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蔡麗碧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和解,未依破產法第7 條規定,提供履行擬與相對人和解方案清償辦法之擔保(例如人之擔保之書面保證契約或物之擔保之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之處所「高雄市○○區○○街○○○ 巷○ 弄○○號4 樓之
2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自10日後即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是認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