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蔡焜豪
蔡東縉蔡芳生蔡弦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蔡長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訴外人高雄市所有,系爭建物為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眷舍。上訴人蔡弦均原為被上訴人之職員,於民國69年間自原配住之員警即訴外人張○受讓配住系爭建物,上訴人蔡弦均於90年12月31日退休。上訴人蔡焜豪、蔡東縉、蔡芳生為蔡弦均之子,上訴人4 人均現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惟此使用借貸關係於配住人即蔡弦均退休離職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依行政院74年4月18日之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仍允許上訴人4 人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嗣高雄市政府為處理市有眷舍而訂頒「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下稱加速處理要點),要求管理機關催討遭占用之眷舍,且上訴人蔡弦均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之規定任意改建、增建系爭建物,並在其1 樓經營早餐店,被上訴人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4 人返還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面積共15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4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4 人自
103 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283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102年度申報地價10,400元×5%×1/12=6,2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3年10月24 日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8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原來之眷舍為日據時期留下來之日式平房,並非被上訴人於63年11月1 日所新建,然蔡弦均於69年8 月16日遷入,嗣於80年間因道路拓寬拆除該日式平房1/3 ,幾成廢墟無法居住,蔡弦均不得已,將該日式平房拆除重新建造為系爭建物,並將門牌號碼改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因系爭建物係重建而非整修,是系爭建物屬蔡弦均所有。而上訴人蔡芳生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亦享有配住之權益,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亦應比照隔壁眷舍(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處理方式,同意上訴人續住至蔡弦均往生時才收回等語置辯。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㈠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面積共計156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應自103年10月
3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80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復補陳:系爭建物乃69年間上訴人蔡弦均自訴外人張○處受讓而占有,嗣於80年間因道路拓寬,系爭建物遭拆除,其範圍達三分之一之多,幾成廢墟而無法繼續居住,已無經濟上效用,上訴人蔡弦均將之拆除後再重新改建之行為,自無「附合」之適用,且系爭建物於80年遭拆除後,原有建物已不復存在,自無可能在原有建物上再加以增建。假設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宿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因80年間系爭建物遭拆除,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系爭建物既經上訴人蔡弦均重建,則應由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蔡弦均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於本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補充: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係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上訴人蔡弦均所述之改建過程,顯係以整修之方式,逐步改建系爭眷舍,除保留原屋頂外,亦在原有之地基、牆壁上鋪設地磚、混凝土,而改建為現在之屋況,可見上訴人蔡弦均僅係整修、改建,而非全部拆除重建,上訴人蔡弦均並未取得系爭眷舍之所有權,其增建部分,並因附合而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依加速處理要點,被上訴人已欲收回房屋,自得終止使用契約,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請求其遷讓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簡上卷第32頁):㈠如附表一所示之84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
㈡蔡弦均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員警,於69年間自原配住之員
警張○受讓配住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亦同意蔡弦均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蔡弦均於90年12月31日退休。
㈢上訴人蔡弦均為上訴人蔡芳生、蔡焜豪、蔡東縉之父,均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蔡弦均在1樓經營早餐店。
㈣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占用土地145平方公尺。
㈤上訴人之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於蔡弦均退休離職時當然消
滅,被上訴人依行政院74年4月18日台74人政肆第14927號函釋仍允許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嗣高雄市政府為處理市有眷舍而訂頒「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要求管理機關催討遭占用之眷舍。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是否係被上訴人管理之眷
舍?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㈢承上,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
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屬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眷舍: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高雄市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為證(本院原審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行使返還所有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權,尚屬有據。
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高雄市所有,於63年11月1 日新建、主建物面積為45.36 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有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為憑(本院原審卷第7 頁),復參以高雄市地籍圖查詢系統資料2紙(本院原審卷第6頁),可知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交被上訴人管理之,嗣於63年間高雄市在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又上訴人蔡弦均自承於69年間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時,自原配住之左營分局員警張○受讓配住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蔡弦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本院原審卷第116 頁),復有張○與上訴人蔡弦均就系爭建物之轉交同意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原審卷第29 頁),堪認系爭建物係由高雄市原始起造,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發配予轄區員警居住使用之職務眷舍。
⒊復按動產因附和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和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和而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第4號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上訴人雖抗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
系爭土地分別於79年及85年測得之航攝影像比對可知,在80年間道路拓寬前,系爭建物同時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嗣因道路拓寬,系爭建物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全遭拆除而無法居住,系爭建物占用同段84地號土地部分遭拆除之範圍達三分之一之多,上訴人蔡弦均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再重新改建,且依91年之航攝影像可知,系爭建物之屋頂已改為鐵皮屋頂,與隔壁之日式建築明顯不同,顯見系爭建物經上訴人蔡弦均全數拆除重建,故並無「附合」之適用,又系爭建物既由上訴人蔡弦均拆除重建,自應由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蔡弦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非屬道路用地,所鄰同段85、86地號土地雖於78年辦理○○○區○○○ 號道路新建工程」,惟系爭土地未在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4年7 月29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8至第71頁反面),足徵系爭土地於80年間非屬道路拓寬工程之範圍,是其上之系爭建物自無從因道路拓寬工程而遭拆除,另比對上訴人所稱前揭79年5 月13日與85年10月28日之航攝影像(本院簡上卷第76至第77、第108至第109頁,外放證物袋),亦未見因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系爭建物之軌跡,進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因道路拓寬工程遭拆除後,由上訴人蔡弦均加以重建云云,實非可採。次查,上訴人蔡弦均於原審自承:伊將系爭建物原有之日式瓦片屋頂改成石棉瓦,後因有毒又改成鐵皮屋頂,嗣後因道路拓寬拆掉系爭建物1/3,其餘2/3由伊拆掉重建,把牆壁、地板、榻榻米換掉,但有保留屋頂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15 頁),復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5月13日與91年9月19日分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航攝影像(本院簡上卷第76至第77、第108至第109頁,外放證物袋),比對後可知系爭建物之屋頂確有所不同,堪認上訴人蔡弦均係先就系爭建物之屋頂加以改建,嗣後再就屋頂以外之其他部分予以改建,其間並未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而僅就系爭建物加以裝修改建。再查,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142平方公尺、雨遮占用3平方公尺,另有雨遮分別占用同段85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此有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出處見本院原審卷第85頁),而系爭建物主體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鐵皮材質並設有磁磚地板,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由上訴人將一側供做早餐店經營使用,並分隔為廚房及餐廳,另一側則做為住家使用,並分隔為臥室、客廳、儲物間、佛堂盥洗室,且有2 樓供做臥室、儲藏室及曬衣陽台使用,兩側均有獨立出入口,且有通道相連二者,住家使用該側並設有樓梯可通往2 樓之增建閣樓,有上訴人提出之平面配置圖及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可憑,(本院原審卷第190、191、76至81、94至99頁)。觀諸上訴人蔡弦均變更替換原有裝潢配置,以其他材料就系爭建物之牆壁、地板加以整修部分,已因附合而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至2樓之增建閣樓,雖於結構上有其獨立性,惟其無法獨立對外通行,仍需依憑原有建物之樓梯與出入口,堪認其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屬原建築之附屬建物,應由原建築人取得該附屬建物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蔡弦均就系爭建物之整修與改建部分,分別因附合及依附於原建築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使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並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動產附合及增建建築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其拆除系爭建物後重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原為高雄市所有,經交付上訴人蔡弦均
配住使用,嗣後並經上訴人蔡弦均陸續加以裝修增建,使原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亦隨之擴張,是系爭建物除原有建物外,裝修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亦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由其拆除重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實屬無據,要非可採。
㈡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亦分有明定。次按72年4月29日修正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本院原審卷第8 頁)。又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建物配住予訴外人張○使用,嗣因
張○退休,故將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蔡弦均居住配用,並立同意書記載:「一、民前服務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住○○區○○街○○○ 號(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日式平房壹棟居住,於60年6月1日奉令退休仍繼續住公家宿舍今自購新屋自69年8月1日遷出將該棟宿舍院亦無任何條件及要求交現任值左營分局警員蔡明春(即蔡弦均)居住配用,恐口說無憑特具同意書為憑。立同意書人張○。住址高雄市○○區○○○路○號。中華民國69年8 月16日」(本院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蔡弦均亦於原審自承:伊自張○處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後,曾將上情報告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建物,且因此不得再領取房屋宿舍津貼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16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出借予上訴人蔡弦均之事實,堪予認定。再上訴人係因職務關係配住使用系爭建物,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弦均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90年12月31日上訴人蔡弦均退休時而終止。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借貸關已於80年間因被上訴人喪失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消滅云云,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於高雄市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實屬無據,殊難憑採。又上訴人另抗辯依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第
3 點:「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參本院原審卷第8 頁),上訴人蔡弦均於69年8 月16日自訴外人張○處受讓系爭建物配住使用,嗣後於90年12月31日退休,而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係於72年4 月29日修正,是依系爭函釋,上訴人自得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然查,高雄市政府為處理市有眷舍所訂頒之加速處理要點,已然就高雄市市有眷舍之收回及開發利用加以揭示,復參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與市有土地整體開發等情,堪認系爭建物已達前揭系爭函釋中所謂「處理」之階段。上訴人雖抗辯加速處理要點僅規定房舍如何收回,並未提及房舍規劃,顯然不符合系爭函釋所稱「處理」之定義云云,惟市府為改善財務狀況,希加速收回市府閒置或低度使用之老舊市有眷舍房地,並加以拆除,以利市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俾收地盡其利之效,遂訂頒加速處理要點促市有眷舍之管理機關儘速收回市有眷舍,以利後續開發處理之進行,足認已達系爭函釋所稱之「處理」階段,是上訴人依系爭函釋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亦告消滅,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綜上所述,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因上訴人蔡弦均退休而告終止後,上訴人依系爭函釋雖得繼續配住使用系爭建物至宿舍處理時止,惟加速處理要點之訂頒,使系爭函釋所憑之合法占有權源歸於消滅,復上訴人就其等現均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情並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建物,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占有系爭建物並無
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㈢上訴人復抗辯本件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
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事實上處分權與物權之性質不同,無法以民法第767 條主張返還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應無理由云云。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雖可轉讓,惟受讓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高雄市起造所有已如前述(本院原審卷第7 頁),則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仍由原始建築人即高雄市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權,與上訴人所稱原始建築人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轉讓後,受讓人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加以主張之情形有別。是以本件高雄市既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則其另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返還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283元: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應負返還責任,已如前述
,是其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102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原審卷第151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本院爰參酌上開土地法年息10% 之規定,並考量系爭建物臨楠梓路往可接楠梓新路及旗楠公路,有楠梓派出所、臺灣銀行及楠梓衛生所,周遭為住商混合區域,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有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原審卷第68、204 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5% 計算,尚稱適當,而據此計算結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每月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6,283元(計算式:145×10,400×5%×1/12=6,283)。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以103年10月24 日之民事陳報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該民事陳報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10月24 日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本院原審卷第128-1、128-2 頁)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6,283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自103 年10月24日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6,283 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 │ 地號 │平方公尺│ │├───┼────┼──────┼────┼────┼─────┤│ 1 │高雄市 ○○○區○○段│ 00 │ 240 │ 全部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基地坐落 │ │主建物面積 │ │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構造(層)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建物門牌 │ │ │ │ │├──┼────────┼─────┼─────────┼─────┼──────────┤│ │ 高雄市○○區 │ │ │ │ ││ │ ○○段○○段 │ │主建物面積:45.36 │ 全部 │ 145 ││ │ 00地號 │地上一層 │ │ │ ││ 1 ├────────┤ │ │ │ ││ │高雄市○○區○○│ │ │ │ ││ │路000巷00號 │ │ │ │ ││ │ │ │ │ │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