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訴訟代理人 藍心雅
李楚葳被上訴人 恒陞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韋勳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340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對訴外人李玉如有新臺幣(下同)5,947,802 元,及自民國86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8,362,798 元,及自8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87年度促字第69504 號支付命令核准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中聯公司對李玉如聲請強制執行陸續獲償,對李玉如尚有5,947,802 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8,362,79
8 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 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司),馬來西亞公司復於98年11月9 日讓與系爭債權與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則於100 年10月18日轉讓系爭債權與上訴人。上訴人受讓該債權後,即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玉如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07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2 年4 月12日向被上訴人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數度催請被上訴人給付李玉如之扣押薪資款,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依李玉如於102年財稅資料所示,其自被上訴人領取薪資所得共計20萬元,故李玉如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之每月薪資之1/3 應為5,555元,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扣押所得薪資105,545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545 元,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玉如於102 年3 月底離職,因被上訴人作業忙碌,遲至102 年4 月17日始為李玉如辦理勞保退保事宜。被上訴人依法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李玉如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對被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李玉如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縱使離職,其仍因股東身份可得分配盈餘,而董監事之酬勞亦屬於個人薪資所得,均屬薪資債權之範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545 元,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李玉如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2 年4 月12日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於102 年4 月17日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
㈡李玉如於102 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領取薪資共計20萬元。
㈢被上訴人為李玉如投保勞保薪資為19,200元,於102 年4 月
17日為李玉如辦理退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同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李玉如已離職非其員工。
五、兩造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545 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份,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之規定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於該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方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除此而外,將來債權應非原扣押效力所及。再者,該條規定之「薪資」,係指債務人繼續從事一定工作或服勞務所得之通常收入。經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債權之內容為「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自即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均應予以扣押並移轉」(說明第三項),於說明第8 項記載「如債務人離職,致薪資債權不存在時,本院前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失其效力」。可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之債權,為李玉如對被上訴人因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如:僱傭關係)而服勞務所得薪資債權。依據前開法文規定及執行命令第8 項之說明,扣押命令之效力即於同一繼續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倘李玉如已離職,系爭執行命令即失其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玉如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
10月止之薪資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李玉如於10
2 年3 月底已離職,遲至同年4 月17日才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云云。依上開法文要旨,上訴人應就李玉如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仍在職,即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失效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李玉如於102 年受僱於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薪資為19,200元,於同年4 月17日經被上訴人辦理退保,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原審卷第11頁)可佐。被上訴人既於102 年4 月1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應證明李玉如於該日仍在職之事實。而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為雇主之責,被上訴人為李玉如之雇主,因與李玉如終止僱傭關係,進而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與常情並無矛盾之處。是被上訴人主張李玉如於102 年3 月底離職,進而於同年
4 月17日辦理退保等語,要屬可信。至上訴人雖主張李玉如
102 年薪資所得為20萬元,每月投保薪資僅19,200元,其於
102 年4 月17日之後應仍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惟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李玉如之薪資所得尚得包括津貼、歲費、獎金、紅利等。基此,被上訴人陳稱:李玉如102 年之申報所得包括年終獎金等情,並非無憑。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證據證明李玉如於102 年4 月17日仍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堪認系爭執行命令因李玉如於102 年4 月17日前離職已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對李玉如之薪資債權等語,即無所據。
㈢上訴人雖稱:董監事酬勞屬於個人薪資所得範疇等語。然按
,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準用第49條、第10
9 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設有董事一名為李韋勳,李玉如為股東,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在卷可參。李玉如既非董事,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支領董事酬勞。而李玉如縱使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但此為其權利,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可向公司請求報酬。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以章程約定股東李玉如因執行業務得支領報酬之情形,是其主張李玉如有領得董監事報酬,屬於薪資所得等語,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稱:李玉如為股東,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盈餘,
應屬薪資云云。然而,系爭執行命令所得扣押及移轉之債權為「薪資債權」,係李玉如對被上訴人為繼續性、服勞務所得之債權,具有對價性。股東之盈餘分配請求權,為股東固有權,本於股東身分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與薪資之性質迥異。換言之,系爭執行命令所得扣押及移轉之債權不包括股東分配盈餘請求權,縱若李玉如得主張分配盈餘,上訴人仍不得依據系爭執行命令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上訴人前開所稱,不足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545 元,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