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承當訴訟人 熊尚毅相 對 人 黃于芳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于芳間給付酬金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熊尚毅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已將本件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人亦已通知相對人債權已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後,將其就本件訴訟事件之全部權利,讓與予聲請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其當事人地位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權利讓與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系爭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8日以書面聲請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之旨,雖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39頁),惟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准其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承當訴訟人,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