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程明守被 上訴 人 劉栯全(原名劉明政)
方汝育(原名方美桂)龔莨壹(原名龔建安)兼 上一 人 龔秀芳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於民國10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2年10月18日調處未獲協議,上訴人收受102年10月31日之調處通知後,於102年11月1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等情,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高雄市102年10月31日函文、上訴人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6、17、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後為頂溪洲段1103、1104地號,下各稱589-14號土地、589-19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劉栯全所有同段589-11、589-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頂溪洲段1099、1100地號,下各稱589-11號土地、589-18號土地)、被上訴人方汝育所有同段589-2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頂溪洲段1105地號,下稱589-20號土地)、被上訴人龔莨壹、龔秀芳共有同段589-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頂溪州段1102地號,下稱589-13號土地)相鄰。
㈡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後,即
申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人員鑑定土地權狀之坪數是否正確,當時鑑測結果與權狀相符,並在589-19號土地西側界址釘入界釘。詎大寮地政於102年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系爭土地之面積竟較登記面積大幅減少達1/10,不僅改變上訴人及社會20餘年來對土地面積之信賴,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大寮地政重測時,剝奪上訴人現場指界之權利,未待上訴人現場指界即逕自噴漆,重測結果復未採納鳳山地政於82年鑑界時所立界釘,重測後系爭土地之臨路面寬亦與建築設計圖標示之尺寸不符,顯有錯誤,實有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589-14號土地、589-19號土地,與劉栯全所有589-11號土地、589-18號土地、方汝育所有589 -20號土地、龔莨壹及龔秀芳共有589-13號土地間之界址。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兩造之土地界址應以大寮地政重測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劉栯全所有589-11、589-18號土地之相鄰界址為附圖編號M1-K1-J1連線;與方汝育所有589-20號土地之相鄰界址為附圖編號J1-W連線;與龔莨壹、龔秀芳共有589-13號土地之相鄰界址為附圖編號M1-Q1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589-14、589-19地號土地,與劉明政所有589-11、589-18地號土地、方汝育所有589-20地號土地、龔莨壹、龔秀芳共有589-13地號土地之界址。並補陳:原審根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判決,但國土測繪中心係以備受質疑之大寮地政製作之地籍圖為據,鑑定結果當非準確,589-14與589-13號土地之地界應為附圖M1-Q1連線以西,即在土地上兩棟建物之共同壁以西,而589-19、589-20號土地之地界則在附圖J1-W連線以東,即在589-20號土地上建物之西側牆壁中心線,系爭土地與589-18號土地之地界應為589-18號土地上建物之牆壁外緣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589-14、589-19號土地,與劉栯全所有589-11、
589-18號土地、方汝育所有589-20號土地、龔莨壹及龔秀芳共有589-13號土地相鄰。
㈡上訴人於82年4月24日曾申請589-19號土地鑑界,當時鳳山地政人員曾在該土地西側地界的南北兩點埋設鋼釘2支。
㈢大寮地政於102年間進行土地重測,重測結果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減少。
六、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分別所有之土地其相鄰界址何在?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發生爭議,不服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係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相鄰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自應以該正確之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有誤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相鄰土地之取得依據、舊有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相鄰土地之正確經界所在位置,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經查:
⒈重測前溪洲段之地籍圖其原始比例尺為1/1200,成圖方法為
圖解法測量,成圖時間為日治時期,此類地籍圖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且因土地分割,天然變遷,常有圖、地不符情形,精度較為不佳乙情,業經大寮地政以104年5月15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470444300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 頁)。又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將兩造所有建物位置套繪於重測前地籍圖之結果,重測前界址未與建物坐落位置一致,致附圖所示乙棟建物及其左側之建物均有占用相鄰土地之情形,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198 頁、卷二第55頁),足見重測前之地籍圖有精確度不佳、圖地不符之情形,而不足為系爭土地經界認定之依據,應另參酌各相鄰土地之取得依據、舊有地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正確經界所在位置。
⒉方汝育所有之589-20號、劉栯全所有之589-18號、上訴人所
有之589-19號土地,原均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所有之589-14號、劉栯全所有之589-11號、龔秀芳、龔莨壹共有之589-13號土地原均為同段589 -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訴外人偉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隆公司)先後於80年間、81年間,分兩批建案在589、589-1地號上各興建19棟、7棟之連棟透天厝,房屋興建完成後,589-1地號土地方於81年8月28日分割登記為589-4~589 -14地號土地,589地號土地則於81年8月31日分割登記為589-16~589-38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亦在分割後取得使用執照並出售,上訴人、方汝育因此向偉隆公司分別購得其中如附表所示丙、丁棟建物及坐落土地,而劉栯全、龔秀芳、龔莨壹則於其後輾轉取得附表編號甲、乙棟建物及坐落土地等情,有兩造所有土地之登記謄本、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3頁、本院卷第104-11
6 頁),並經證人即建案之建築師洪文井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990~00996號建造執照、(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4571號使用執照、(8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5907號建造執照案卷核閱無誤,可見兩造所有之土地係因興建、銷售其上建物而分割,且係建築完成後始分割。
⒊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兩造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
並套繪於重測前之地籍圖上,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檢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高雄市林園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後依據大寮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檢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2月19日函文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及於104年1月22日檢送之補充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6-199頁、原審卷二第54-55頁)。國土測繪中心既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為前開測量,其測量應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就兩造土地上之建物與重測前之地籍線相對位置,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即附圖為準。上訴人固一再以大寮地政辦理重測時未經上訴人現場指界為由,質疑大寮地政辦理重測之結果,進而認為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沿用大寮地政重測時之圖根點,亦非準確云云。然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僅係調查地籍劃分地界之參考依據之一,非謂一經土地所有人指界,測量機關即受其拘束。且國土測繪中心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時,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內政部訂頒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401節-一之規定,檢測102年度高雄市林園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該圖根點辦理本案鑑測工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與圖根點並無關聯,亦不影響本次鑑測時採用之圖根點及鑑測成果,業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5月27日函文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質疑並非有據。
⒋589、589-1地號土地於81年辦理分割登記時,鳳山地政曾製
作複丈日期81年8 月13日複丈分割圖(下稱分割圖),並在背面記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界址標示表、界址略圖及面積明細(見本院卷第172-173 頁),兩造之土地既係當時分割而來,土地界址自應參照當時辦理分割登記時之相關資料,以為判斷。茲就系爭土地之西側、北側、東側與鄰地之界址分述如下:
⑴據分割圖背面之界址標示表、略圖所載,及大寮地政104年
11月4日之函文解釋(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均見589-13、589-1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係以共同牆壁中心為相鄰地界線,當初負責建築設計之建築師洪文井亦證述:建築執照卷內所附「壹層平面圖」,圖中所載「同意地界線」是建築師規劃的每一戶地界線,適用規劃的每一戶寬度、長度、深度畫出來的,圖中A2、A3建物(按:即乙棟、丙棟建物)之同意地界線是共同壁中心線,後來實際建築應該有照該圖建築,是蓋好房屋再分割土地,分割線地政機關是直接依我們送的壹層平面圖來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141-142、164、165頁),可知上開登記資料所載與建築設計之原意相符,佐以證人即大寮地政測量約僱人員陳光明證稱:連棟透天厝依地方蓋屋的習慣,牆壁都是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證589-13、589-14號土地之相鄰地界線,確為乙棟、丙棟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
⑵589-19、589-18號土地之相鄰地界線,分割圖背面之略圖、
界址標示表均記載界址為「3內」,牆壁歸589-18號土地所有,此經大寮地政以104年11月4日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洪文井證述:同意地界線當初是規劃在589-18號土地上建物(按:即甲棟建物)之牆壁外緣,排水溝、化糞池都屬於上訴人建物(按:即丙棟建物)使用之土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分割圖就589-18號土地所標註之面寬尺寸4.12公尺,與前述建築執照卷內「壹層平面圖」所繪之同意地界線尺寸4.12公尺一致,有分割圖及「壹層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65頁),足見登記資料與建築設計圖吻合,當初分割時,589-19、589-18號土地之地界線落在甲棟建物之南側牆壁外緣。
⑶589-19、589-20號土地之相鄰地界,分割圖背面之界址標示
表係記載「3中」即共同牆壁中心線,但略圖所繪是「3內」,即建物牆壁全部歸580-20號土地所有,兩者所載並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73頁),此亦經大寮地政以104年11月4日函文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71頁),但589-19、589-20號土地上之建物(按:即丙棟、丁棟建物)實際興建時並未相連而無共同壁乙情,業據證人洪文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使用執照案卷內之建物照片可憑,是界址標示表所載共同牆壁中心線,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記載應非正確而不足採。反而略圖所繪以580-20號土地上建物牆壁外緣為地界線,與證人洪文井證述:589-20號土地當初規劃的西側同意地界線是該建物的西側牆壁邊緣等語,核無不合(見本院卷第139- 140頁),可見略圖所繪方與建築設計概念合致,且不至於使丁棟建物占用589-19號土地,較符合建商建屋分售之實際考量,應較可採。
⑷承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界址,既係興建土地上建物後分割土
地而來,自應參酌土地上建物之位置及分割時之界址標示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茲審酌兩造土地上建物興建時規劃之界址、分割登記時之界址標示、建物實際坐落位置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589-11、589-18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即系爭土地之北側地界),應為甲棟建物之南側牆壁外緣,即附圖M1-K1-J1連線;而589-13號與589-14號土地之界址(即系爭土地之西側地界),應為乙、丙棟建物之共同牆壁中心線,即附圖M1-Q1連線;589-19號與589-20號土地之界址(即系爭土地之東側地界),應為丁棟建物之西側牆壁外緣,即附圖J1-W連線。
⒌上訴人於82年間曾申請鑑界複丈,當時鳳山地政人員曾在系
爭土地與589-20號土地之地界埋設鋼釘2支,嗣102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亦發現有鋼釘2支落在丁棟建物之西側牆壁中心線兩端等情,固經證人陳光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大寮地政104年5月15日函文及該次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40頁),上訴人即據此主張系爭土地與580-20號土地之地界線落在丁棟建物之西側牆壁中心線云云,然102年重測發現之鋼釘2支,是否即為82年鑑界時所埋設、埋設後有無遭人移動過,因事隔數十年,已無法確認。縱確為81年鑑界時所埋設,惟當年鑑界所依據之複丈原始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成圖方法為圖解法測量,圖解法複丈係參照舊地籍圖形坵塊、形狀及實地可靠界址及資料施測,成圖時間為日治時期,此類地籍圖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且因土地分割、天然變遷,常有圖、地不符情形,精度較為不佳等情,已經大寮地政以104年5月15日函文說明詳盡(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證人陳光明亦證陳:當時鑑界可能有誤差,以前老一輩都說在田地測量會有3呎(90公分)的誤差,因為測量需要有圖根控制點,圖根控制點越接近誤差會越小,以前還沒有全面重測,所以測定點較少,就會從比較遠的地方移過來,所以這邊差一點,那邊差一點,就會越偏越多,隨著距離越長,誤差就越大,誤差是沒有辦法的東西,誤差10幾公分很難去判定是怎麼一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本院審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第1款明訂:「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如為市地,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4公分+1公分√S+0.02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以本件為圖解法複丈且比例尺為1 /1200而言,單以後段之0.02公分乘以比例尺之分母1200,所得出之結果即已24公分,可見當初鑑界複丈時,法律容許之測量誤差值至少有24公分,而上訴人主張為界樁之鋼釘2支,與本院認定正確之界址即丁棟建物西側牆壁外緣南、北兩端僅各差距17公分、11公分,有589-19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頁),仍在法律容許之合理誤差範圍內,堪認陳光明之證詞可採,82年鑑界之結果無法排除有誤差之可能,故上訴人執此鑑界結果,主張系爭土地之東側地界為丁棟建物之牆壁中心線,自難憑採。
⒍上訴人雖執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1/10(約10
平方公尺)、土地面寬與壹層樓平面圖所繪尺寸不一致,而否定重測結果,並主張應依其登記面積或壹層樓平面圖、丙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定其土地經界,且以其於82年鑑界時,實測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所有之589-14、589-19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66平方公
尺、3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頁),此登記面積與81年分割時製作之分割圖背面各土地面積表所載相同(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見係直接依分割圖背面計算之土地面積表登載。惟查,分割圖背面之589-14、589-19、589-20號等土地面積,係以圖解法平板實地測量,「用電子求積儀『圖面上計算』所得」,無參考建築設計圖所載之基地面積。且因採用圖解法平板測量,以日治時代1/1200地籍圖為測量依據,故測量之精準度不佳,誤差值甚大等情,業經大寮地政以104年11月4日函文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是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僅係以精度不佳之日治時代地籍圖,依「圖面上計算所得」,存在甚大之誤差值,自難認正確無誤。又上訴人於82年申請之鑑界並未鑑測登記面積,故土地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未必相符乙節,亦有大寮地政104年5月15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故上訴人所稱82年鑑界時曾實測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顯有誤會。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測量人員是跟我說鑑測結果與圖相符,不是說與權狀相符,我以為與圖相符就是與權狀登記面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益足明之。
⑵又依證人洪文井於本院證述:「壹層樓平面圖」(按:即建
築設計圖)所繪之各建物土地使用面積,並未經實際測量,完全用地籍圖及設計師的規劃來分割計算,每一戶的土地都是梯形,所以用梯形的計算式來計算面積,土地面寬的數據是自己在地籍圖上分割出初步的配置圖,再依照參考數據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壹層樓平面圖」所繪之建物尺寸、土地面寬均係以舊有比例尺1/1200之地籍圖為分割、計算基準,採圖面上作業,而未經實際測量。然舊有地籍圖精度不佳、誤差值甚大一情,業如前述,由此觀之,「壹層樓平面圖」之準確度自堪質疑。實則本院訊問證人洪文井時,上訴人亦當場發現前述二建案之「壹層樓平面圖」,同一處同意地界線之長度竟標示有別,證人洪文井當場亦無法說明有無繪製錯誤(見本院卷第141、163、164頁),尤見「壹層樓平面圖」之標示尺寸,要非無誤。且「壹層樓平面圖」僅為建商興建建物前之設計圖,實際興建時或有些微之誤差,亦屬事理之常,此由證人陳光明證述上訴人之建物實際尺寸少於設計圖(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即可得證。另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87-4頁),係依使用執照14571-2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業經大寮地政104年5月15日函文指明(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載明於該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可見未經實地測量,尤其證人陳光明證述上訴人之建物實際尺寸少於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徵「壹層樓平面圖」、「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繪尺寸均存在極大之誤差可能,不能逕採為判斷經界之基礎。且兩造所有土地係因興建土地上之建物而分割,並在建物興建完成後才分割分售,自無可能規劃使分割後建物超出其坐落土地。依分割登記資料所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亦係以建物坐落位置規劃,故縱建物興建時與「壹層樓平面圖」有所誤差,仍應以實際興建之建物位置決定土地界址,而非拘泥於「壹層樓平面圖」之設計寬度。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依其登記面積或壹層樓平面圖、丙棟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定其土地經界云云,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劉栯全所有589-11、589-18號土地間界址為附圖編號M1-K1-J1連線;與方汝育所有589-20號土地間界址為附圖編號J1-W連線;與龔莨壹、龔秀芳共有589-13號土地間界址為附圖編號M1-Q1連線。原審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雖另聲請現場指界,及依建物設計圖或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重新測量界址,欲證明兩造間土地界址如其所主張,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述待證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在附圖上│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土地地號│建築完成│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及││之標示 │ │ │ │時間 │ │建物時間 │├────┼─────┼───────┼──────┼────┼────┼─────┤│丙棟建物│溪洲二路 │溪洲段1048建號│溪洲段589-14│81.8.19.│上訴人 │82.1.6. ││ │255巷13號 │ │、589-19地號│ │ │ ││ │ │ │(重測後為頂│ │ │ ││ │ │ │溪洲段1103、│ │ │ ││ │ │ │1104地號) │ │ │ │├────┼─────┼───────┼──────┼────┼────┼─────┤│丁棟建物│溪洲二路 │溪洲段1025建號│溪洲段589-20│81.8.19.│方汝育 │82.1.6. ││ │255巷15號 │ │地號 │ │ │ ││ │ │ │(重測後為頂│ │ │ ││ │ │ │溪洲段1105地│ │ │ ││ │ │ │號) │ │ │ │├────┼─────┼───────┼──────┼────┼────┼─────┤│甲棟建物│溪洲二路 │溪洲段1039建號│溪洲段589-11│81.8.19.│劉栯全 │92.7.24. ││ │255巷7弄2 │ │、589-18地號│ │ │ ││ │號 │ │(重測後為頂│ │ │ ││ │ │ │溪洲段1099、│ │ │ ││ │ │ │1100地號) │ │ │ │├────┼─────┼───────┼──────┼────┼────┼─────┤│乙棟建物│溪洲二路 │溪洲段1038建號│溪洲段589-13│81.8.19.│龔秀芳 │98.10.14. ││ │255巷11號 │(重測後為頂溪│地號 │ │龔莨壹 │ ││ │ │洲段196建號) │(重測後為頂│ │ │ ││ │ │ │溪洲段1102地│ │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