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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高立兼訴訟代理 高巧惠人上 訴 人 蔡鎰銘

蔡孟芬劉秀英兼上一人訴 劉瑾蔓訟代理人上 訴 人 陳清春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秘書處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8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立、高巧惠負擔百分之三十、上訴人蔡鎰銘、蔡孟芬負擔百分之二十八、上訴人劉秀英、劉瑾蔓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陳清春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A 屋,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B 屋,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C 屋,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建物)、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D 屋,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 建物),均為高雄市所有,伊為上開房地之管理機關。因高雄市市議會、高雄市市立大同醫院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均無足額眷舍,故經伊同意轉由伊將A屋、B 屋、C 屋、D 屋(下稱系爭眷舍)配住予其機關職員。上訴人高立之配偶高顏瓊華、上訴人蔡鎰銘前均為高雄市議會職員,因而分別獲准配住A 屋、B 屋;上訴人劉秀英之配偶劉阿抄、上訴人陳清春之配偶周道柱前分別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職員,亦分別獲准配住D 屋、

C 屋,惟高顏瓊華、劉阿抄、周道柱於退職後均已死亡,蔡鎰銘亦已退休離職,渠等配住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而伊雖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准許系爭房屋之借用人或其遺眷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今高雄市政府亟需處理市有眷舍以改善財政狀況,並已訂頒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要求管理機關催討遭占用之眷舍,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高立、蔡鎰銘、陳清春、劉秀英,以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狀送達上訴人高巧惠、劉瑾蔓,以存證信函送達高顏瓊華之其他繼承人高楙、高炅及劉阿抄之其他繼承人劉龍銀、邢劉慶玲、劉寬宏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等即應返還系爭眷舍。又伊既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等即屬無權占用系爭眷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依系爭眷舍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及年息5%計算,請求A 屋之共同占有人高立、高巧惠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729 元【計算式:(

A 屋課稅現值112,900 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9,508元×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占用面積共77平方公尺)×5%÷12月=6,729 元】,B 屋之共同占有人蔡鎰銘、蔡孟芬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74 元【計算式:(B 屋課稅現值110,200 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9,508元×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所示占用面積共74平方公尺)×5%÷12月=6,474 元】,D 屋之共同占有人劉秀英、劉瑾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82 元【計算式:(D 屋課稅現值74,4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9,508元×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 所示占用面積共103 平方公尺)×5%÷12月=8,682 元】,C 屋之占有人陳清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02 元【計算式:(C 屋課稅現值91,1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9,508元×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 所示占用面積共111 平方公尺)×5%÷12月=9,40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

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高立、高巧惠應將A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存證信函送達最後一位高顏瓊華之繼承人翌日起至返還A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29 元;㈡上訴人蔡鎰銘、蔡孟芬應將B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B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474 元;㈢上訴人劉秀英、劉瑾蔓應將D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存證信函送達最後一位劉阿抄之繼承人翌日起至返還D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682元;㈣上訴人陳清春應將C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C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02 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高立、高巧惠則以:高立之配偶高顏瓊華前為高雄市議會職

員而獲配住A 屋,高顏瓊華現已過世,伊等願意付租金,希望可以繼續居住,且高巧惠係為照顧高立而居住於A 屋,其並未設籍系爭A 屋,不應對其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蔡鎰銘、蔡孟芬則以:蔡鎰銘前為高雄市議會職員而獲配住

B 屋,伊等願意付租金,希望可以繼續居住,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使用計畫,102 年在市議會與市政府協商時,被上訴人曾答應在整體開發時再請伊等遷讓房屋。又B 屋折舊後幾乎沒有價值,被上訴人以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之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劉秀英、劉瑾蔓則以:劉秀英之配偶劉阿抄前為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職員而獲配住D 屋,劉阿抄現已過世,惟伊等係符合眷舍處理要點規定,有合法居住之正當理由,應有民法第76

5 條適用。劉秀英年事已高,希望可以繼續居住至百年之後。另以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之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陳清春則以:伊之配偶周道柱前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副處長

而獲配住C 屋,周道柱現已過世,惟伊係符合眷舍處理要點規定,有合法居住之正當理由,應有民法第765 條適用,且伊曾花費100 多萬元整理屋頂坍塌,不應要求伊搬遷。伊年事已高無能力搬遷,配住時亦約定配偶可住到死亡為止,希望可以繼續居住到百年之後,又被上訴人主張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之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㈠高立、高巧惠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729 元。㈡蔡鎰銘、蔡孟芬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74 元。㈢劉秀英、劉瑾蔓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D 所示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682 元。㈣陳清春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02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高立、高巧惠、劉秀英、劉瑾蔓、陳清春於本院補稱:伊等與被上訴人亦於102年6 月19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整體開發時為借用契約終止期限,而今系爭土地並無開發計畫,上訴人仍有權占用系爭眷舍;另依系爭函釋,亦准予伊等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伊等自得續住至被上訴人於有拆遷改建之具體計畫時,始應遷讓房舍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A 屋、B 屋、C 屋、D 屋均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A 屋、B 屋、C 屋、D 屋之原借用人如附表二所示,原借用

人退休後,被上訴人援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同意借用人或其遺眷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㈢A 屋、B 屋、C 屋、D 屋之現占有人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

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

470 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又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之第249 條第2 項亦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雖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49年12月1 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62年2 月19日以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及前述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上開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系爭房屋均為前開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配住之眷屬宿舍,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借用人均已退休,嗣A 屋、C 屋、D 屋之原借用人均已死亡,惟被上訴人援系爭函釋同意原借用人蔡鎰銘、遺眷高立、陳清春、劉秀英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B 屋、A 屋、C 屋、D 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蔡鎰銘、高立、陳清春、劉秀英間。而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借用人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上訴人劉秀英、劉瑾蔓、陳清春辯稱:依系爭函釋,伊等自得續住至被上訴人有拆遷改建之具體計畫時,始應遷讓房舍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等固均主張渠等有推派蔡鎰銘為代表於102 年6

月19日在市議會議長室,與時任議長許昆源、市議會秘書長徐隆盛、被上訴人處長黃昭輝、財政局副局長劉仲信就返還該區眷舍進行協商,當日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整體開發時為契約終止期限,而今系爭土地並無開發計畫,上訴人仍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惟查,蔡鎰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受C 、D 屋之借用人委任進行返還宿舍協商事宜(見本院卷第78頁),劉秀英、劉瑾蔓、陳清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渠等執此主張與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就C 屋、D 屋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即難採憑。次查,證人即前任市議會秘書長徐隆盛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雄簡第855 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與議長許昆源、秘書處前處長黃昭輝、財政局副局長、住戶協商有關被告【陳世雄、盧振士】住在宿舍搬遷事宜?)是。(問:協商地點?協商時間?)是在102 年6 、7 月份,地點是在議長室。(問:在場住戶有何人?)在庭被告二人及蔡鎰銘。(問:當時為何有協商之情形?是否知悉協商之原因?協商過程?)因原來宿舍有四間,有一間因夫妻均過世將房屋交還,所以市政府才發現有這四間宿舍,後來才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房屋,被告就要求我協助他們,依照規定宿舍管理是秘書處,財產管理是財政局,所以我請議長室孫秘書聯繫二單位主管來協商,秘書處派處長黃昭輝、財政局派副局長劉仲信,議長也在現場主持,一開始由我詢問該宿舍是由何單位管理,他們表示是財政局,後來我說依我的印象市議會的宿舍應該是供員工住到終老,財政局劉副局長表示如果該筆土地要整體開發時,才會將該筆土地、房屋要回去,所以議長詢問現在有無要開發,我記得財政局副局長表示整體開發要與旁邊的土地一起開發,因被告宿舍只有80幾坪,而且旁邊要徵收有其困難性,所以短期內該土地應不會那麼快就開發,我記得議長裁示如果既然還沒有要開發就讓被告繼續居住,財政局他們都沒有意見。(問:當時有無向被告表示要住到終老?)當時並沒有表示要讓被告住到終老,只是表示目前還沒有要開發,就讓被告繼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反面至215 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表示同意續住之對象僅有該案被告2 人及蔡鎰銘,故高立、高巧惠辯稱上開協商當日渠等亦有與被上訴人就A 屋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⒋承上,被上訴人固同意於系爭土地未開發前讓蔡鎰銘續住

B 屋,然查,高雄市政府以104 年10月21日高市府秘總字第10430728500 號覆函本院稱:「本府為積極處理閒置或低度使用之老舊眷舍所造成長期周邊環境髒亂及改善都市機能,並促進土地合理利用,旨揭地號(高雄市○○區○○段○○○ ○號)房舍收回後,不再做為宿舍使用,並辦理土地活化利用,促進區域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則,高雄市政府既對外表示擬將該作為宿舍用地之系爭土地改成其他用途規劃利用,亦未嘗非屬計畫「開發」系爭土地,故依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所示,高雄市政府已決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活化利用,不再做為宿舍用地,自仍屬因開發系爭土地而屆蔡鎰銘返還B 屋之期限,亦可認定。

⒌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高雄市政府進行收回系爭眷舍以活化利用系爭土地之開發政策,而終止借用契約,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自已符合上開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至土地未開發前」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被上訴人與系爭眷舍之借用人即高立、蔡鎰銘、陳清春、劉秀英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有起訴狀暨回執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 ~5 頁、第19~22頁)。從而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確均已終止。上訴人辯稱仍有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云云,並不足取。

⒍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均已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高立等4 眷戶,就系爭眷舍已無占用之權源,被上訴人係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高立等4 眷戶自系爭眷舍遷出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又被上訴人主張高巧惠、蔡孟芬、劉瑾蔓現亦各居住於附

表一編號A 、B 、D 之眷舍等情,核與高巧惠、蔡孟芬、劉瑾蔓自陳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高巧惠雖辯稱其係高立之女,並未設籍A 屋,不應對其起訴云云。惟高巧惠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占有輔助人,況且其雖係高立之女,亦非當然有受指示占有之內部關係,尤其,其已成年,依民法第1127條及1128條即得由家分離,自難認僅係占有輔助人。高巧惠、蔡孟芬、劉瑾蔓現既占用A 、B 、D 之眷舍,且無占有使用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高巧惠、蔡孟芬、劉瑾蔓分別自A 屋、B 屋、D 屋遷出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亦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分別負有返還系爭眷舍之義務,業如前述,其等無權占用系爭眷舍,即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查系爭眷舍所在位置位於高雄市市區○鄰○○○○路,河

南二路、市○○路、愛河沿岸,周遭為住宅區,並有餐廳等商業利用,生活機能、交通均尚稱便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16 至117 、134 至14

5 頁)。本院審酌系爭眷舍所在位置、住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情形等因素,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系爭眷舍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年息過高尚無可採。而A 屋、B 屋、C 屋、D 屋之課稅現值各為112,900 元、110,20

0 元、91,100元、74,400元,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508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 、1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請求高立、高巧惠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729 元【計算式:(A 屋課稅現值112,900 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9,508元×A 屋占用面積77平方公尺)×5%÷12月=6,7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蔡鎰銘、蔡孟芬應按月給付6,474 元【計算式:(

B 屋課稅現值110,200 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9,508元×

B 屋占用面積74平方公尺)×5%÷12月=6,47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清春應按月給付9,402 元【計算式:(C 屋課稅現值91,1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9,508元×C 屋占用面積111 平方公尺)×5%÷12月=9,4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劉秀英、劉瑾蔓應按月給付8,68

2 元【計算式:(D 屋課稅現值74,4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9,508元×D 屋占用面積103 平方公尺)×5%÷12月=8,6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高立、蔡鎰銘、劉秀英、陳清春年歲已大,且居住系爭宿舍將近50年,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就有關上訴人等遷讓房屋部分,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6 個月,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及高立、高巧惠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A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29元;蔡鎰銘、蔡孟芬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B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74 元;陳清春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C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02 元,劉秀英、劉瑾蔓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D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68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遷讓系爭眷舍部分,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39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建利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一:

┌──┬────┬─────┬─────┬────────────┐│編號│占有人 │ 前金段 │ 使用面積 │門牌號碼 ││ │ │(使用地號)│(平方公尺)│ │├──┼────┼─────┼─────┼────────────┤│ A │高立 │ 689 │ 77.00 │高雄市○○區○○○路551 ││ │高巧惠 │ │ │巷32號 │├──┼────┼─────┼─────┼────────────┤│ B │蔡鎰銘 │ 689 │ 74.00 │高雄市○○區○○○路551 ││ │蔡孟芬 │ │ │巷34號 │├──┼────┼─────┼─────┼────────────┤│ C │陳清春 │ 689 │ 111.00 │高雄市○○區○○○路184 ││ │ │ │ │巷5 號 │├──┼────┼─────┼─────┼────────────┤│ D │劉秀英 │ 689 │ 103.00 │高雄市○○區○○○路184 ││ │劉瑾蔓 │ │ │巷3 號 │└──┴────┴─────┴─────┴────────────┘附表二:

┌──┬────┬─────┬─────┬─────┬──────┐│編號│原借用人│退休 │死亡 │繼承人 │終止契約之意││ │ │ │ │ │思表示送達日│├──┼────┼─────┼─────┼─────┼──────┤│ A │高顏瓊華│87年7 月16│94年3 月26│高楙 │103.12.19 (││ │ │ │ │ │存證信函) ││ │ │日 │日 ├─────┼──────┤│ │ │ │ │高炅 │103.12.23 (││ │ │ │ │ │存證信函) ││ │ │ │ ├─────┼──────┤│ │ │ │ │高立(配偶│103.3.10(起││ │ │ │ │) │訴狀繕本) ││ │ │ │ ├─────┼──────┤│ │ │ │ │高巧惠 │103.12.1 │├──┼────┼─────┼─────┼─────┼──────┤│ B │蔡鎰銘 │88年 │--------- │ --- │103.3.7 │├──┼────┼─────┼─────┼─────┼──────┤│ C │周道柱 │73年後 │95年8 月11│陳清春(配│103.3.10(起││ │ │ │日 │偶) │訴狀繕本) │├──┼────┼─────┼─────┼─────┼──────┤│ D │劉阿抄 │約83年後 │96年2 月2 │劉龍銀 │103.12.19 (││ │ │ │ │ │存證信函) ││ │ │ │日 │─────┼──────┤│ │ │ │ │邢劉慶玲 │103.12.25 (││ │ │ │ │ │存證信函) ││ │ │ │ ├─────┼──────┤│ │ │ │ │劉寬宏 │103.12.19 (││ │ │ │ │ │存證信函) ││ │ │ │ ├─────┼──────┤│ │ │ │ │劉秀英(配│103.3.7(起 ││ │ │ │ │偶) │訴狀繕本) ││ │ │ │ ├─────┼──────┤│ │ │ │ │劉瑾蔓 │103.11.28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