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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沈秀敏訴訟代理人 沈月英被上訴人 何忠明訴訟代理人 何謹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乃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同基於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區域)之基礎事實,其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訴訟資料、證據具有同一性、一體性,得予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乃屬同一,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周蔚所有之高雄市○○區○○村○○路○○號房屋(下稱66號房屋),越界建築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67-14地號土地),經協調後,沈周蔚與被上訴人於民國73年12月7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567-14地號土地之0.0036公頃,約1.5坪土地,價金為新臺幣2萬元,惟實際面積以測量確定後為準」,被上訴人亦同時於74年2月9日申請將出售予沈周蔚之土地自567-14地號土地分割出獨立567-1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31號土地)。

1231號土地自沈周蔚買受後,雖未移轉所有權,然即由沈周蔚合法占有,迄至上訴人繼承後持續占有至今。雖本院前以97年度岡小字第830號判決認定沈周蔚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不得再行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亦經本院以95年度岡簡字第833號認定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占有1231號土地具有正當性,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基於繼承沈周蔚之買賣債權關係,自屬有權占有,惟被上訴人竟於103年2、3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區域)已侵害上訴人之占有權,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A區域(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1231號土地不得再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購買66號房屋後面之空地,不包括該房屋越界建築即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扣除A、B部分後所餘之三角型區域(下稱系爭三角地),被上訴人當時僅不知悉沈周蔚房屋有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三角地之情事,乃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竟發現66號房屋後方加蓋部分越界占用系爭三角地,且系爭三角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遂要求沈周蔚一併購買系爭三角地,豈料沈周蔚完全否認越界情形,且不願出面處理,且不願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繳納各項登記費用,雙方遂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74年1月18日將價金2萬元退還予沈周蔚。是66號房屋僅占用系爭三角地,未實際占有利用A區域,上訴人為沈周蔚之繼承人,就A區域自亦未曾合法占有,何來被侵奪妨害占有權,而被上訴人現既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沈周蔚係以甲昌路66號房屋現實占有系爭土地,嗣再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使用,是客觀上系爭土地為獨立、個別、單一之物,主觀上沈周蔚、被上訴人間亦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因此移轉占有之效力自應當及於全部系爭土地,無從分割認定僅有交付系爭土地之一部、部分未交付。

(二)沈周蔚於90年間死亡,上訴人繼承取得甲昌路6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今甲昌路66號房屋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就積極面而言,上訴人對全部系爭土地有緊密結合之支配、利用關係,且持續相當期間不曾間斷。就消極面而言,被上訴人於95年間已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甲昌路66號房屋,返還全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95年度岡簡字第833號、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敗訴確定,足徵上訴人就全部系爭土地可排除他人之干涉,是上訴人對於全部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三)本院86年度易字第311號(下稱系爭竊占案)刑事判決固認定系爭土地某些空間沈周蔚無實際使用,進而認定上訴人無從繼承沈周蔚就該部分之占有。惟且不論上開刑事判決全卷資料已悉數銷毀,無從窺其全貌,究可釐清多少事實,不無疑義。土地係以地號為區分,系爭土地為一完整、獨立、單一之物,應整體觀之,不應分割判斷上訴人就某特定部分有無符合占有要件。況所謂對物之事實上管理力,法令並無嚴格侷限於物之每個面、點上都必須有現實使用之狀態,就物之使用、空間配置,亦為管領力之展現。以沈周蔚及上訴人既以甲昌路66號房屋長期不間斷的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難再以沈周蔚或上訴人未利用附圖A部分而排除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性,卻仍未經上訴人同意,逕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屋,損害上訴人之占有法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併追加該部分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意旨略以:

(一)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

(二)66號房屋占用1231地號土地僅有系爭三角地約面積1.3平方公尺,並無占用整個123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5年間曾另案訴請上訴人拆除66號房屋占用1231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占用土地,亦係針對遭占用之系爭三角地部分,是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曾於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833號、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事件請求返還整個1231地號土地云云,顯有錯誤。

(三)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A區域並早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於103年2、3月間係在被上訴人原使用範圍內翻修原有之鐵皮屋,並未增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是於103年2、3月新建而侵奪上訴人之占有。況上開事件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就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使用,迄今亦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可供主張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六、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周蔚與被上訴人於73年12月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被上訴人所有之567-14地號土地之其中部分土地,約定買賣標的物記載為「567-14地號土地之

0.0036公頃、約1.5坪土地,價金為2萬元,惟實際面積以測量確定後為準」。

(二)被上訴人於74年2月9日,申請就567-14地號土地分割567-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三)沈周蔚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劉美釵、沈秀蘭、沈月英、沈筱鳳、沈美霞於97年間,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1231號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以97年度岡小字第830號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等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履約訴訟)。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訴外人劉美釵、沈秀蘭、沈月英、沈筱鳳、沈美霞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亦經本院以95年度岡簡字第83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

(五)被上訴人有於A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七、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程序有無理由?應否准許?

(二)上訴人是否占有A區域?其以占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A區域地上物並返還A區域土地,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區域鐵皮屋並返還該土地與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第2026號判例可供參照。亦即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供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返還占有物,並其主張為A區域之占有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被上訴人曾於86年間,以沈周蔚竊佔1231號土地為由向檢察官提起竊佔告訴,經檢察官認沈周蔚涉嫌竊佔提起公訴,由本院以系爭竊占案審理後並認:「系爭土地(即1231號土地)上之鐵籠雖正在被告(沈周蔚)房屋之正後方,然被告房屋並無後門、後窗戶,與系爭鐵籠坐落土地完全不相通,被告必須繞道門前之甲昌路、龍泉巷、從74號房屋後巷道進入,始能到達該地,且被告亦未實際利用該土地,核無跡象顯示被告佔該土地據為己用,而判沈周蔚無罪」;沈周蔚亦於該案件中辯稱:絕無僱工圍以鐵欄杆籠等語,亦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復佐以本件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A區域目前為被上訴人興建做為廚房使用,且經A區域四周圍為建物,A區域之地上物無法測量,而乃以陽台邊、建物牆邊為界線測量之,亦有原審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附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4、75頁),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66號房屋並無後門可以到達後方之A區域等語在卷,並有其提出現場照片為佐(原審卷第107-111頁),則以伊等所居住之66號房屋並無後門可供通達A區域之情形下,沈周蔚、上訴人實難以實際管領使用A區域,即難認定上訴人有占有A區域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A區域就是在66號房屋後面,以前是公廁,也是上訴人之家人、附近居民一起使用公廁,該公廁原先由訴外人李王秋碧提供,李王秋碧再將土地帶給上訴人,沈周蔚向被上訴人購入1231號土地時,當時公廁還在,並提供給大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足見A區域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前後,其用途並未改變,均作為公廁使用,則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被上訴人是否將A區域交付上訴人或沈周蔚占有,即有疑義。又上訴人就沈周蔚占有A區域之事實,固稱沈周蔚將公廁拆除後有繼續使用A區域云云,惟就此部分證據,亦僅陳稱:伊等現在之廁所有占用到1231號土地中之系爭三角地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此外未能提出其他有占用A區域證據。然66號房屋現占用系爭三角地,亦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而依附圖所示,系爭三角地與A區域並非相同之地點,實不能以上訴人僅占用系爭三角地,即逕認確實占用A區域,則本院已難認上訴人確實為A區域之原占有人。況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所提起之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亦僅主張系爭三角地為上訴人及其他沈周蔚之繼承人等無權占用,並聲明請求返還系爭三角地(即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833號判決及附圖所示編號A567-124部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有其起訴狀及附圖、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833號判決及附圖在卷為憑,則果A區域自始亦為上訴人占有,以1231號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理應就A區域一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焉有反任令上訴人占有使用而未加置理之理?更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占有A區域區域等情,應屬真實。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A區域之原占有人,對A區域並無享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依據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A區域之地上物及返還A區域土地,即難認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供參照。且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固認定A區域亦在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內,有該判決附卷足憑,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移轉1231號土地之契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得拒絕履行,既經系爭履約訴訟認定明確,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在案,縱認A區域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標的,被上訴人亦因得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得以所有權人身分使用A區域土地,其於上加蓋地上物,亦核屬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範疇,而難認有何悖於善良風俗;且被上訴人該等使用,既屬其權利之行使,自難逕認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同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上訴人將附圖A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區域返還上訴人,乃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