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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楊咏璋被 上 訴人 俞馬美珠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他調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文賢路口時,與訴外人潘○○所騎乘、撘載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眉約4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當時以為自身僅受有系爭傷害,而不知尚另受有頭部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硬腦膜下出血傷害),遂與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在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經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送請本院審核後,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准予核定在案。然系爭調解成立後,於103年5月3日凌晨,被上訴人突然昏倒,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後診斷出被上訴人另患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再轉診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最後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腦部開刀治療,至103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後需長期休養,行動不便需他人看護照顧,日後並有癱瘓可能。被上訴人係於不知另有系爭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之情況下,方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故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同意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乃是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26日以高雄市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同意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在案,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03年5月2日以103年岡核字第320號准予核定之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103年4月25日成立之103年刑調字第0031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苟知悉其尚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是否有成立調解之意,尚屬未定,被上訴人至多僅為動機錯誤,尚非意思表示錯誤,被上訴人亦無確切證據顯示其於調解當日有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兩造於調解成立時,均為出於你情我願之自由意志,上訴人並無詐欺或威脅利誘等情形誤導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且103年4月25日兩造係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之糾紛予以賠償為重點,並未約定係因被上訴人受何種傷害而為賠償,亦未以被上訴人僅受某特定傷害為重要爭點,兩造顯無因錯誤而為調解之情事。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由醫院開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約4公分)、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勢,然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日又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二者間隔2個半月之久,在此期間,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適,且可於103年4月25日出席參與調解,足證被上訴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無過失等語置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文賢路口時,與訴外人潘○○所騎乘、撘載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眉約4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35頁)。

(二)兩造因系爭事故於103年4月25日在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及給付潘○○20,000元之調解,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准予核定,有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頁以下)。

(三)被上訴人嗣後於103年5月3日凌晨突然昏倒,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後診斷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是否得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

六、本院判斷: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雖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於當事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19年上字第453判例要旨可參。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可知,當事人所成立之調解,首應先探究確認其調解意思表示之範圍,於確認其調解意思表示之範圍後,始有再就其調解意思表示範圍內之效力,判斷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情形之必要;如非調解意思表示範圍內之事項縱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亦不得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甚明。而調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調解效力範圍所及,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闡釋甚詳。

(二)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惟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其簽訂同意書時,就所同意分配遺產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遺囑有效而簽訂同意書,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可參。申言之,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產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當事人之動機如有錯誤,因並非本條規定所謂之意思表示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兩造於103年4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前,只有「頭部外傷、左眉約4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至於系爭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則是於兩造為系爭調解9日後之103年5月3日凌晨始突然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35頁),自堪認屬實,故兩造於103年4月25日為系爭調解時,既均不知亦未預料被上訴人會於9日後之103年5月3日突然發生系爭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則兩造於103年4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範圍僅及於系爭傷害,而不及於系爭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已堪認定。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調解前一日即103年4月24日,為確認其傷勢及供調解之用,而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申請而交付上訴人之「10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5頁),所記載之被上訴人亦只有系爭傷害,而不及於系爭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及兩造達成之系爭調解之上訴人賠償金額只有「1萬元」,衡諸常情及一般人均有之經驗法則,如被上訴人知道及認識其受傷之範圍尚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欲就系爭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一併調解,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甚為嚴重,需要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且可能有其他後遺症,後續之傷害及醫療費用均無法預估及確定,豈有可能僅以區區1萬元與上訴人達成認解等情,兩造於103年4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範圍僅及於系爭傷害,而不及於系爭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甚為顯然。

七、兩造於103年4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範圍,既僅及於系爭傷害,而不及於系爭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云云,即不足採,其本件之訴,與法不符,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於103年4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之範圍,既不及於系爭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另行請求,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抗辯、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