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聲 請 人 王謙即 上訴人上列聲請人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決將本院高雄簡易庭(下稱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4264號判決廢棄發回,而由高雄簡易庭審理,此已非第二審之程序,顯見當初令伊繳納新臺幣(下同)3,64
5 元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已失所附麗,應予退還,為此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中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是立法者為免同一審級之救濟,有重複徵收裁判費之情事,乃係以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之方式為之,自無上訴後經審理發回更審即生需退還原上訴時所徵裁判費之效果。
二、經查,聲請人上訴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高雄簡易庭以93年度雄簡字第4264號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嗣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審理後,以原審訴訟程序具重大瑕疵,而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簡易庭,並無未以二審程序審理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發回更審並不生需退還原上訴時所徵裁判費之效果,是聲請人所提上情即非法院有溢收訴訟費用之情形,其主張裁判費有溢繳,尚屬誤會,從而其聲請退還訴訟費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