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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除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331號聲 請 人 陳美玲(即吳幸穗之繼承人)代 理 人 張水銀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若非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3 年6 月26日103 年度除字第331號判決,就股票發行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鋼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906 號裁定於新聞紙上刊登之公示催告內容,及聲請人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之附表,就股票發行公司均載明「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鋼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未於新聞紙上就「鋼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刊登之公示催告內容,此有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狀1 份及民眾日報1 紙在卷可稽,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記載,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