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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黃淑貞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宏濂律師涂榮廷律師黃介臣相 對 人即上訴 人 林育安訴訟代理人 林金𪸃

邱基峻律師賴柏宏律師複 代理人 林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辯論狀就原審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越界之牆壁部分,為訴之減縮,並將聲明減縮為「保留原有樑、柱不予拆除,僅請求拆除原有樑、柱以外之隔戶牆;並將越界之騎樓上設置之對講機、布幔、電表及柱上磁磚一併拆除」,惟鈞院僅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拆除越界占用部分外牆上設置之對講機及黑色帆布部分,認聲請人之請求核屬有據,然未審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拆除越界占用部分外牆上設置之電表、外牆磁磚部分是否有理由,顯有漏未判決情事,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法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判斷,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規定甚明。是法院就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所聲明者為準。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以105年6月17日辯論狀就原審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

越界之牆壁部分,為訴之減縮,惟觀之該狀所載減縮後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同段18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越界占用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牆壁除保留原有樑、柱外,其餘隔戶牆應予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240頁),尚無法特定聲請人減縮後請求保留原有樑、柱暨請求拆除其餘隔戶牆之具體範圍及位置,其聲明自屬不明確,且與該狀第三頁「答辯之事實理由」內聲明減縮內容另敘及「將越界之騎樓上設置之對講機、布幔、電表及柱上磁磚一併拆除」等語(見簡上卷第241頁),明顯矛盾不一;嗣經本院審判長法官闡明上旨後,聲請人於本院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其減縮後聲明為「1.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同段1854建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越界占用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牆壁,除保留原有樑柱外,其餘隔戶牆應予拆除(如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7頁平面示意圖)。2.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簡上卷第251至252頁),是關於聲請人減縮後訴之聲明,自應以其於前開本院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聲明者為準。又本院就聲請人前開減縮之聲明(即變更之訴),於判決主文已諭知駁回聲請人變更之訴,及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是本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判斷,經核並無當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情事,聲請人主張其減縮訴之聲明應以105年6月17日辯論狀第三頁答辯之事實理由項下記載為準,本院就該等事項漏未判決云云,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於原審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經原審法

官闡明聲明第3項應特定除去之物品後,已明確聲明貼紅色磁磚、對講機、黑色帆布等請准予除去,本院判決僅認定請求拆除對講機、黑色帆布部分有理由,漏未就請求拆除紅色磁磚、電表部分有無理由為判決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為「相對人應除去任何由其所造成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133-1號房屋)所有權侵害之事實」等語,並經其於原審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特定該等請求除去之物品為「貼紅色磁磚、對講機、黑色帆布」等情,有原審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398至399頁),顯見上開拆除「電表」部分,自始非屬聲請人本件請求之聲明範圍,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對之審究。又原審就聲請人上開聲明僅判准其請求相對人拆除對講機、黑色帆布部分,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見原審判決書),嗣聲請人並未就上開聲明原審駁回其餘請求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聲請人僅針對其於原審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此觀諸其歷次附帶上訴之聲明即明,本院簡上卷第142頁、第158頁、第240頁、第252頁),是聲請人上開敗訴部分,既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自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對之加以審理、裁判,則聲請人主張本院漏未就其請求拆除紅色磁磚、電表部分有無理由為判決云云,核屬無據。從而,本院本件所為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