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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絲瑜

王均緯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黃美華訴訟代理人 洪新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3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絲瑜、王均緯於103年12月3日民事聲請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6,825元。」嗣於本院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上訴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絲瑜、王均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2,773元。」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絲瑜、王均緯(下稱陳絲瑜等二人)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美華(下稱黃美華)亦未爭執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絲瑜等二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5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黃美華疏於管理維護其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導致系爭5樓房屋主浴地板及5樓房屋外牆之防水功能均失效,因而造成系爭4樓房屋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16頁平面位置示意圖所示之主浴天花板、臥室1(下稱系爭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系爭4樓房屋臥室1)有漏水之情形,需支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5,454元。系爭5樓房屋外牆即使屬於共用部分,然防水功能失效係可歸責於黃美華,自應由黃美華負責。而系爭4樓房屋上開漏水需系爭5樓房屋主浴地板及外牆防水重新施作方能改善,是黃美華須容忍陳絲瑜等二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繕。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黃美華應給付陳絲瑜等二人315,454元;㈡黃美華應容忍陳絲瑜等二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為屋內及外牆之修復工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美華則以:系爭5樓房屋外牆係共用部分,伊不負維護之責,且該外牆防水失效亦非黃美華所造成,不應由伊負責修護。陳絲瑜等二人前已找其信任之專家即訴外人焦海平測試漏水原因,測試漏水係外牆所致,非系爭5樓房屋主浴地板所致,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為系爭5樓房屋主浴地板防水功能失效導致系爭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惟經伊請教專家後得知應該分開測試才能釐清責任歸屬,而土木技師公會未分開測試,且鑑定報告書21頁編號3照片與44頁編號11照片位置不符合,鑑定之修復費用過高,本件應重行鑑定等詞為辯。並聲明:陳絲瑜等二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陳絲瑜等二人之請求,判決黃美華應給付陳絲瑜等二人62,681元,及黃美華應容忍陳絲瑜等二人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進行系爭5 樓房屋如鑑定報告書第16頁所示之主裕天花板樓水修繕工程,且就給付款項部分之判決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陳絲瑜等二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陳絲瑜等二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黃美華應再給付陳絲瑜等二人252,773元,並陳述:系爭5樓房屋外牆所以會漏水,係因黃美華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私自在頂樓搭建鐵皮屋,有幾支柱子加在漏水之外牆,又將兩支排水管加在女兒牆上所致;且依據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月3日函文表示造成漏水之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底板因外牆滲漏,水沿著外牆積水而至,而底板會漏水係因黃美華翻修地面磁磚所造成,陳絲瑜等二人在101年6、7月颱風時即發現有此翻修地板情事,應由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點再度確認。依上,外牆漏水既因黃美華上述施工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黃美華應負責賠償,或依照原審判決之認定,系爭5樓房屋外牆屬共用部分,黃美華應依照原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1/5之修繕費用。黃美華則聲明:上訴駁回。又黃美華亦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命黃美華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絲瑜等二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述:陳絲瑜等二人之前已同意由伊聘請防水防漏專家焦海平先生進行全部浴室測試,並無滲漏水現象,且焦某學經歷亦為陳絲瑜等二人確認,其測試方法、作業程序等亦與公會所派技師一致,可見系爭4樓主浴天花板滲水非系爭5樓房屋主浴地板防水不佳所致等語。陳絲瑜等二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 樓房屋臥室1 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可歸責於黃美華?

1、按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佈,同年月30日始施行,惟就此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參諸該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訂之第43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及95年1 月18日修訂後第55條(即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互推召集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之規定意旨,並審酌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管理條例第1 條),足見在管理條例訂定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除得不受該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其餘仍應一體適用,俾符立法之原意。查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屬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之公寓住宅,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7至20頁,系爭4、5樓房屋房屋所在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管理條例之適用,亦可適用管理條例中有關共用部分規定之適用,此點合先敘明。

2、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有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7 條第3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公寓之外牆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系爭公寓結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依上所述,系爭5 樓房屋之外牆應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堪予認定。

3、系爭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其滲漏水原因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主浴地板防水不佳所導致;系爭4樓房屋臥室1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老舊外牆無防水效果,遇雨則雨水順外牆牆壁滲流到地板所導致等語,有該會103年5月15日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報告書第5至6頁)。陳絲瑜等二人雖主張系爭5樓房屋外牆所以會漏水,係因黃美華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私自在頂樓搭建鐵皮屋,有幾支柱子加在漏水之外牆,又將兩支排水管加在女兒牆上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兩次函詢土木技師公會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除外牆老舊外,是否與系爭公寓頂樓鐵皮增建有關及判斷之依據,該公會先後函覆稱:「二、本案此次所做之試水試驗為外牆滲水試驗,由鑑定報告書P.33頁編號24之相片及

P .34頁編號25、26之相片均可看出,外牆試驗範圍均無與頂樓鐵皮有關之物件。三、由鑑定報告書P. 33頁編號23之相片,可明顯看出支撐鐵皮屋之立柱均為內縮,非在試水範圍內。四、由上此次試水造成之漏水與該棟房屋頂樓鐵皮之增建無關,特此說明。」、「一、此次外牆試水時天氣晴,無雨,所有之水均為外牆試水所致。二、從鑑定報告第39頁起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9、編號10之照片、均為四樓頂板(天花板)之處滲漏,而造成此漏水之原因為五樓底板因外牆滲漏,水沿著外牆積水而至,所造成之漏水,而非五樓頂板(天花板)所致。三、若是此漏水與鐵皮屋之交接處立柱有關雖其會漏水,但此次為外牆試水,鐵皮屋不在試水範圍內,當然此次之漏水與鐵皮屋之增建無關。」有土木技師公會104年3月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104年8月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61頁),足證系爭4樓房屋臥室1漏水之原因確為系爭5樓房屋外牆老舊無防水效果所致,與頂樓增建無關。陳絲瑜等二人復主張前開土木技師公會8月3日函表示造成漏水之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底板因外牆滲漏,水沿著外牆積水而至,而底板會漏水係因黃美華翻修地面磁磚所造成云云,然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經過」㈡⑵已記載:「房屋天花板產生漏水的原因不外是外牆滲水流至天花板或是天花板有給水管及排水管經過因年久失修或施工不確實所造成,故可依此原因及經驗尋找可能之漏水原因並進行漏水測試。」之後即詳述試水之過程並據以做成鑑定結果及建議(見外放報告書第4頁),是由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與土木技師公會8月3日函文相互參酌,8月3日函文所稱之「五樓底板因外牆滲漏」並非指系爭5樓房屋地板漏水,而係指系爭5樓房屋外牆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底板積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臥室1天花板漏水,故系爭4樓房屋臥室1漏水之根本原因仍係系爭5樓房屋外牆老舊,與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並無關連,陳絲瑜等二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其聲請就此部分再次向土木技師公會函查,亦無必要,於此敘明。

4、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約定外牆由各樓層專用或專有,亦未約定由住戶各自維護等節,業據陳絲瑜等二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該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其費用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非由黃美華一人負擔。且該外牆係因老舊防水失效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並非黃美華行為導致外牆防水失效,故難認外牆防水失效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就系爭4 樓房屋臥室1 漏水一事,黃美華顯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絲瑜等二人權利情事,自不得責令黃美華就此部分之漏水損害負賠償之責並容忍陳絲瑜等二人進入系爭

5 樓房屋就外牆部分進行修繕,況此部分之修繕係於外牆施作,亦無進入系爭5樓房屋之必要。至於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管理人應負擔修繕義務以及因此產生之修繕費用應如何分擔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陳絲瑜等二人既未能提出對黃美華有何請求權之法律依據,其主張黃美華應依照原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1/5之修繕費用,尚非可採。

(二)系爭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如前所述,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為系爭

4 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5 樓房屋主浴地板防水不佳所致,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由2 位土木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並就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加以說明,暨檢附現況照片數張在卷參佐等情,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乃由鑑定人綜合兩造之陳述、房屋內狀況及其專業知識為綜合判斷後所製作,且鑑定機關核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理應無偏頗之理。又觀諸該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經過」㈡⑴已記載:「經系爭房屋原告陳述該房屋有主浴浴廁、客浴浴廁、臥室1、臥室2天花板混凝土漏水,因此就其所述之漏水原因將其分成兩項試水,第一類為浴室試水,第二類為外牆試水。」(見外放報告書第3頁)之後即詳述臥室與浴廁個別試水之情形,足見土木技師公會確係採取臥室與浴廁分開試水之方式為鑑定,並非如黃美華所述未分開鑑定。又黃美華未提出訴訟外詢問之人焦海平之學識經歷、測試方法、作業程序等具體詳盡資料供參,自難遽予採信焦某個人意見。另測試後呈現漏水狀態之鑑定報告書第44頁編號11照片與測試前鑑定報告書第22頁編號3照片均係系爭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照片,僅特寫部位有所差異,又上開編號11之照片位置與鑑定報告書21頁編號3-1之照片位置相符,堪認系爭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經測試後,確有漏水之情事,故黃美華上開所辯自不足作與專業土木技師鑑定結果為相反認定之依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就其專有之系爭5 樓房屋,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絲瑜等二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係因黃美華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主浴地板防水不佳所致,已如上述,系爭5樓房屋主浴地板係屬黃美華專有部分,是以系爭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責任應歸由黃美華負擔。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工程預算書Ⅰ、Ⅱ、Ⅲ所示關於因系爭5樓房屋主浴地板防水不佳致系爭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部分之修復費用,其中油漆修補(4樓)及廢土運棄兩工項之數量計算,係以系爭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系爭5樓房屋主浴照片計算(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5頁數量計算表、第46至48頁工程預算書),是上開二工項均係修復系爭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之工程項目,與主臥室浴室壁磚施作(5樓)、主臥浴室地磚施作(5樓)、主浴浴室防水施作(5樓)、主浴浴室打石施作等四項工項,共計六項工項合屬修復系爭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所必要。又上開各修復方案關於系爭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修復項目,除其他費用、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總額略有不同外,其餘項目之金額均屬相同。惟其他費用、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係依照工程項目固定比例即15%比例估算,此觀工程預算書Ⅰ、Ⅱ、Ⅲ即明,今系爭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之修復項目金額既屬相同,則所佔之比例金額亦屬相同,不因採認工程預算書Ⅰ、Ⅱ、Ⅲ而有異。據此計算,修復工程項目共六項為47,396元【計算式:油漆修補4,368元+主臥室浴室壁磚施作(5樓)22,756元+主臥浴室地磚施作(5樓)3,332元+主浴浴室防水施作(5樓)5,940元+主浴浴室打石施作(5樓)6,000元+廢土運棄5,000元=47,396元】;其他費用為7,109元【計算式:

47,396元×15%=7,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為8,176元【計算式:(工程項目共六項47,396元+其他費用7,109元)×15%=8,176元】。

故修復系爭4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漏水所需費用經估計為62,681元【計算式:修復工程項目共六項47,396元+其他費用7,109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8,176元=62,681元】,則陳絲瑜等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美華給付修復此部分漏水之費用62,681元即原審判准金額部分,核屬有據。

3.另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4 樓房屋主浴天花板之漏水係源自系爭5 樓房屋主浴地板防水不佳所致,又此部分漏水需以敲除系爭5 樓房屋主浴防水層重新施作,為修復方法(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頁),是依上開規定,陳絲瑜等二人請求黃美華容忍其進入系爭5樓房屋以進行此部分之漏水修繕工程,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絲瑜等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

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美華給付修繕費用62,681元,並命黃美華應容忍陳絲瑜等二人進入系爭5 樓房屋進行主浴部分之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黃美華應給付陳絲瑜等二人62,681元,並黃美華應容忍陳絲瑜等二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主浴部分修繕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