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黃蘭興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吳依庭
葉礎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1、13、15、16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二審追加依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二者給付目的相同,訴訟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證據資料得互用,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判決歧異,而達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可認為二者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葉礎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依庭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遂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判決被上訴人二人需連帶給付285,000元,被上訴人吳依庭則於102年8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惟原告進入屋內查看時,發現該屋遭被上訴人2 人將室內天花板漆成紅黑色油漆,並有鋼條受損、牆壁上繪有宗教彩繪、插座、屋頂石棉瓦、門窗被破壞、牆面因淹水受損之情形;另被上訴人二人102年8月28日搬離時,共同竊取系爭房屋室內開關箱1 個、大門鐵捲門開關箱變電器1 個、內部電線、客廳、房間及露臺之日光燈管、日光燈座共15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連帶賠償修繕費合計203,9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90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毀損及竊盜之事實,另提刑事告訴,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2318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足見被上訴人無上開毀損及竊盜行為。又上訴人於101 年5、6月間即知系爭房屋受損,是以其提起本件起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取走系爭電具燈具,但該物品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電具燈具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實無竊盜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補陳: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間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時,才發現該屋受損,是原審以上訴人於101 年5、6月間即知系爭房屋受損,是其對該屋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審以被上訴人系爭刑案提出之世昌電料行101年2月8日、9日、10日、18日、20日及同年5月8日之出貨單為憑,認系爭電具燈具係被上訴人購買裝設在系爭房屋之事實,然上開出貨單據可能是被上訴人臨訟偽造,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為真正。再者,縱使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有添購物品,應僅有部分物品,但被上訴人吳依庭卻將系爭電具燈具全部取走,且未回復原狀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90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室內天花板油漆、牆壁宗教彩繪皆經上訴人同意施做,且其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及電線所支出之修繕費、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2 萬元,應予以抵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吳依庭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葉礎旭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系爭租約終止,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
(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將室內天花板彩繪成紅黑色如原審27頁左上圖照片,並將牆壁彩繪觀音圖像如原審第26頁左下圖照片。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事先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彩繪成紅黑色如原審27頁左上圖照片所示,並將牆壁彩繪觀音圖像如原審第25頁右下圖照片、原審第26頁左下圖照片所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15、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2人有無損壞系爭房屋內部鋼條、屋頂石棉瓦、門窗及牆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15、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2人有無拆除系爭房屋之電線、插座、開關箱、燈座、燈具?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15、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以其修繕房屋漏水及電線不堪用支出之費用及上訴人應償還之押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事先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彩繪成紅黑色如原審27頁左上圖照片所示,並將牆壁彩繪觀音圖像如原審第26頁左下圖照片所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15、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將室內天花板彩繪成紅黑色如原審27頁左上圖照片所示,並將牆壁彩繪觀音圖像如原審第26頁左下圖照片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照片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辯稱其彩繪前有徵得上訴人同意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另案101 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下稱另案一審),證人陳啟川證稱:上訴人跟她先生都有去看我們施工,看我們如何做,我當初去做的時候整間都是壁癌,我有跟房東說被上訴人是賣香和金紙,天花板規劃為紅色金色屋頂,兩造都有同意我才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97~98頁);證人趙珮穎證稱:我前往系爭房屋多次,寒暑假都有去,是被上訴人找我去那邊打工,交待我粉刷油漆,上訴人住隔壁且常常到場看我們做事等語(本院卷一第81~82、87 頁);上訴人亦坦承:被上訴人從一月承租時即叫其女兒及女兒同學將系爭房屋天花板一個一個拿下來重新油漆,像個廟堂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為上開彩繪時,上訴人均知悉並在場,其既未阻止被上訴人,可認其確有同意前揭彩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15、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2 人有無損害系爭房屋內部鋼條、屋頂石棉瓦、門窗及牆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15、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害系爭房屋內部鋼條、屋頂石棉瓦、門窗、牆面云云,固據提出原證五照片為證,並引證人紀錦隆、林欣佐在原審之證述為憑,又聲請證人曾朝資、葉兆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院卷二第7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鋼條、屋頂、門窗、牆面原完整良好,且事後遭被上訴人毀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證五照片(原審卷第24~27頁)係102年8 月17日至同月29日即被上訴人交還房屋期間所拍攝,然卷內並無被上訴人承租之初房屋現況之照片可供比對,自難據以證明原證五照片顯示屋況,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又證人紀錦隆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委託我處理被上訴人點交歸還系爭房屋之事宜,我當天下午到場天色接近天黑,沒有電,上訴人及其先生有用手電筒指出天花板、牆壁、電燈被取走或損害的情形,但我只有看到屋頂瓦片有幾處破壞,至於破壞的痕跡是新或舊無法很清楚判定,室內輕鋼架有部分被拆掉,所以我才會看到屋頂有破洞等語(原審卷第97~99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歸還系爭房屋當天,屋頂有破洞、輕鋼架部分遭拆除之情形,但無法證明上開損害情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另上訴人所舉其餘證人林欣佐原審證述(原審卷第100頁)、證人曾朝資、葉兆旗本院證述,亦均未提及系爭房屋內部鋼條、屋頂石棉瓦、門窗、牆面有何毀損或破壞之情事。
3.基上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損壞系爭房屋內部鋼條、屋頂石棉瓦、門窗、牆面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15、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2 人有無拆除爭房屋之電線、插座、開關箱、燈座、燈具?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於102年8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將房屋電線、插座、開關箱、燈座、燈具均拆離,業據提出原證3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16~23頁),復據被上訴人所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線路有很多白蟻,造成電線走火,伊乃自行購買裝設,上開拆離之設備均為其自行購買裝設云云,固據提出102年8月21日、23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41頁)及世昌電料行101年2月8日至10日、18日、20日及同年5月8日之出貨單(本院卷二第228~235頁)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參酌被上訴人前揭拆離之物品均為房屋基本必要之供電及照明設備,一般常情出租人應會配置堪用電器及照明設備予承租人使用,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配置之電器或照明不堪用,上開拆離之供電及照明設備為其另行購買裝設乙情,屬變態之事實,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102年8月21日、23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41頁),係其搬離前一週所拍攝,而非其承租之初所拍攝,自難證明其承租之初房屋即有白蟻破壞電線之情事。又證人即世昌電料行負責人何豐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吳依婷有向我購買上開世昌電料行出貨單(即本院卷二第228~235頁之出貨單)所列物品,我有將物品送到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另行請人安裝,但被上訴人沒有向我訂購102年8月28日貨車所載運之傳統山形雙管吸頂燈等語(本院卷三第62~65頁),足見被上訴人吳依婷雖有向世昌電料行購買電器燈具安裝在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2人102年8月28日搬離之物品,確有包括非向世昌電料行所購買之設備。另證人曾朝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過系爭房屋3次,98年去一次,100年去一次,之後被上訴人歸還房屋時再去大整修一次,98年有換燈具及電線,連同電燈的插座及其他電器的插座、開關都全部換新的。100年上訴人說要出租人,叫我再去巡一下,裡面的水電、廁所都弄好了。被上訴人搬離後最近這次去,房屋內的電線、電燈、開關箱都被拿走了,原審卷第15頁上圖的開關箱是我安裝的,我安裝的開關箱(市價4500元、安裝工資1500元)及山形雙管燈具16組(每組800元,含材料700元、工資1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62~167頁),其上開證述情節與一般房屋租賃出租人會先檢修水電設備之常情相符,而本件上訴人請求上開設備之修繕費僅21,500元(見原審卷第30頁估價單),曾朝資應無冒偽證之刑責而虛偽為有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況由證人何豐郁稱:被上訴人102年8月28日貨車上載運之燈座不是向世昌電料行訂購(本院卷三第62~65頁),益徵證人曾朝資上揭證述為可採,足見被上訴人雖有自行向世昌電料行購買供電及燈具安裝在系爭房屋,然其於102年8月26日搬離時將上訴人98年請曾朝資裝設之開關箱、16組山形雙管燈具、插座及電線一併拆離,應已明確。
3.次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吳依庭)取得甲方(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3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上訴人葉礎旭)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審卷第4、5頁),本件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時,一併將上訴人98年間請曾朝資裝設之開關箱(價值4500元、安裝工資1500元)、16組山形雙管燈具(每組材料800元、安裝工資100元)、插座及電線一併拆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15、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所提修復此部分供電及照明設備之估價單(原審卷第30頁),其中開關箱、插座及開關之費用共2,900 元,未高於曾朝資前稱其98年安裝之開關箱費用4500元;又該估價單記載「吸頂燈T5(40*2)」12組(每組700 元)、「吸頂燈T5(40*1)」2組(每組600元),亦均比曾朝資前稱98年安裝燈具之數量(16組)、金額(每組700 元)還少,足見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及數量,並無虛報浮誇之情形,可以憑信。
4.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上開被上訴人所取走之供電及照明設備屬「商店用簡單裝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上開電線、插座、開關箱、燈座、燈具係98年安裝,已如前述,可見至102年8月28日被上訴人交還房屋時,已超過上開物品3年耐用年限,又上開物品材料費用合計17500元,亦有估價單可佐(原審卷第30頁),則材料費依上揭方式折舊後估定為4,3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500÷(3+1)≒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500-4,375)×1/3×(3+0/12)≒13,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500-13,125=4,375】,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000元(見原審卷第3頁),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供電及照明設備之費用共8,375元,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以其修繕房屋漏水及電線不堪用支出之費用及上訴人應償還之押租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另案101 年度雄簡2784號請求間讓房屋事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在另案亦以其支出上開修繕費328,859元主張抵銷,經另案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扣除押租金後』尚應給付上訴人租金90,000元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95,000 元,並認被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無理由,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審認無訛,復有本院103年度簡上231號判決可佐,可見本院另案審理後已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修繕費債權不存在,且已將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扣抵,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業經另案認無理由而確定,且均已生既判力,其自不得再為本件主張,是被上訴人前揭抵銷抗辯,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15、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37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0日(原審卷第2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