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曾忠政被上訴人 許志強

洪貝青兼上二人共 許麒麟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志強於民國99年4月17日因涉犯毒品案遭羈押,由其妻子即被上訴人洪貝青於同年月20日以許志強亟需訴訟費及交保費用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洪貝青收受系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而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洪貝青提起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508號認定屬民事紛爭,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復向本院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洪貝青給付系爭款項,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746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經伊上訴後亦遭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駁回確定。而被上訴人洪貝青於上開偵查及民事案件中供稱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實交由許志強父親即被上訴人許麒麟收受,並將系爭款項用於被上訴人許志強所涉之訴訟相關費用等語。而被上訴人許志強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其並未交代被上訴人洪貝青向伊借款,一切皆被上訴人洪貝青個人所為,與其無關等語,是依前揭情詞,被上訴人等均係系爭款項之共同受領者,故渠等受領該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強共同涉犯運輸毒品案,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運輸毒品案件之主謀,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許志強於99年4月17日間遭法院羈押後所交付給被上訴人洪貝青之系爭款項,除為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許志強之安家費(包括律師費、交保費)外,亦係其為求被上訴人洪貝青與在押之被上訴人許志強會面時,能轉告被上訴人許志強不能供出上訴人亦為運輸毒品案件之共犯之用,故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及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自不得請求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洪貝青曾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陳稱其與伊所涉犯之毒品案無關,亦不知其夫即被上訴人許志強從事毒品運輸等情,然其卻在案發時主動打電話給伊,顯見其應知悉毒品案情並參與其中,而當時其係打電話向伊借款,伊身上不夠錢還去向他人調借,且伊既是為貪圖利潤方為運輸毒品,更不可能免費給被上訴人安家費25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上訴人曾於99年4月20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上訴人洪貝青收受。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貝青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㈡ 上訴人曾於102年間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洪貝青返還25萬元,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74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經上訴後復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此即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固以證人洪文騰之證詞為憑,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洪貝青於電話中向伊借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許志強之訴訟費用云云,且證人洪文騰並到庭證稱:上訴人來找伊,告訴伊因為被上訴人洪貝青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許志強出事了,要向上訴人借25萬元等情,而上訴人不夠10萬元遂向伊調借,伊即與上訴人一同將款項交給被上訴人洪貝青,且被上訴人許志強在監獄中亦有坦承系爭款項乃為其所借貸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其陳述內容,上訴人係本於借貸之故而交付系爭款項,此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又上訴人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洪貝青返還系爭款項,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給付目的及原因本即多端,此僅可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貝青間係非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已,然仍未能排除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其他給付目的之可能性。復依被上訴人洪貝青辯稱: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許志強於99年4月間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被捕後,擔心其會供出幕後老闆即是上訴人,乃要求伊與被上訴人許志強會客時,請被上訴人許志強不能供出幕後老闆為原告,並交付被上訴人許志強之安家費及交保費共25萬元予伊等語,而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強、訴外人曾建元、周文欽曾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7日上午7時15 分許由被上訴人許志強、訴外人曾建元、周文欽攜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欲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至菲律賓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99年度偵字第9454、9553、11608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人、被上訴人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3、2248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在案(100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可佐(參原審卷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30頁以下),而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運輸毒品方式係與被上訴人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謀議後,推由被上訴人許志強及曾建元、周文欽等人出面運輸毒品至菲律賓,再由上訴人交付渠等運輸毒品之報酬,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為運輸毒品案件之幕後主謀一節為真實,且上訴人於上開刑案中否認犯行,顯見其脫免罪責之意圖甚高,則其於被上訴人許志強遭逮捕之際,為求逃脫刑責,而以安家費之給付,期被上訴人許志強不致供出其為主謀,實非無可能,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安家費等語,尚非子虛,已難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係欠缺給付目的而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其已未能合理說明其如何係於無給付目的之情形猶為給付系爭款項,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因系爭款項所生之損益變動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自應由其承擔,故其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係受不當得利此情,核無所據,礙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