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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黃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被上訴人 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碧英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複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得償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3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3日、9日、13日、17日、25日,共5次向上訴人購買鋁圓棒之貨款,系爭支票之票據上債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因購物而受有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96,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商人,其於101年4月3日、9日、13日、17日、25日,共5次販售鋁圓棒給被上訴人之貨款,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於103年4月25日前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則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可參。查被上訴人為給付鋁圓棒貨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該貨款雖係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然此僅係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不能遽以該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認上訴人之票據法上「利得償還請求權」亦隨之罹於時效,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票據法上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而與其原因關係無涉,原審判決以原因關係論斷上訴人票據上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說甲說見解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96,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9日、13日、17日、25日,共5次向上訴人購買鋁圓棒,為支付貨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經兩造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39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持附表編號1-4之4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四)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債權乃貨款。

(五)如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付之票款為8,696,364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利率為何?

(三)上訴人依照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96,364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之商品為製造業所用之鋁圓棒,且上訴人所開立之101年4月3日、9日、13日、17日、25日統一發票亦均載明上訴人為營業人,是上訴人就上開鋁圓棒之貨款,應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鋁圓棒交易,係以月結帳之方式,而上訴人101年4月間販賣鋁圓棒給被上訴人後,於101年4月3日、9日、13日、17日、25日,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並同時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之方式作為貨款之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吳翠紋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向上訴人購買鋁圓棒等材料,因兩造是採月結,所以是4月買賣,5月結帳,上訴人於開立101年4月3日、9日、13日、17日、25日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同時,由被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嗣上訴人公司老闆娘有跟伊說被上訴人無法兌現支票請求換票,隔1、2日後,上訴人公司老闆娘拿系爭4張支票中發票日為103年8月31日之支票2張給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6頁),並有統一發票5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5次貨款請求權,既係採「月結制」,上訴人應最遲於101年4月25日之次月底,即101年5月31日後,已均處於可行使其貨款請求權之狀態。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既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其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云云。惟清償期係買賣雙方契約之一部,若欲變更或延後,須當事人間就約定債務之清償期,有達成延後清償期之合意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就兩造間原約定之清償期已延期乙節,並未提出就此有明確合意之舉證,又上訴人業已開立發票作為請款之通知,仍可認以五月底作為兩造間買賣關係應付款項之清償期,況收受遠期支票為民間普遍行之有年之交易模式,或為擔保款項、或作為款項清償,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逕以上訴人收受該等支票之行為,逕解為緩期清償之合意。本件既無證據可以證明兩造另有約定延後清償期,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遠期支票之發票日,僅能用以起算票據請求權時效,自無從作為起算原因關係即貨款請求權時效之依據,是上訴人就上開貨款請求權,於103年5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亦可認定。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為執票人之前手時,自得以票據交付時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對執票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如執票人與發票人為直接前後手,而發票人基於原因關係,有得拒絕履行給付之事由,自仍得援引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已明。經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以後已可行使上開鋁圓棒(貨款)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業如前述,然上訴人逾2年期間仍未行使其權利,其上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本件於上訴人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時,被上訴人自可主張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原因關係抗辯,並因而拒絕支付基於該等原因關係所應支付之款項,本件經被上訴人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後,被上訴人自仍得保有基於時效消滅致免付買賣價金之利益,而無庸再予支付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696,364,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101年8月28日│2,000,000元 │101年9月13日│CK0000000 │├──┼──────┼────────┼──────┼──────┤│2 │101年8月28日│1,780,495元 │101年9月13日│CK0000000 │├──┼──────┼────────┼──────┼──────┤│3 │101年8月31日│2,915,905元 │101年9月13日│BA0000000 │├──┼──────┼────────┼──────┼──────┤│4 │101年8月31日│2,000,000元 │101年9月13日│BA0000000 │├──┼──────┼────────┼──────┼──────┤│5 │101年8月28日│1,000,000 元 │101年9月6日 │CK0000000 │└──┴──────┴────────┴──────┴──────┘

裁判案由:請求利得償還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