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蘇藝莉上 訴 人 蘇文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上訴人 陳其水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蘇藝莉所簽發、由上訴人蘇文助背書,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5萬元,經訴外人黃俊淵交付,再由伊及訴外人陳育靖、王春珠、林心怡、林宴如(下稱陳育靖等4人)提示付款之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向上訴人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二人係父女關係,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蘇文助向上訴人蘇藝莉商借使用,上訴人蘇文助再將含系爭支票在內票面金額共計4,268萬元共41張之支票交付訴外人黃俊淵使用,並約定黃俊淵須將票款匯入付款帳戶,否則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惟黃俊淵未將款項匯入,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無權利人占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係黃俊淵之人頭,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已對黃俊淵、被上訴人、訴外人陳秀玲、邱美惠提出刑事詐欺、妨害信用、洗錢等罪之告訴,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4329號案件受理,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交付黃俊淵相當對價之證據資料,而黃俊淵既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拒絕支付上開票款。且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得依交付或背書轉讓,於被上訴人與黃俊淵間,黃俊淵未將票款匯入付款帳戶,為無權利人占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支票,票據上各項抗辯,應不被切斷,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受讓系爭支票,為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得以對抗黃俊淵或林心怡、王春珠、林宴如、陳育靖等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又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由上訴人舉證顯失公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述略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蘇藝利簽發、蘇文助背書之支票共41紙,均屬無對價取得支票。而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於被上訴人交付黃俊淵之配偶即林心怡提示遭退票後,被上訴人卻未對背書人黃俊淵理論、並提起訴訟,反而對不相識之上訴人提起訴訟;且附表編號4支票之發票日乃係於附表編號5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亦未於此時為求日後便利行使追索權之目的而要求黃俊淵背書。
綜上,均難認被上訴人係善意且有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否則焉有不要求黃俊淵擔任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之理。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另補述略以: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5紙支票之上開提示人陳育靖等4人,均係伊透過渠等帳戶提示付款而已,渠等並未有移轉票據權利之意思,故無期後背書之情事。退步言,縱陳育靖等4人於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又交付轉讓該5紙支票予伊,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對抗黃俊淵之事由,轉而對抗伊。再者,如上訴人抗辯屬實,其係遭黃俊淵或伊詐欺,其卻未於102年10月25日未收到款項,或於系爭支票跳票後,旋對伊或黃俊淵提起刑事告訴,亦有違常情,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支票是由上訴人蘇藝莉簽發,蘇文助背書(原判決附表編號5、6黃俊淵亦有背書),金額共計705萬元。
2.系爭支票分別由陳育靖、王春珠、陳其水、林心怡、林宴如提示未獲付款,再交由被上訴人陳其水行使。
3.系爭支票均係由蘇文助交給黃俊淵,黃俊淵再交給陳其水,陳其水再交給陳育靖、王春珠、林心怡、林宴如或其本人提示。
4.陳其水除系爭6張支票外,尚持有包含上證二之一之5張支票。
(二)爭執事項:
1.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及以無對價或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3.系爭支票是否有期後背書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蘇文助交付黃俊淵使用之票面金額共計4,268萬元含系爭支票在內共41張支票均遭退票,與常情有異,應由被棒訴人舉證其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及非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始符公平原則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因票據為流通證券,為助長其流通,並保護交易安全以達票據創設之經濟效用,所為貫徹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基本理論之舉證責任分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明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形下始依前開法條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非謂應負舉證責任者未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轉而責令他造舉證。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將舉證責任倒置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及以無對價或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黃俊淵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為黃俊淵之人頭,與黃俊淵同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或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能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負提出舉證。經查,上訴人僅一再稱其已對黃俊淵、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秀玲及邱美惠等人提出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黃俊淵已遭通緝,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對價予黃俊淵,足見被上訴人為黃俊淵洗錢之人頭等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由云云,並未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或無代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仍非可採,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執票人,當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請求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支付票款。
(三)系爭支票是否有期後背書之情形?
1.經查,被上訴人係自黃俊淵取得系爭支票,再將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由訴外人陳育靖提示、編號2、3之支票交由訴外人王春珠提示、編號5之支票交由訴外人林心怡提示、編號6之支票交由訴外人林宴如提示,訴外人等於提示後遭退票,陳育靖等人則於退票後將附表編號1、2、3、5、6之支票交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回函等件可佐(原審卷第7至12頁、第116、127頁),是陳育靖等人並未在系爭附表編號1、
2、3、5、6之支票上背書,且提示未獲付款後即直接將支票再交還被上訴人,並無期後背書之問題。
2.證人陳育靖證稱:「我弟弟陳其水交給我,他表示有人要向他週轉現金,我有匯135萬元給他,款項是從我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所匯。」、「約在支票兌現前1至3個月,時間不確定,因為這種情形很多。」、「會依到期日計算扣除利息1分半,後來我拿上開支票到銀行提示,經銀行通知退票,之後陸陸續續都是退票。」、「很多張,發票人是蘇文助或黃俊淵,陳其水表示是由黃俊淵交給他用來週轉現金。」、「有時候是匯到陳其水的帳戶,有時候是拿現金給陳其水。」、「因為我是將錢交給陳其水,退票我當然是找他,陳其水表示是黃俊淵向他週轉現金,因為支票是我弟弟交給我,我當然是問他為何會退票,所以才將退票退還給他自己去處理。」、(問:將退票之支票還給陳其水後,有無將款項返還)陳其水說錢是朋友向他週轉所以交給朋友,不是他使用。」、「剛開始都有兌現,有賺到利息,我並不知道後來支票會退票,陳其水交給我的支票有些是遠期,有些是開6個月或更短期,是後來陸陸續續退票才知道,因為剛開始都有兌現我就都有收。」、「黃俊淵表示要用支票週轉,我弟弟會打電話跟我說黃俊淵什麼時候要錢,請我匯款到陳其水帳戶,我弟弟再拿支票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4頁)。證人王春珠證以:「我與陳其水是夫妻,我有些款項都是交給陳其水幫我處理,因為我們的財產是共同的,所以有時候支票是由我去提示。」、「兩張都已退票,之前的都有兌現。」、「黃俊淵表示蘇文助是養鴨大戶,收成後都可以給付金額大的飼料費,所以不用擔心會退票,且之前款項也都有收到。」、「有時候是拿現金給黃俊淵,有時候是匯到蘇文助或黃俊淵的帳戶。」、「因為黃俊淵有將蘇文助的帳戶告訴我們,所以有時候是匯到蘇文助或黃俊淵的帳戶,有時候是黃俊淵直接向我們拿現金。」、「退票後當然是交給陳其水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證人林晏如證稱:「(問:系爭支票是何人交付)陳其水,因為他向我借錢。」、「有,但還要扣除利息,至於款項交付方式我不太記得。」、「我不認識上訴人,我是匯到陳其水的帳戶。」、「我跟陳其水說退票的事情,他有將款項退給我,但不記得是以現金或匯款還給我。」、「時間有點久了,我只確定我有退還票給陳其水,他有還錢給我。」、「(問:退票後為何不直接向背書人請求)我不認識上訴人,我只認識陳其水,因為是陳其水將票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再由證人陳育靖提出之陳其水於永安鄉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陳育靖之夫陳順謀、王春珠及林晏如確有多筆匯款至陳其水上開帳戶之紀錄(本院卷二第18-66頁),金額從幾萬至180幾萬不等。佐以證人上開證詞,證人陳育靖、林晏如均有匯款予陳其水始取得支票,而陳其水就林晏如所執系爭附表編號6之支票退票後,復將款項返還給林晏如,益證陳其水係取得系爭附表編號6之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又證人陳育靖或林晏如不認識上訴人,而支票又係從被上訴人陳其水處取得,是渠等於支票退票後,將支票退還陳其水處理尚符常情。從而,上訴人質疑證人陳育靖、林晏如於退票後不直接向上訴人請求,卻交還被上訴人處理,並據此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或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支票,均屬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取信。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
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7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法官 謝文嵐法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