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永杰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被上訴人 王俊登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莊同興,監察人為簡永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又原告公司股東莊怡涔、莊凱登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以存證信函請求監察人簡永杰為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民國101年之股東名冊及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第43頁、第40頁至第42頁),是本件簡永杰代表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前任總經理及現任董事,而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前係按月固定補助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交通補助費,然自100年1月起,上訴人公司另以實報實銷之方式核付被上訴人交通費,該二者給付目的相同,故上訴人公司係因會計部門疏失而核付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實支實付之交通費285,067元(下稱系爭實付交通費),是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費用自非有正當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上開費用,縱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實付交通費用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然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既改以實報實銷方式給付,而被上訴人尚於系爭期間按月受領交通補助費7,200元,受有不正當之利益,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系爭期間所受領之交通補助費18萬元(下稱系爭交通補助費);又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11月及12月間向豪盛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盛興公司)購買重油各82公秉、60公秉、40公秉,其中上訴人因於99年10月、11月間溢付油款63,680元、40,590元與豪盛興公司,豪盛興公司遂於同年12月將應付款項751,480元折讓11,540元,並將上訴人溢付之系爭重油款92,730元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確認上揭金額計算無誤後,並由時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吳忠諶代收後,復於同年月20日轉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然被上訴人代收系爭重油款後並未將之返還與上訴人公司,而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重油款之利益,況縱認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因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而保有系爭重油款之權限,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重油款使用於上訴人公司事務上,而違反其職務,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544條、184條第1項後段、184條第2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重油款92,730元等情。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797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102年2月之前均係以每月7,200元定期定額方式給付交通補助費,且自100年1月起決定給付被上訴人實支實付之交通費,嗣於102年2月後取消每月交通費補助費,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請領之系爭交通補助費18萬元及系爭實付交通費285,067元既均在上開決定之前,自有受領之正當性,且被上訴人雖自91年起至99年4月止以其所有之帳戶為上訴人保管逃避稅捐稽徵法徵收稅款之公司帳(下稱另存帳戶),惟自99年4月之後,被上訴人即將其所保管之另存帳戶帳款移交與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吳忠諶保管,吳忠諶乃將另存帳戶帳款分配由自身或交付其指定之被上訴人或他人保管,被上訴人僅負責記帳,而系爭重油款依被上訴人尚留存之另存帳戶帳冊明細所示,已進入上訴人之另存帳戶,吳忠諶並未指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重油款,且系爭重油款已於100年1月份隨同其他另存帳戶款項分配與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又100年8月間被上訴人已將吳忠諶指示由其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返還與吳忠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重油款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從未有併行「交通補助費」及「實報實銷」制,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102年1月同時受領交通補助費,並以實報實銷方式請領油資及汽車保養費,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同時受領交通補助費並以實報實銷方式請領油資及汽車保養費自有不當得利,況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因前董事長表示既有交通補助費不足而再併行實報實銷,然被上訴人濫用職權自肥,對於同一目的而為雙重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上訴人管理部會計課於102年11月6日以簽呈向主管表示其溢付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交通費,而詢問主管是否告知被上訴人後請求其返還溢領之交通補助費共計18萬元,而經管理部經理陳永泰、總經理吳明燮、總經理陳輝雄、董事長莊同興同意向被上訴人追繳在案,足見被上訴人領取前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與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確曾收受92,730元,系爭「5623」帳戶、以及系爭「8067」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並無92,730元之存款紀錄。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函暨其所檢附之被上訴人王俊登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6166帳戶)明細所載,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受領92,730元,且係供其個人私用。被上訴人提出伊所製作上訴人100年1月另存帳戶之帳目資料(下稱系爭帳目明細)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更可徵92,730元確實係供其個人私用。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稽核帳目內容,況且被上訴人既有侵吞上訴人資產之事實,在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消滅時效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自有權在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730元,要與上訴人前董事長即訴外人吳忠諶曾否質疑無涉等語。復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797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答辯外,另補稱:每月定額之交通補助費,員工除陳麗花外均得按職等領取,而取修定期定額之時間為102年2月之後,被上訴人無溢領及重複領取之情,而上訴人長期有另存帳戶,為董事所知悉,豪盛興公司之溢付款已入被上訴人之另存帳戶,並已用於上訴人之支出及股東紅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前任總經理及現任董事,而被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除按月領取7,200元共計18萬元之交通補助費外,另以實報實銷方式領取交通費285,067元。並有實報實銷交通費單據、上訴人公司依被上訴人單據核發之現金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33頁、第148頁至第319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11月及12月間向豪盛興公司購買重
油各82公秉、60公秉、40公秉,而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月間溢付油款63,680元、40,590元與豪盛興公司,豪盛興公司遂於同年12月將應付款項751,480元折讓11,540元,並將上訴人溢付之系爭重油款92,730元返還上訴人。
六、本件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
實付交通費285,067元?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交通補助費?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受領系爭交通補助費18萬元,並受領系爭實付交通費285,0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仍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上訴人公司自78年1月起即訂有交通費補助規範(見本院卷二第54至第57頁),上訴人職員按職稱及職等不同,均有交通補助費等情,應可認定。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因時任董事長吳忠諶車子報銷,上訴人乃替吳忠諶租賃公司車代步,車油得實報實銷,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比照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100年1月起實報實銷油資,然依據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上訴人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所示,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費用乃包含油資及汽車保養費(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被上訴人使用者既為租賃車輛,故包含汽車保養費,則應認被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租賃期間所支出之油資及保養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名義報支,再參之被上訴人當時職稱為上訴人總經理,於接送招待客戶使用系爭車輛時,油資亦一併同列應可認定。而上訴人於99年12月前原按職等所支付之交通補助費,顯係針對公司職員個人所為之補助款,與100年1月後就實報實銷之交通費用係就所租賃車輛之全部費用為支付顯有不同內涵。
②上訴人固提出管理部主管請求取消董事長及總經理102年2月
之後交通費補助費之簽呈(下稱系爭102年1月7日簽呈,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上開簽呈乃記載「查100年起董事長、總經理之交通費已調整為實報實銷,故提議自102年2月以後,董事長、總經理之交通補助費取消」,並由訴外人即102年1月7日時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吳明燮、嚴輝雄、董事長莊同興及被上訴人親自蓋章同意在案,而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後未再領取每月7,200元之交通補助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係依據內部管理部門核認後,自102年2月起始取消按月之交通補助費等情,亦可認定。
③上訴人管理部會計科嗣於102年11月6日以簽呈向主管表示其
溢付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交通費,而詢問主管是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於系爭期間每月所溢領之系爭交通補助費計18萬元,而經管理部經理陳永泰、總經理吳明燮、總經理陳輝雄、董事長莊同興同意向被上訴人追繳在案,有102年11月6日簽呈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下稱系爭102年11月6日簽呈),而參諸上開簽呈說明一,係記載「依據(附卷一)之簽呈(指系爭102年1月7日簽呈)載記自100年起董事長、總經理之交通費已調整為實報實銷,故提議追溯調整自100年1月份起至102年1月份止,董事長、總經理之每月溢付交通費項目辦理繳回」,則上訴人係以追溯調整之方式對於被上訴人追討,然對於前董事長吳忠諶部分則認吳忠諶已死亡無法追溯。故從上開簽呈及上訴人作法,乃自行認定被上訴人有溢領而須追繳。惟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前之交通補助費係列入薪資內核發,自應列入其個人所得內繳交稅捐,然100年1月至102年之實報實銷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統一發票核銷,則系爭實付交通費285,067元,為列入上訴人核銷帳目中,縱被上訴人同時核領每月7,200元之交通補助費,惟二者核銷項目本質已有不同,並應各自列入當年度之核實報稅項目內,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2筆費用,係本於被上訴人當時依公司現行規章請領,並無不法,上訴人何能於嗣後以被上訴人為重覆溢領而認受有不當之利益。上訴人決定取消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之交通補助應為每月定額7,200元之交通補助費,並非實報實銷之交通費,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實報實銷交通費亦非事後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自無理由。
④上訴人又主張自100年1月起既已改以實支實付方式給付交通
費,則其於系爭期間所受領之系爭交通補助費18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資料所示,員工除陳麗花外,每位員工均按月固定領取交通補助費,補助費依員工職級而有不同,已如前述,並有上訴人員工於系爭期間之薪資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2頁、第9頁至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時,當已達成每月給付被上訴人7,200元之交通補助費之合意,而參以系爭102年1月7日之簽呈所示,被上訴人應係同意上訴人自102年2月以後取消按月交通補助費,並不再列入薪資所得,然上訴人當時並無追溯取消102年2月以前之按月交通補助費,則被上訴人所受領系爭交通補助費共18萬元,自有法律上正當理由。⑵上訴人又雖以系爭102年11月6日簽呈向被上訴人請求追繳系爭交通補助費18萬元,惟此一簽呈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並未達成取消並追回系爭交通補助費之合意,自難以上訴人單方簽呈即認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交通補助費18萬元係事後無法律上正當理由。⑶而上訴人自承因其公司位於大寮,相對於高雄市屬郊區,故補助員工交通費以吸引員工就職,且每月給付與其員工之交通補助費係依員工職級所分(見原審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是上訴人並非依員工實際住所遠近區分交通補助費,則被上訴人抗辯該定額給付之交通補助費核屬鼓勵員工之性質,而與被上訴人所支領實支實報之交通費目的非當然同一,要非無據(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被上訴人應無重複受領系爭交通補助費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交通補助費18萬元,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重油款?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或返還其所受利益,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豪盛興公司支付系爭重油款後逕自收受未繳交公司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重油款並未經手,僅係記錄,該款項應已入公司內帳等語為辯,經查:
①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收受豪興公司給付之系爭重油款,並稱
不知是現金或開票,而證人莊同興(即現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亦到庭證稱,有查到豪盛興公司劣質油要賠償我們,但是開票或給現金不確定,公司的帳裡面也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而豪盛興公司函覆本院查詢稱並無溢付油款情事,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4頁、68頁),豪盛興公司顯然否認有給付上訴人系爭重油款,則系爭重油款係以何方式給付,由何人經手收受均有疑義。
②上訴人出納組人員陳雅惠之製表(下稱系爭製表)中,被上
訴人於99年12月14日於系爭製表最後一頁蓋章並記載日期,嗣吳忠諶於同年12月17日於該表核算溢付重油款金額「92,730」旁簽名,並記載「12/17收」,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0日在吳忠諶簽名旁蓋章,並記載「12/20」、「收92730」等情,業經陳雅惠到庭證述無誤,並有核算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9頁、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而自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簽收時詳載收受金額以觀,似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重油款時確認實際收取款項所為之記載,然參之被上訴人之相關個人帳戶,並無單筆92,730元之匯入記錄,則上訴人所稱,系爭重油款已匯入被上訴人其個人帳戶等情,自尚有疑義。
③被上訴人陳稱,於系爭製表上簽名僅係由伊記錄已入公司內
帳之意,可能依吳忠諶之意存入公司內帳帳戶,並未納為己用等語。按上訴人存有公司內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之證人陳雅惠證述,於100年8月始知道公司有另存帳戶,並以公司業務為主負責銀行業務,曾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將支票存入,只是不知道名目,並由吳忠諶請伊製作另存帳戶之帳目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7頁、第88頁),另莊同興(即上訴人之現任董事長)亦證稱:62年進入上訴人公司,知道公司有一個帳戶做分配紅利使用,這是作為合法節稅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足見上訴人確存有公司內帳帳戶,並供股東分派紅利、收支其他款項等情足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各語,尚非無據。
④另上訴人之另存帳戶於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前即已存
在,並於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後即保管另存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原管理部經理莊自強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3號事件中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2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提出伊所製作之系爭帳目明細,其上欄位乃記載重油款92,730元,該資料右下方記載「孫彰宏、1001/14」「吳忠諶1/17」,復酌以證人陳雅惠到庭證稱:吳忠諶於100年8月請伊製作另存帳戶之帳目,且係由吳忠諶告訴伊開始之金額,伊紀錄收入支出,而伊製作另存帳戶明細時,即非依照系爭帳目明細之格式製作,而系爭帳目明細上之簽名很像吳忠諶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第89頁)及上訴人設備部經理即證人孫彰宏到庭證稱:伊父親孫振輝係原告公司(上訴人)前監察人,嗣因孫振輝失智,被告(被上訴人)乃提出如系爭帳目明細資料向伊表示孫振輝是監察人,但因其無法執行職務,要求伊代理孫振輝簽名,而伊不只一次簽名於如系爭帳目明細資料,另伊在簽立某些月份之如系爭帳目明細資料時,因看到前月份資料,上面有董事長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頁至第340頁),足見吳忠諶於100年8月前已知悉上訴人另存帳戶之金額,且於孫彰宏簽名於如系爭帳戶明細資料後再簽名在該資料上,此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帳目明細期間、孫彰宏及吳忠諶簽名順序大致相符,至證人孫彰宏雖證稱:伊對原告公司有另存帳戶並不知情,又伊係依被告指示於如系爭帳目明細資料上簽名,故未對此一內容確認,且就伊印象中並未見過如系爭帳目明細所載金額這麼大的資料云云,惟孫彰宏亦證稱:被告(即指被上訴人)請伊至總經理室簽立如系爭帳目明細資料時,並未看過存摺,但有無看過傳票等憑據等不清楚,且平常簽名時會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至340頁),則孫彰宏既經被上訴人告知係因其父孫振輝失智故請其簽名,當應知曉其簽名係代理其父孫振輝行監察人職務,並依其所證述之簽名習慣,應會詳閱被上訴人所提出如系爭帳目明細資料後始簽名,豈有對其所簽名內容為上訴人之另存帳戶明細渾然不知或未經確認之理,是其此部分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則自系爭帳戶明細記載方式及證人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帳目明細應為真正。準此以論,系爭重油款係進入上訴人之另存帳戶,並由被上訴人保管,堪以認定。⑤證人即自100年起擔任上訴人董事之吳明燮於103年度訴字第
433號事件中到庭證稱:吳忠諶擔任董事長期間,於100年間,曾召集伊、陳雅惠、監察人簡永杰及被告一起召開交接會議,被告有將內帳交予吳忠諶或簡永杰,而交接以前佣金部分是被告直接拿現金給伊,交接後佣金的錢係由簡永杰送會計,會計再交由伊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復參以證人陳雅惠到庭證稱:伊自100年8月起開始紀錄上訴人之另存帳戶明細,而伊紀錄完畢後,先交由被上訴人看過,再由伊交予董事長,伊會記得當月紀錄最後金額,並在下個月紀錄開始記載前月紀錄最後餘款金額,且以此開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又本院前揭已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帳目明細及其上吳忠諶之簽名屬實,足見吳忠諶對系爭重油款匯入上訴人之另存帳戶業已知悉,並於該時已對被上訴人所保管之另存帳戶為監督,且於100年8月起將另存帳戶記載權限交由陳雅惠,另吳忠諶曾於99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公司管理部門鬆散貽誤要務,被上訴人為管理部之最高階層,而希冀被上訴人改善,並以此一通知作為最後一次知會,請被上訴人切勿自毀前程等情,有上訴人內控管理秩序與規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2-1頁),可徵吳忠諶對於被上訴人之管理存有疑慮而將上開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以資警惕,又證人莊同興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事件中證稱:伊自101年4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而上一任董事長表示他要查另存帳戶,卻看不到,我建議他如此就不要留節稅帳戶(即本件另存帳戶),所以在我上任前就已經結清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87頁背面、第289頁至第289頁背面),是莊同興之前任董事長吳忠諶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已結清該另存帳戶,且並未就其監督之另存帳戶款項對被上訴人再行提出質疑,堪認系爭重油款應係在吳忠諶之指示或認可情形,由被上訴人歸還與上訴人或另充作其他用途,自難認被上訴人現仍受有系爭重油款之利益或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或賠償系爭重油款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溢領或重覆領取系爭交通補助費,亦無將系爭重油款收歸己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544條、184條第1項後段、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7,797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