有違常情,被告雖提出存摺、存款單及匯款單等主張有借貸之情,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非完整且模糊不清難以辨認,且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轉帳、匯款或領取現金,不足認定有交付或借貸之實,被告係故意製造假債權以參與分配,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侵害原告權益,故請求確認被告孫傑、蔡美慧、蔡三貴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沈振武之債權不存在,是被告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沈振武本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被告沈振武請求確認被告孫傑、蔡美慧、蔡三貴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沈振武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242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孫傑對被告沈振武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孫傑所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85216 號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沈振武之債權不存在。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24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孫傑對被告沈振武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孫傑所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確定本票裁定對被告沈振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24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孫傑對被告沈振武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確認被告孫傑所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360
4 號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沈振武之債權不存在。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376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蔡美慧對被告沈振武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㈧確認被告蔡美慧所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586號確定本票裁定對被告沈振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026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蔡美慧對被告沈振武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㈩確認被告蔡美慧所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7315 號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沈振武之債權不存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153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蔡三貴對被告沈振武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蔡三貴所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7316 號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沈振武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沈振武則以:伊不服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
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定,已依法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並有匯款單及存摺可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三貴則以:伊與被告沈振武間確有借貸關係,並有存
摺明細可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孫傑、蔡美慧則以:被告孫傑、蔡美慧與被告沈振武確
有借貸關係,並有匯款單及存摺可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孫傑、蔡美慧、蔡三貴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沈振武為執行債務人。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孫傑、蔡美慧、
蔡三貴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沈振武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沈振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以被告沈振武得否對被告孫傑、蔡美慧、蔡三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卻遲未主張為前提。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孫傑係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85216 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沈振武所有系爭土地,在390 萬元及自91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3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92年度促字第85216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3242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⑵被告孫傑係持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360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沈振武所有系爭土地,在75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
100 年度司促字第43604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247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⑶本件被告蔡美慧係持本院
100 年度司促字第4731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沈振武所有系爭土地,在200 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
100 年度司促字第47315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70260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⑷本件被告蔡三貴係持本院
100 年度司促字第4731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沈振武所有系爭土地,在620 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
100 年度司促字第47316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71531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⒊查上開支付命令係分別於92年8 月4 日、100 年10月6 日、
100 年10月27日、100 年10月27日核發,且經被告沈振武收受未聲明異議,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孫傑、蔡美慧、蔡三貴前於100 年間即曾持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被告沈振武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2429號、100 年司執字第166247號、100 年司執字第170260號、100 年司執字第1715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堪認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無訛。則上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被告沈振武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主張被告沈振武與被告孫傑、蔡美慧、蔡三貴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代位被告沈振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為本件異議事由,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⒋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五、九、十一項等四件強制執行
程序之執行名義均為支付命令,而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所定,被告沈振武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被告沈振武並無該項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沈振武主張於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之規定不符,應受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不得再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均堪認定。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五、六、九、十、十一、十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孫傑、蔡美慧、蔡三貴對被告沈振武之債權不存在及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孫傑所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本
票裁定對被告沈振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24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振武雖簽發本院100 年司票字第3581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8 張(下稱系爭8 張本票)予被告孫傑,惟其二人間就系爭8 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8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孫傑、沈振武抗辯系爭8 張本票為借款之利息債權,同為原告否認在卷,自應由被告孫傑、沈振武就系爭8 張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又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支付利息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本件被告孫傑、沈振武雖提出匯款單據及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29頁、第241 至243 頁),以證明被告孫傑確有匯款予被告沈振武之事實,始由被告沈振武簽發系爭8 張本票作為利息云云,惟查:
⑴被告孫傑於103 年8 月6 日到庭自陳:「(沈振武實際上有
開8 張本票給你是嗎?)是的」、「(97年12月31日該張15
8 萬元本票是對應哪筆借款?)對應390 萬借款的利息,因為聲請支付命令的那2 年,他都沒有給我利息」、「(所以這158 萬元就是到97年12月31日為止借款390 萬元所有的利息?)158 萬元是390 萬元借款於89至91年2 年的利息錢,因為我是91年聲請支付命令」、「(於98年6 月15日該筆48萬元的本票是對應哪筆借款?)沒有詳細去算,就是我與沈振武見面的時候,我要求或是沈振武情理上主動簽本票給我,這個數額沒有詳細去寫,但所有本票金額不會超過我借款的百分之20利息,七張本票上面的金額大概都是這樣的寫,因為事實上我也知道他沒有能力償還」、「(你的意思是說這些本票金額都沒有經過計算?)是的,這只是一個人對人的保證而已」、「(97年12月31日該張158 萬元的本票是何時拿到的?)這應該是後面補的,是開票當天在我面前簽發並交給我的」、「(98年6 月15日該張48萬元本票是何時給你的)就是98年6 月15日開票當天給我的」、「(後面的六張票是否都是在發票日當天在你面前簽發並交給你的嗎?)是的」、「(沈振武是帶著整本本票在你面前簽發並撕下來給你的嗎?)是的」、「(你剛剛回答簽發的8 張本票都是你與沈振武見面的時候,你們沒有經過彙算而由沈振武簽發給你是嗎?)是的」、「(本票金額沒有彙算,是你要他寫多少就寫多少是嗎?)是的,基本上我理解是百分之20的利息,5 年就1 倍了,只要不超過利息的金額就沒有問題」、「(關於你與沈振武之間借款,所有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都是委託沈振武辦理的嗎?)是的,我借他錢,他欠我人情,且我也不懂,我就請沈振武幫我辦理」、「(本票裁定部分是針對借款的本金還是利息?)只是針對借款利息」、「(你開的第一張158 萬元利息,你到底有沒有彙算過?)有彙算過,基本上算出來很簡單,只是隨便寫的,390 萬元的百分之20大約就是15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背面)。
⑵再核被告孫傑自稱: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
158 萬元本票:此張本票係其要求被告沈振武支付89年9 月19日借貸予沈振武之390 萬元借款頭2 年之利息,因其92年間就該390 萬元借款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聲請自89年9 月19日翌日起算2 年之利息,乃請求被告沈振武應支付該部分利息,當時被告沈振武係在紙上計算利息,1 年為78萬元。
2 年應為156 萬元(年息百分之20),但被告沈振武在簽發本票時,不慎誤寫成『158 』萬元,惟因被告沈振武在97年時積欠其之款項除390 萬元外,另有750 萬元借款亦應支付利息,故雙方乃認為不需再重開本票(亦即158 萬元本票包含750 萬元借款之部分利息)。其他7 紙本票則係其與沈振武見面時,由其要求或沈振武主動簽發應支付之750 萬元借款之部分利息,金額則係其或沈振武當時隨意指定之金額,並未加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
⑶綜上,倘如被告孫傑與沈振武間確有借貸關係,且金額高達
千萬元,被告孫傑豈就系爭8 張本票所載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而得等重大事項所為之供述含糊籠統,顯屬有疑,尚難信為真實。況衡諸交易常情,借貸雙方彙算利息必定會詳細列明何筆借款,以及何段時間之利息,否則無以確定雙方之債權債務,尤其借貸雙方有多筆債務時,更是如此,惟本件依被告孫傑所述其與被告沈振武間有多筆借貸關係,但開立本票過程卻未經彙算,隨意填寫本票金額充作利息,實違常情。被告孫傑、沈振武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8 張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即足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孫傑持有被告沈振武所簽發系爭8 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⒊依民法第242 條可代位行使之「權利」,除得代位行使債務
之請求權以外,凡撤銷權、解除權、買回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其至於訴訟上始得行使之權利,或關於債務人權利之保存行為亦得代位為之。故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異議權或訴權,當可代位行使。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規定得由「執行債務人」提起,但既非身分權,不能解為專屬於該「執行債務人」之權限,自不妨為行使代位權之標的。
⒋衡諸上情,被告孫傑持有被告沈振武所簽發系爭8 張本票之
債權確屬不存在,已如前述,執行債務人(本票發票人)即被告沈振武自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本票持票人)即被告孫傑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沈振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被告沈振武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沈振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24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美慧所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586號
本票裁定對被告沈振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376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沈振武雖簽發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586號本
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3 張(下稱系爭3 張本票)予被告蔡美慧,惟其二人間系爭3 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3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蔡美慧、沈振武抗辯系爭3 張本票為借款之利息債權,並提出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第244 頁),以證明被告蔡美慧確實有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沈振武,惟查:
⑴被告蔡美慧於103 年8 月6 日到庭自陳:「(於98年12月20
日120 萬元本票,沈振武何時交付給你的?)因為他前面向我借的200 萬元都沒有還,我就告訴他說要算一些利息給我,我叫他簽本票給我當利息保障,所以就於98年12月20日當天交給我該張本票的」、「(這120 萬元是從何時到何時的利息?)是從93至98年年息百分之20的利息。詳細的金額我沒有去計算,我只是要他先開120 萬元本票給我」、「(99年11月30日190 萬元的本票用意為何?)這張本票是之前沈振武開給我先生的,應該是算給我先生的借款利息,我跟我先生拿過來說可以一起去強制執行,可以多一點的錢」、「(於100 年4 月30日30萬元本票用意為何?)也是沈振武開給我先生支付利息的本票,針對我的借款利息部分,沈振武只開了120 萬元的本票給我」、「(沈振武有沒有還給你任何借款的利息及本金?)都沒有」、「(你借款給沈振武只有一筆200 萬元?利息約定年息百分之20?)是的,口頭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與我先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然核被告沈振武於102 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狀稱:「蔡美慧340 萬本票,均為支付被告孫傑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再據103 年4 月15日民事答辯狀稱:「被告蔡慧美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586號確定本票裁定合計340 萬元債權及百分之5 利息:此部分係蔡美慧借貸予沈振武之借款利息,惟被告並未保留沈振武簽發本票用以計算利息之紙張,但被告確有借款20
0 萬元予沈振武,年息為百分之20,則沈振武就此借款部分之利息簽發本票予被告自屬合理」(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末依103 年8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稱:「發票日期為98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為120 萬元之本票,係蔡美慧要求沈振武支付93年3 月31日借貸予沈振武之200 萬元借款利息,金額係蔡美慧指定,並未加以計算。至代理人於答辯狀所陳『未保留計算利息之紙張』係誤會蔡美慧之意思,爰更正之。另2 紙面額為190 萬元、30萬元之支票,實際上係孫傑借貸予沈振武之750 萬元借款之部分利息,但因為該750 萬元款項中的2 筆300 萬元借款是自蔡美慧帳戶轉出,孫傑遂將該2 紙支票給蔡美慧。至孫傑要將本票轉讓予何人向沈振武求償,本非沈振武能過問」(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
顯見被告蔡美慧、沈振武兩人就該340 萬元究係支付何筆借款之利息所為之供述迥異,交代不清,能否謂系爭3 張本票債權為借款之利息債權,自有可疑。
⑵況被告蔡美慧既辯稱120 萬元之本票是被告沈振武支付200
萬元借款之利息,彼此口頭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云云,顯與被告蔡美慧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利息僅記載年利率百分之5 ,且同書狀之借據並未記載利息(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47315 號卷第1 至5 頁)之事實有間,則該上開120萬元本票是否確係200 萬元借款之利息,已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蔡美慧、沈振武兩人不僅就該340 萬元本票債權
究係如何計算而得、利息期間為何等細節並未詳述,甚而就年利率多少之主張前後矛盾,難以憑採,且被告蔡美慧、沈振武就其所辯系爭3 張本票債權係利息債權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自難僅憑上開系爭3 張本票原本為被告蔡美慧所執有,即認係支付被告孫傑、蔡美慧與被告沈振武間借款之利息,是其前開所辯,顯無足取。則原告主張系爭3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⒉綜上,被告蔡美慧持有被告沈振武所簽發系爭3 張本票之債
權確屬不存在,已如前述,執行債務人(本票發票人)即被告沈振武自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本票持票人)即被告蔡美慧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沈振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被告沈振武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沈振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376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係被告沈振武之債權人,而得代位被告沈振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訴之聲明第四、八項之本票債權確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沈振武請求撤銷原告訴之聲明第三、七項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五、六、九、十、十一、十二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洵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被告孫傑、蔡美慧、蔡三貴對被告沈振武之債權不存在及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