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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益詮發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敏弘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聖喻

吳瓊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6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以:上訴人已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補充:被上訴人非因借貸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故在資產負債表上自非編入「銀行借款」之科目內,而係列在「其他流動負債」之「605 萬」當中,原審漏未究明上情,以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之系爭科目內未見系爭支票金額為由,認定上訴人尚未清算終結,自嫌速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

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88條、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有限公司解散後,清算人須向法院聲報就任,並依前述程序規定進行清算,以查明公司現時債權債務暨財產狀況,除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另應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外,清算人於完成同法第84條所定清算職務(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等)後,尚須就其結算情形造具表冊,送請股東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始能謂為清算完結。

㈡查,本件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7 月22日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後,其公司董事賴敏弘並經股東委任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核准解散登記函及上訴人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固堪認定。然賴敏弘就任清算人後,並未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亦未提出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未依前述程序進行清算,已有未合。而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為證,並於本院辯稱其有委請會計師申報清算,公司應已清算完畢云云(本院第56頁),然審諸上開清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係為註銷稅籍之用,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書收據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頁畫面列印單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第39頁),故與上訴人有無實質清算完結無涉。再觀諸前開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科目中,其「短期借款」即「銀行借款」金額為391,007 元,顯非指系爭支票之金額;而「其他流動負債」項下僅列「股東往來」此一子目,金額又同為6,050,000 元,堪認「其他流動負債」之金額即指「股東往來」而言,故該項所列「6,050,00

0 元」自與系爭支票金額無關,由此足認上訴人所造具之上開資產負債表,顯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列入其中,上訴人抗辯「其他流動負債」之6,050,000 元即包括本件票款在內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取。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已實質進行清算程序並全部終結之事證,所辯上訴人已清算完結云云,洵屬無據,依前述說明,其法人格應認尚未消滅。繼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情,亦據其提出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法人格仍屬存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60,000 元,及自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提 示 日 │├──┼──────┼─────┼─────┼──────┼────────┼───────┼──────┼───────┤│1 │益詮發食品有│空白 │新光銀行鳳│000000000 │487,000元 │103 年5 月2 日│SA0000000 │103年5月2日 ││ │限公司 │ │山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益詮發食品有│空白 │新光銀行鳳│000000000 │823,000元 │103 年5 月17日│SA0000000 │103年5月19日 ││ │限公司 │ │山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益詮發食品有│空白 │新光銀行鳳│000000000 │650,000元 │103年6月30日 │SA0000000 │103年6月30日 ││ │限公司 │ │山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