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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王崎山訴訟代理人 王日香上 訴 人 陸湘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均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王崎山對上訴人陸湘蕙提起容許修繕訴訟,原審之聲明為:㈠上訴人陸湘蕙應給付上訴人王崎山新臺幣(下同)22,500元。㈡上訴人陸湘蕙應將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主臥室、公共浴室、套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將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浴廁天花板之水管支架予以更新(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繫屬中,上訴人王崎山就原審聲明第1項金錢請求之部分,本於同一主張之漏水損害原因事實,擴張請求修復費用至32,000元,並變更上訴聲明金額為:上訴人陸湘蕙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崎山17,000元(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仍屬簡易程序適用範圍之訴訟,符合上揭例外要件,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王崎山主張: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甲屋),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發現同棟2樓即上訴人陸湘蕙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下稱系爭乙屋)有漏水現象並滲流至系爭甲屋之浴室天花板、套房門框,導致浴廁牆壁、天花板均受有損害。經電話聯繫後,上訴人陸湘蕙告知原因在於系爭乙屋之馬桶水箱破裂所致且已處理完畢(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但由於系爭甲屋天花板之漏水狀況仍未停止,伊遂請上訴人陸湘蕙找人檢查漏水處所為何,但其遲遲未做,遲至102年12月5日就系爭乙屋施作防水工程時,方就上開漏水情事檢查並判斷是防水層失效所致。基上,系爭漏水事件導致系爭甲屋受損,系爭上訴人陸湘蕙即應負擔修復牆壁水漬痕、壁癌及天花板發霉、更換之費用計22,500元,並應將系爭乙屋之主臥室、公共浴室及套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更新系爭甲屋浴廁天花板已鏽蝕之水管支架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陸湘蕙應給付上訴人王崎山22,500元。㈡上訴人陸湘蕙應將系爭乙屋之主臥室、公共浴室、套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將系爭甲屋浴廁天花板之水管支架予以更新。

二、上訴人陸湘蕙則以:系爭乙屋之浴室已於102年12月15日施作漏水處理,且其前曾去系爭甲屋查看,天花板均無水珠,牆壁亦無水紋,故系爭乙屋防水層應無失效之情況。再者,系爭甲屋並未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損害,況且系爭甲、乙屋老舊,天災、地震都會損壞房屋結構,故不應將漏水歸責全由其承受。另系爭乙屋馬桶水箱破裂導致漏水,非其所願,應屬天然災害。又水管本有生鏽之可能,既然仍然能用,並無立即更換之必要。此外,本件雖有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104年4月10日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認定系爭甲屋之浴室天花板漏水應係系爭乙屋主臥室浴廁馬桶水箱破裂、積水所致等語,但鑑定人只以觀看之方式鑑定,並未使用儀器,如何認定系爭甲屋天花板含水量高,又自來水中並無鹽分,何能認定系爭甲屋天花板有無機鹽,顯然誤植,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即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王崎山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崎山請求上訴人陸湘蕙給付修復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王崎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崎山僅就修復費用遭駁回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金額為32,000元,另請求上訴人陸湘蕙應將系爭乙屋之主臥室、公共浴室、套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將系爭甲屋浴廁天花板之水管支架予以更新之部分則未上訴,業已確定),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上訴人王崎山另補陳:有關系爭甲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除原審主張之外,因尚有維修孔門修復費用、公共浴室窗臺滴水鈣化及壁癌部分未計入,因此修繕費用應為32,000元,原審僅判令上訴人陸湘蕙應給付15,000元,尚有不足,應再給付17,000元。另兩造於原審已合意,如系爭甲屋之受損確因系爭漏水事件所致,鑑定費用即由上訴人陸湘蕙負擔全額,惟原審仍諭知應由上訴人王崎山負擔四分之三訴訟費用,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就修復費用不利於上訴人王崎山部份廢棄;㈡上訴人陸湘蕙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崎山17,000元。上訴人陸湘蕙對對造上訴人王崎山之上訴則答辯聲明:對造上訴人王崎山之上訴駁回。上訴人陸湘蕙於其上訴乃另補陳: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多處無機鹽水清或其結晶體出於何處,並未查證亦無說明,系爭甲屋之壁面、天花板受損或因其外牆未做PU防水處理雨天滲水所致,亦可能因浴廁本為潮溼空間、通風不良造成,與系爭乙屋無關。再者,系爭乙屋之馬桶經修復後,於103年1月13日起即無漏水情事,而系爭鑑定係於104年3月9日進行會勘,相距已有長達1年多之久,混凝土理應早已乾燥,惟系爭鑑定報告仍稱部分混凝土含水量稍高,足見所含水量非來自系爭乙屋,系爭甲屋之受損顯與系爭漏水事件無關。又上訴人王崎山所提之受損現場照片為103年8月15日、12月14日所攝,距漏水停止日亦有半年之久,無從證明為系爭漏水事件所致。況上訴人王崎山所指之磁磚壁面水垢,皆可自行清潔回復原狀,天花板為塑膠材質,亦無損壞更換之必要,亦無重新粉刷油漆問題。退萬步言,上訴人王崎山不願配合共同維修,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陸湘蕙部份廢棄;㈡對造上訴人王崎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王崎山對對造上訴人陸湘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對造上訴人陸湘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王崎山、陸湘蕙分別為系爭甲、乙屋之所有人。

㈡系爭乙屋主臥室馬桶水箱於102年7月23日有破裂漏水之系爭漏水事件。

㈢系爭甲屋之天花板現已無漏水之現象。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甲屋之天花板有無因系爭漏水事件,而導致有漏水現象?㈡如是,系爭甲屋有無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何?㈢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六、本件之判斷㈠系爭甲屋係因系爭乙屋馬桶水箱破裂漏水而有漏水現象⒈有關如何知悉系爭乙屋馬桶破裂漏水之緣由,經上訴人王崎

山陳明:其於102年7月23日當日發覺系爭甲屋有水自系爭甲屋套房中之浴室天花板流入,沿套房房門門框漏至地面並已有積水現象,經去電上訴人陸湘蕙,陸湘蕙事後聲稱是馬桶水箱破裂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故依上訴人王崎山之陳述可知,由於系爭甲屋當日有明顯漏水之情狀且循水流位置回尋,因而猜測應為系爭乙屋所致並因此去電陸湘蕙,參以上訴人陸湘蕙亦回復其時系爭乙屋確有馬桶破裂漏水之情事,可見兩者確有關聯。再者,本件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建築師鑑定,結果略以:給排水管道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公寓外牆、屋頂管道間突出物均無滲水現象,故系爭甲屋之漏水應非上開3個部位所導致;102年7月23日系爭乙屋主臥室浴廁馬桶水箱破裂後,系爭甲屋主臥室浴廁、共用浴廁天花板即發生漏水,至103年1月13日始止;且該部分之混凝土平頂留有多處之無機鹽水漬或其結晶體及部分混凝土版有含水率稍高之現象。綜合上述,系爭甲屋之浴室天花板漏水應係系爭乙屋主臥室浴廁馬桶水箱破裂、積水所致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亦認定系爭甲屋之受損確因系爭漏水事件所致。基上,足見系爭甲屋確因系爭乙屋馬桶水箱破裂漏水而有漏水現象乙情,確實可信。

⒉上訴人雖以鑑定方式、鑑定時點與漏水情事相隔已久等事由

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鑑定人員本其專業擇定方法以現況鑑定,倘已足夠研判系爭甲屋之漏水原因,本無限以儀器檢測為必要。再者,鑑定人除以現場檢測為依據外,亦有慮及是否因公寓外牆或其他管道間等有漏水現象因而導致系爭甲屋天花板漏水之可能,並經檢視後認定無關已如上述,上訴人陸湘蕙仍指稱或因系爭甲屋外牆未做防水或空間潮溼所致,自不足採。又依系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雖分別於104年2月5日、同年3月9日始至系爭甲、乙屋會勘,距原告主張之漏水時點即102年7月23日相隔已有1年多之久,惟鑑定人除以檢測現況為鑑定依據外,尚有納入上訴人王崎山查覺漏水時點、陸湘蕙亦同時查知馬桶破裂等情事綜合研判(見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研判(四),原審卷二第7頁),自不得單以鑑定日期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況且上訴人陸湘蕙將系爭乙屋修繕後,系爭甲屋即未繼續漏水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益可明證系爭甲屋確因系爭乙屋馬桶水箱破裂漏水而有漏水現象。上訴人所辯,皆難採認。

㈡系爭甲屋有因系爭漏水事件而受損

就系爭甲屋因漏水而致浴廁天花板、牆壁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王崎山提出系爭甲屋103年8月15日所攝照片、103年5月16日修復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6至20頁)。觀之該等照片所示,天花板、磁磚及壁面確有水漬及水流之受潮痕跡,與上訴人王崎山所述之漏水情形相吻合。參以該等受潮位置所在之主臥室浴廁、共用浴廁(部分天花板拆卸)混凝土平頂,均留有多處之無機鹽水漬或其結晶體,研判係該混凝土平頂滲漏水所致,亦為系爭鑑定報告所查認(見系爭鑑定報九鑑定研判(五),原審卷二第7頁),堪認上開浴廁天花板、磁磚壁面水痕、壁面發霉等損害係因系爭乙屋馬桶破裂漏水所致。上訴人陸湘蕙僅以拍攝日期為由,否認該等照片所示之情狀非其所致,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陸湘蕙應給付修復費用15,000元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甲屋之浴廁天花板、壁面因漏水受有損害業已認定如前,而經廠商估算修復費用計15,000元乙節,亦有上揭103年5月16日估價單乙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而依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內容為牆壁天花板之更換(2間)、壁癌油漆、修補與磁磚清潔,核與上訴人王崎山主張受損之部位一致,當有修繕之必要,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陸湘蕙給付修繕費用15,000元,即有依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王崎山雖於本審主張修復費用應為32,000元,原審並未納入維修孔門、壁癌修復之費用云云,並提出套房管路間維修孔門照片、105年1月27日修復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本院卷第143頁)。惟依照片所示,上訴人王崎山所指維修孔門之門板固有貼皮掀起上捲之情形,但據其所述,水流係依系爭甲屋套房中之浴室天花板流入,並沿套房房門門框漏至地面,似未流經維修孔門,則該損害情狀與系爭漏水是否有關,本有疑問。又其另提出之105年1月27日估價單與原本之估價單相比,雖另列「修換窗口側板(矽酸鈣板工資、材料)」、「壁癌油漆、修補水泥(增一處)工資、材料」、「維修口門框1組」、「廁所窗戶壁癌修補」,然而上訴人王崎山原本所提之估價單係於止漏之後的103年5月16日由廠商檢視後所評估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依理,應已包含所有之受損位置及情狀,此見估價單內已有記載牆壁天花板更換、壁癌油漆、修補與磁磚清潔等3項作業,而非僅只有天花板更換可明。是以,其原本之估價內容既已包含所有必要性之修復費用,則另請求17,000元之修復費用,是否尚有必要,甚有疑問,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至於上訴人陸湘蕙指稱此為天然災害,上訴人王崎山就損害結果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係因上訴人陸湘蕙家中之馬桶破裂所致,本與天災毫無關係,而王崎山就他人家中之物亦無保養維護之責,陸湘蕙就此抗辯顯然無稽,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王崎山請求上訴人陸湘蕙給付系爭甲屋修復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又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僅就上訴人王崎山請求15,000元之部分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餘7,500元及上訴人陸湘蕙應將系爭乙屋之主臥室、公共浴室、套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將系爭甲屋浴廁天花板之水管支架予以更新之請求,因而諭知上訴人王崎山、陸湘蕙各負擔訴訟費用四分之三、四分之一,尚無不當。至就鑑定費用部分,上訴人王崎山雖指稱兩造已有合意依鑑定結果如漏水可歸責於何方,即由該方負擔全額云云,惟經勘驗原審103年12月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錄音內容,內容略以:「上訴人王崎山訴代:要求鑑定費由被告支付。

法官:這件是你要證明被告家裡漏水,基本上鑑定費用是要

由你先付,因為這是證明對你有利事項。鑑定費用是由你先「墊付」,萬一鑑定結果是被告家裡漏水,你贏了訴訟,訴訟費用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王崎山訴代:所有費用?法官:對,除非是一人贏一半的情況當然另當別論,假設你

全贏的話,訴訟費用就由被告負擔,反過來要是你贏的話,訴訟費用就是由原告負擔,不是我隨便講的,是法律規定的。

兩造:鑑定費用,大概多少?法官:費用要看他們鑑定費用多少錢,通常是要幾萬塊,如果你們認為不合理,你們兩個自己去找個信的過的人。

兩造:由法官找比較有公信力的,我們不要自己找。

法官:那就由我們直接送鑑定,可以?兩造:可以。」有本院104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兩造係合意訴訟費用包含鑑定費用,依訴訟勝敗而定,並未脫離上開條文之意旨。又法官尚且特別闡明如由上訴人王崎山獲取全部勝訴判決,所有費用即由敗訴之上訴人陸湘蕙負擔,若各有勝敗則另當別論,非如上訴人王崎山所稱陸湘蕙業己同意就鑑定費用乙項單以鑑定結果而定負擔之責,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容許修繕等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