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黃佩芳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陳致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推展保險、收取保費等業務,惟上訴人於在職期間以不實話術招攬保單號碼JQB0C0 DD00、JQB0C1FD00、JQB0C60F00、JQB0CVPY80、JQB0E8JX60、JQB0EOBG00 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致保戶撤銷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上訴人因此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償還被上訴人因撤銷保單所受之損失計新臺幣(下同)985,729 元(下稱系爭切結書)。兩造再於民國
102 年協商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保單損失計985,729元之百分之60即591,437元,並因上訴人已償還183,478元,尚須給付被上訴人407,959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7,9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就招攬保險工作之事務,曾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書,其內容係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之相關事項為約定,故兩造應係成立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又系爭保單乃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招攬,因被上訴人公司於教育訓練時教育上訴人以不當話術招攬保險,上訴人方以保證獲利、誇大報酬率之方式招攬,致保戶因而撤銷系爭保單,故系爭保單遭撤銷顯非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而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又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必須簽署系爭切結書,否則不同意還款予保戶,上訴人基於保障保戶之權益,始被迫簽署系爭切結書。而被告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在確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上訴人招攬之系爭保單中被上訴人公司已自行退還予保戶之保費總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60%之金額,系爭協議書性質上係在原來已經明確之法律關係基礎上所為之協議,並非約定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務人得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認定性質之和解,其請求權時效應以兩造原來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而被上訴人至遲於保戶撤銷系爭保單時即已發現上訴人招攬行為之瑕疵,嗣後雖因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認該損害賠償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離職後亦從未向上訴人催討過,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縱使自上訴人離職日起算1 年,亦已於102年4月17日完成,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9 月25日始以支付命令方式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推展保險業務期間所致保戶撤銷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之損害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償還被上訴人因撤銷保單所受之損失985,729元。
㈡、兩造於102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保單所受損失之金額為985,729元之百分之60即591,437元。
㈢、上訴人曾於102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清償被上訴人183,478元。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間就推展保險、收取保費等業務成立僱傭契約或為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系爭協議書之履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認定性之和解?或為創設性之和解?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推展保險、收取保費等業務成立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推展保險、收取保費業務,就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係屬僱傭關係,而就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就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上訴人招攬,並於洽訂成立保單後領得業績及佣金,若發生退保或契撤情事則須退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6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保單發生契撤情事後,上訴人已追回相關佣金(本院卷第59頁),足認上訴人就招攬保險業務之所得,係取決於業績之多寡,上訴人縱已提供招攬勞務,若未有效訂立保險契約,即不能取得報酬,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本身之對價給付性質不同,亦與勞務之供給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之按件計酬勞僱關係有間,復與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勞務提供時間長短為給付之情有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兩造間就上訴人招攬保險部分合於民法承攬契約。準此,兩造間就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推展保險、收取保費等業務係成立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足堪認定。
㈡、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協商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創設性之和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亦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故前者雙方於會談時所為之表示並不發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又在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以誇大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單,致保戶撤銷保險契約後,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同意償還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否則不同意還款給保戶,上訴人基於保障保戶之權益,始被迫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因金管會裁處被上訴人業務單位管理失當後,兩造再經協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僅需賠償系爭保單之損失金額百分之60共計407,960元等情,有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4至5頁背面;原審卷第45頁),而上訴人迄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仍主張上訴人銷售系爭保單之方式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教育訓練、公司廣告文宣及主管教導所為,系爭保單被客戶撤銷非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該損害賠償非因上訴人行為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然查上訴人自陳因被上訴人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不同意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賠償,而由公會出面抗爭,兩造再就損害賠償訂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委由同事代為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7頁、第51頁、第52頁)等語,可徵系爭切結書之簽訂雖在解決系爭保單之爭端,惟上訴人不同意依系爭切結書賠償並主張受脅迫所為,對於系爭保單之爭端於未經確定系爭保單遭保戶撤銷契約後,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責任,及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前,為解決爭端,上訴人即委由同事簽立系爭協議書表示願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保單爭端引起之損害額中百分之60,足徵系爭協議書所為給付約定,屬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之爭端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約定,堪認兩造因系爭協議書之立具,而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自屬具創設性和解性質之協議書。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切結書已表明針對保戶之契約招攬契撤退保衍生之爭議達成之和解之金額,再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並未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為以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基礎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云云,乃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又系爭協議書既係上訴人委任同事簽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仍辯以系爭保單遭撤銷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之問題,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即不足採。系爭協議書為創設性和解契約性質既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償還985,729元之百分之60即591,437元,並因上訴人已償還 183,478元,故尚須給付被上訴人407,959 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07,959 元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應為15年,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7,9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