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熊尚毅(即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之承當訴訟人即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黃于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上訴人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熊尚毅,熊尚毅具狀承當訴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熊尚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本院已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裁定准許在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張寶玉,與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委任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擔任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
9 號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兩造約定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18萬元,應於102 年9 月13日、103 年1 月15日、103 年5 月15日各給付6 萬元,另約定預收必要費用2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僅於102 年9 月6 日給付委任報酬1 萬5,
000 元、必要費用5,000 元,及於102 年9 月13日給付委任報酬4 萬5,000 元、必要費用1 萬5,000 元後,即未再付款,並於102 年12月20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仍應支付全部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尚欠委任報酬12萬元未付,扣除其溢付之必要費用8,68
6 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委任報酬11萬1,314 元,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已於103 年6 月18日催告限被上訴人於7日內支付,並於104 年9 月24日讓與上開委任報酬債權予伊,詎被上訴人仍拒不支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1,314 元,及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後,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未主動與伊討論案情,甚至於102 年9 月24日開庭後,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亦未主動與伊商談案情。伊於102 年12月27日17時50分去電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詢問認罪協商乙事,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卻表示沒有時間與伊討論,伊質疑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服務態度不佳,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即表示如不滿意可以更換律師。嗣該事務所員工即熊尚毅即來電詢問伊是否同意終止契約,堪認本件係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經伊同意而合意終止。又系爭契約乃附合契約,該契約第6 條加重伊終止之權利,卻賦予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得隨時終止之權利,違反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且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係利用伊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伊為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委任報酬約定,伊自得撤銷該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另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第6 款之約定,伊未於7 日內付清款項,僅發生定金不返還之效果,並不發生酬金仍應照約履行之效果。再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該條所謂酬金仍應照約履行之情形,僅限於委任人虛構事實時,受任人片面解除委任,而本件非屬該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2 萬1,314元之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而經全部駁回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張寶玉,與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委任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擔任本院102 年金訴字第9 號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兩造約定委任報酬18萬元,應於102 年9 月13日、103 年1 月15日、103 年
5 月15日各給付6 萬元,另約定預收必要費用2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給付委任報酬1萬5,000 元、必要費用5,000 元,及於102 年9 月13日給付委任報酬4 萬5,000 元、必要費用1 萬5,000 元後,即未再付款,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乃於103 年6 月18日催告限被上訴人於7 日內支付,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嗣於104 年4 月30日將本件委任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群立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本院102 年9 月17日、同年12月6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電子筆錄調閱單、群立法律事務所收據(見原審卷第
6 至9 頁、第27、28頁)、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餘款,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所提熊尚毅與被上訴人間於102 年12月27日18時22分至18時30分之通話錄音譯文所示,熊尚毅一再向被上訴人詢問「…您這邊是要終止我們的…契約嗎?」、「但是我們要線上確認說你是不是有要去終止這個我們的委任契約啊」、「…因為丁律師她剛剛有交辦要我跟你很慎重的確認是不是真的有要終止我們之間的委任關係啊!」、「那您還是要叫請丁律師繼續幫你辦下去,還是說要終止?我現在要確認這個問題啦!」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覆「你就幫我終止好了」、「因為我覺得律師溝通不良,真的很難溝通…」、「因為我之前別的案子都有請過別的律師啊,就是沒有碰過一個律師這麼,我也不會講,就是有點難溝通吧。」、「…我是說我跟你的合約,就是說…也不需要再到你們的事務所嘛,就電話這樣子終止就可以了嘛!」等語,熊尚毅並於該次通話結束前,再度向被上訴人作最終確認「…今天我這通電話是要跟您確認您黃小姐這邊是有要終止」等語,而被上訴人亦明確答覆「對啊,終止啊」等語,此有該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7之1 頁、第95之1 頁),觀以上開通話內容,被上訴人因認與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溝通不良,乃於上開通話中向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之職員熊尚毅表明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足認系爭契約業於102 年12月27日終止。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契約係其與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50分至56分許電話通話時,由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先行提出而片面終止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遠傳電信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4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斯時確有進行通話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契約究係由何人先行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契約本得由兩造任何一方隨時終止,縱系爭契約係由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先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無礙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對系爭契約終止效力之認定要無影響。
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就系爭刑事案件受委任事務處理情形,於102 年9 月9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 日進行閱卷;於102 年9 月18日、同年月23日開會;於102 年9 月24日開庭時提出實質內容之準備書狀;於102 年9 月5 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委任狀、聲請延期開庭狀、出國請假陳報狀、陳報狀、解除委任狀;於102 年9 月6 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2月10日、26日、27日分別與書記官、同案律師、被上訴人及其母等電話聯繫相關事宜;向本院影印卷宗並支付本院1 萬1,000 餘元之影印費用等情,有群立法律事務所訟訟案件管制表、收文傳票記錄、發文紀錄、電話聯繫紀錄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本院102 年金訴字第9 號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書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64至80頁);本院102 年9 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電子筆錄調閱單、本院102 年12月
6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27、28頁)等件可證,是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就系爭刑事案件已為閱卷、開會、遞狀、聯繫及開庭(第一次準備程序)等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而依目前刑事訴訟流程,刑事辯護人受委任處理刑事訴訟事務,其中開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及閱卷後撰寫辯護意旨狀,乃花費其甚多勞力及時間之主要部分,茲審酌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就系爭刑事案件上開所為處理事務之內容,除閱卷後與當事人討論案情,及參與第一次準備程序並遞送該次準備書狀,需依其法律專業能力而花費較多之勞力及時間外,其餘多屬因其個人因素而向法院遞狀,或執行律師業務而與法院及當事人聯繫等行政事務,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須再參與後續繁雜之整理爭點準備程序及交付詰問審理程序,是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就系爭刑事案件已處理受委任事務部分,應認達全部受委任事項1/3 之程度,依前開法條規定,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得依該已處理事務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而系爭契約所約定委任報酬為18萬元,且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已將本件委任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委任報酬即為6 萬元(18×1/3 =6 ),足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仍應給付全部報酬云云。惟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一、委任人所為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確係事實,如有虛構,委任人自負責任,且程序委任項目經受任人發現者,聽憑解約,受任人並得不經催告片面解除委任。二、程序委任項目如委任狀遞送後,程序自行終結,抑或當事人和解、撤回或捨棄而終結,抑或有前項解約、解除委任情事,所訂酬金仍應照約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 、8 頁),依其文義,係指委任人有虛構證據經受任人發現而解約或解除委任之情形,委任人仍應依約給付酬金,本件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並非該條所指之情形,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委任人之被上訴人有合於該條所定情形之事實,是上訴人爰引該條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洵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係利用伊陷於急
迫、輕率、無經驗,而與伊為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委任報酬約定,伊得撤銷該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惟查,選任辯護人乃是基於其法律專業對刑事被告提供最有利之辯護,該專業本身本即難以價格予以衡量,且一般須視案情繁雜程度以決定委任酬金之多寡,並無一致公定之價格,而本院審閱該案全部卷宗,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甚多,足認系爭刑事案件之案情並非單純,則受任處理系爭刑事案件之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衡之常理,應須花費較多之勞力及時間釐清案情,為被上訴人最大之利益而為辯護。是以,縱被上訴人覓得其他律師願以較低價格承接系爭刑事案件,亦難認系爭契約所約定報酬18萬元,即與市價不相當。其次,被上訴人曾於
102 年間因民事案件委請律師,此有其提出之報價單、委任契約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59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委任律師乙事,並非毫無經驗可言,是被上訴人在與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於締結系爭契約時,理應自行審酌系爭契約所約定報酬是否合理,以決定是否同意簽立系爭契約,尚難事後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報酬以若干為合理乙節再為爭執。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尚非可採。
㈤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所約定委任報酬固為18萬元,惟系爭契
約終止後,上訴人得請求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委任報酬為6 萬元,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委任報酬6 萬元及約定必要費用2 萬元,該必要費用經扣除其因系爭刑事案件已支出金額後,被上訴人已溢付必要費用8,686 元等語(見原審起訴狀),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刑事案件已給付委任報酬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6 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關於該條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1,314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 萬1,314 元之本息,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有理由;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