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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張申蓮訴訟代理人 張祥律師被上訴人 劉宥宏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6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大廈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六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陳道健於民國71年間向訴外人天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齊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同段19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0000000路○段○000 號12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125建號(面積1,520.87平方公尺,下稱2125建號建物,其中系爭房地之應有部份為171/10

000 ,下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又天齊公司銷售系爭大廈時,就停車位係採加價承購,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有購買停車位者方能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已有分管約定。嗣訴外人陳垂青於72年8 月16日向天齊公司購買坐落上開地號之同段2124建號建物(下稱2124建號建物)時併加購含附圖編號6 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在內之

5 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然於73年12月7 月將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轉售訴外人林燦基,林燦基復於74年10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將該車位專用使用權轉售陳道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迄至77年5 月17日由陳道健將系爭房地、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及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贈與伊,依前揭分管契約之約定,伊得專用系爭停車位。惟被上訴人於102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2124建號建物所有權以後,竟自稱係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致伊權益受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係法定停車位,然林燦基自73年12月7 月起迄今,均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自陳垂青處單獨受讓該車位專用使用權,林燦基與陳道健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況伊所有2124建號建物就212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彰,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自無使用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系爭大廈於71年2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同年5 月1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30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除管理組織以外,概不溯及既往。是以,系爭停車位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適用,亦不受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條規定之限制,亦即系爭停車位不受須隨同主建物一同轉讓之限制,為可得單獨讓與之標的。倘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曾有瑕疵,然系爭大廈所屬停車位使用糾紛,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1號撤銷決議民事案件(下稱第2111號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29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229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由證人即天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林進隆、證人包裕和、陳垂青之陳述,已認定各車位於212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90/10000 ,且陳垂青同意及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該等瑕疵業經補正。退步言,伊已專用使用系爭停車位將近30年,且期間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加以干涉,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遑論,伊於100 年11月18日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歸屬,業與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放置於該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迄至102 年6 月4 日方登記為212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自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經天齊公司與各承購戶即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由伊繼受取得該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妨害伊使用權之行使。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專用使用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欲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所受侵害之危險除去,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道健係上訴人之配偶,於71年間向天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暨系爭共同使用部分。

㈡陳垂青於72年8 月16日向天齊公司購買2124建號建物時,併

加購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5 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嗣陳垂青分別將前揭5 個停車位使用權轉售林燦基、訴外人蔡麗雲、訴外人王金鍛、訴外人黃怡霖(即訴外人劉淑慧之夫)與劉淑慧。

㈢林燦基不曾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73年12月7 日以

15萬元向陳垂青購入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於74年10月31日將該使用權以同額出售予陳道健。

㈣陳道健於77年5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暨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及前揭㈢所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贈與上訴人。

㈤系爭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

㈥訴外人馬雲霞於100 年11月間,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124建

號建物所有權人(2125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係408/10000 ),並於102 年6 月4 日,以相同原因,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本件之爭點:㈠新舊法適用之抉擇?㈡系爭停車位既屬法定停車位,其使用權之取得及效力為何?㈢上訴人是否因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專用使用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新舊法適用之抉擇?

⒈按現行民法第799 條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系爭大廈建竣日為71年2 月15日,於同年月26日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4 月8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2053900 號函所附(7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265 號使用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121 、122 頁),顯見系爭大廈係於現行民法第799 條規定修正公布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並辦畢登記,雖本件係涉及區分所有權及使用權等法律關係,究應適用民法舊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修正後民法等不同時期生效之法源,實務上固歸納為適用新法規定,或以新法規定作為舊法法理,抑或有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不足而一,揆其原因,因有些舊法時期之規範,並未因新法生效施行而被廢止,故產生新舊法皆可適用之情形。

⒉惟本院認為大致而言民法舊法強調區分所有權之創制,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著重在公寓大廈管理機制,民法新法則對私權法制進行統整及重述,惟除非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有以系爭法律應溯及既往之例外明文或意旨,法律應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依84年6 月30日所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當時該條例除於第43條定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溯及條例施行前即84年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亦有適用之規定外,並無其他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就此處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本件爭議自不得依當時尚未修正施行之民法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及10

3 年台上字第900 號等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核先敘明。

㈡系爭停車位既屬法定停車位,其使用權之取得及效力為何?

⒈公寓大廈所附設之停車位,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登記或取得方式並非一致,約略可區分為下列3 種形態:

⑴單獨編定建號:即在其他共用部分(即俗稱公共設施)

外,另再單獨編定建號之方式為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參照),而由有購買停車位者依共有方式登記取得其所有權(含使用權),未購買停車位者則未登記取得此部分權利。亦即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編定有2 個建號,分別將停車位空間及停車位空間以外之一般公共設施各自編定不同之建號。而有購買停車位者,除有一般公共設施所編建號之應有部分外,尚有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有部分;至未購停車位者,則僅有一般公共設施所編建號之應有部分,並無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有部分。此種情形,停車位雖原係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但因已單獨編定建號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故其性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因已編定單獨建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單獨轉讓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之規定,其所有權之變更,自應隨同辦理登記,且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原則上非經辦畢移轉登記,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又若係將停車位空間單獨以專有方式辦理登記者(例如將地下1 樓或地上1 樓全部空間供停車位使用),且將樓層視為專有部分而與其他樓層之主建物相同,均單獨編定建號同時附有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此時,該停車位已非公共設施之一部分,而單獨為主建物,其權利之得喪變更即與一般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相同,併予說明。

⑵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即將停

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但有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買停車位者為多,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表彰停車位之權利。此時,停車位所使用之空間雖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但因已藉由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增加之方式為一定程度之表彰,並由有購買停車位者取得使用之權利,未購買停車位者則不得使用停車位,故其性質仍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因此項停車位之權利在所有權登記時有一定比例之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屬所有權之性質),則其使用權之權源即非單純依附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係同時根基於其在共用部分所登記之所有權之權能,且具有物權之效力,並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就此登記及其表彰之形態而言,分管契約約定由該購買停車位者使用,僅係在上開登記形態下確認其具有使用權之權能而已,並無創設或形成有使用權之權源依據(此與下列第3 種形態不同,詳後述)。故因登記取得該共用部分及其依附之專有部分(即所謂主建物)之所有權者,自應一併取得此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而自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單純受讓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者,如未經就此表彰停車位所增加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時,即無從取得此部分之所有權,其所受讓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僅係與原專有部分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亦不得據此受讓契約或所謂分管契約而對抗取得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含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否則,購買停車位者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增加比例之登記即失其意義而無實益。至該表彰部分能否詳細計算則屬地政機關登記作業事宜,而非產權之歸屬問題,況既可登記所增加之比例,基本上即無不能計算之問題。

⑶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增加:即

將停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但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此時,停車位所使用之範圍係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但其使用權之有無則可藉由分管契約之約定為處理(例如依有無購買使用權或依登記使用順序之先後或依抽籤等方式)。此時,停車位部分因無所有權之表彰問題(因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即可藉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即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以創設並確認使用權之歸屬,故其性質雖仍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

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但因此項停車位之權利在所有權登記時並無一定比例之增加,則在區分所有權人均享有相同權源之情形下,其使用權之權源即係單純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該分管契約即有創設或形成停車位使用權之權源,而非僅屬確認具有使用權之權能而已,此與上開第2 種形態即有所不同(第2 種形態之登記方式具有表彰所有權之效果,第3 種形態之登記方式則無此效果)。就此登記及其表彰之形態而言,因登記取得該共用部分及其依附之專有部分(即所謂主建物)之所有權者,在客觀上並無足以表彰停車位之象徵,則受讓該停車位使用權,若已經依分管契約辦理相關之權利變動程序(例如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其所受讓取得之使用權,即得據以對抗嗣後取得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亦即原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縱有依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但既已在所有權變動前將其停車位使用權讓與第三人,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嗣後在變動時已無附隨有停車位使用權之狀態,該受讓專有部分所有權之第三人自亦無從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此即單純依分管契約就共用部分所生之準物權效果。⒉承前述,系爭大廈於71年2 月15日建竣,早於84年6 月30

日所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按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依於85年7 月前修正之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

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85年修正時係72條)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1 號函說明二明確記載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亦即在80年9 月18日之前,依使用執照記載如商場地下室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得申請核發門牌號,得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72年6 月16日台內地字第159690號及71年

5 月28日台內營字第84397 號函亦為相同之函示。系爭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審酌法定停車位乃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及建築法第102 條之1 等法令必需設置之停車位,依該規定法定停車位係設置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內,基地固然是區分所有人共有或準共有,法定停車位如係設於建築物之一層或地下室者,該層或地下室縱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甚或因有進出車道之存在,而得直接與外界相通,惟因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用設施,乃法定共用部分,是本質上已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客體,不能成為專有部分;暨參酌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則系爭停車位當具「共有」性質,自應排除前述⒈之⑴型態之情形。

⒊次按法定停車位係設置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或基

地,則其使用權之取得,應係在該共用部分(如屬法定共用部分之地下室)或基地,就停車位為特定區分所有人約定專用部分,取得使用權,此項使用權取得之方式,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約為之,而於該條例施行前,則係由區分所有人依分管契約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原始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管理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共有人於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如已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情形,受讓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可參),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認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始符情理。準此,法定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得依分管契約方式,委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為排他性、獨佔性之使用受益,且受讓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原則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至明。

⒋陳垂青於72年8 月16日向天齊公司購買2124建號建物時,

併加購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5 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林進隆證述:系爭大廈係天齊公司約於70年間建造,伊負責該公司業務並銷售停車位,(提示原審卷,即2111號民事案件卷,第14頁位置圖)曾代表該公司賣5 個車位給陳垂青,位置圖上之名字由伊所寫,屬買賣契約之附圖,該圖上其他名字亦由伊填載。…包裕和、張調…及伊等都是股東,因當時房子未完全售出,停車位更無人購買,有先問股東要不要車位,…礙於股東尚未確定,乃暫時以股東名義掛著。…伊後來有買1 個車位,…但包裕和沒買…等語(見第229 號民事案件卷第75至76頁)。陳垂青則證述:伊在系爭大廈有買車位,約71年剛蓋好時,購買停車位的錢交給林進隆。當時建築法規無車位持份規定,且斯時無人要買車位,受林進隆拜託而購買。…天齊公司未交付車位證件或資料,林進隆僅拿張單子填載車位處,但有附一張圖予伊,圖面由林進隆親自填載伊姓名等語,並檢附停車位位置圖影本為憑(見2111號民事案件卷第223 、224 、231 頁)。審酌林進隆與陳垂青所指停車位位置圖(即2111號民事案件卷第14、23

1 頁),內容一致,且其等係系爭大廈建造完畢由建商銷售之直接前後手,並與2111號民事案件之兩造,即劉淑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均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林進隆為天齊公司之高階主管,職掌系爭大廈所屬停車位銷售業務,而陳垂青為第一手買受人,故其等就該車位銷售模式之證述,當認可採。顯見林進隆於銷售系爭大廈所屬地下層停車位時,就該車位部分係採另外銷售,如需使用停車位者需另付款購買,並預先以圖面繪製各車位位置、範圍及標示編號,俟客戶決定買受特定車位時,再於圖面之車位處填載買受人姓名,繼之將該位置圖列屬買賣契約之附圖,以昭示該大廈所屬各區分所有權人通曉此事,是系爭大廈之建商出售車位時,即由建商先行分配,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同意買受,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建物之停車空間,成立按原建商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即上開停車位位置圖,而系爭停車位既僅具「共有」性質,該停車位分管契約當指約定專用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依該分管契約為管理、使用、收益特定部分或不得管理、使用、收益特定部分,且參諸前揭說明,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原則自應繼續存在。

⒌至林進隆雖證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產權係將每住戶要

使用到的公共設施按各戶面積計算出基本份額登記,另有購買停車位者,再將此部分基本份額增列登記,…陳垂青的5 個車位有做登記云云(見第229 號民事案件卷第77頁)。然證人即天齊公司股東包裕和證稱:伊知悉天齊公司於70年間建造系爭大廈,由林進隆負責出售,伊僅購買房子,未買停車位,…原本不知伊所有公共使用部分含停車位持份登記,經林進隆告知後,於99年間將停車位之公共使用基本份額登記予林進隆等語(見第229 號民事案件卷第78、79頁)。考量包裕和與林進隆均經高雄高分院以隔離方式訊問,但關於包裕和未購買系爭大廈停車位之事實,均證述一致,且包裕和之證述內容對其自身無利,足見包裕和係本諸中立角度說明系爭大廈斯時停車位之交易情形,當屬可採。是由包裕和受告知所有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經誤登載停車位持份後,願配合林進隆辦理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更正登記之舉以觀,足認系爭大廈於70年間銷售之初,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屬212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增加比例之登記,與表彰停車位之權利無關,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仍以上述停車位位置圖之分管契約作為判定停車位使用權之標準,益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源屬前述⒈之⑶型態之情形甚明。

㈢上訴人是否因前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而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專用使用權?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公布施行之前,倘含大樓地主與

建商之全體起造人,就屬共有而作為法定停車場使用之地下室,訂有分管約定,各立約之起造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於該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前,應受其拘束,不因嗣後規約另有約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林燦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於73年12月7 日自陳垂青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違反84年7 月12日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屬無效;況伊就212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停車位之持份比例云云。查,陳垂青於73年12月7 日讓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林燦基時,並無隨同移轉車位之公設持份比例乙節,經陳垂青證述綦詳(見第229 號民事案件卷第81頁),固認屬實。然陳道健係上訴人之配偶,於71年間向天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暨系爭共同使用部分;陳垂青於72年

8 月16日向天齊公司購買2124建號建物時,併加購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5 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嗣陳垂青分別將前揭5 個停車位使用權轉售林燦基、蔡麗雲、王金鍛、黃怡霖與劉淑慧;林燦基不曾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73年12月7 日以15萬元向陳垂青購入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於74年10月31日將該使用權以同額出售予陳道健;陳道健於77年5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贈與上訴人等節,均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垂青、林燦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上開停車位位置圖、林燦基、陳道建之系爭買賣契約暨上開停車位位置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至17頁),足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陳垂青讓與林燦基、自林燦基讓與陳道建之時點,遲至74年10月31日止均告完成,且該等車位之買賣契約均檢附車位分管契約之停車位位置圖作為權利變動之依據,又承前論,系爭停車位僅具專用使用權,其權利讓與屬債權之移轉,與物權變動無涉,則陳垂青將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讓與林燦基之效力,本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限制之必要,縱陳垂青並無隨同移轉2125建號建物關於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亦不影響該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債權讓與之效力,易言之,212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關於停車位使用權利之表彰已受分管契約之限縮至明。其次,陳垂青係於73年12月7日讓與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予林燦基,斯時法令並無施行或制定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或現行民法第799 條第5 項之相關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陳垂青將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讓與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林燦基,亦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自屬有效。至84年7 月12日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云云,惟本件法律適用,應以73年12月7 日陳垂青與林燦基為車位使用權讓與時已有效施行之法令為據,已如前述,故84年7 月12日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無從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云云,均無足採。

⒊馬雲霞於100 年11月間,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124建號建

物所有權人(2125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係408/10000 ),並於102 年6 月4 日,以相同原因,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係自馬雲霞處受讓取得2124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堪予認定。然承前述,既認林燦基已適法受讓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則林燦基與陳道建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陳道建當有權將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再贈與上訴人。而馬雲霞於第229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業於100 年9 月

9 日受告知訴訟乙節,有民事告知訴訟聲請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第229 號民事案件卷第106 、117 頁),及參酌上訴人自77年間起迄今業具長期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外觀,益徵系爭大廈地下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已為現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馬雲霞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得主張不知分管契約之存在。遑論,稽之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43頁),載明「立和解書人為張申蓮(即上訴人)、○○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因張申蓮使用之停車位權利歸屬發生爭執,經訴訟過程,知悉該車位前所有人陳垂青,係合法持有,後將車位依買賣關係讓與陳道健後轉張申蓮所有而使用迄今。…惟持份證明(萬分之一九零)未隨同移轉…,爰以本和解書方式,尊重張申蓮自始以來之使用狀態…」等語,審酌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價格不菲,買受人就買賣標的價金與出賣人達成合意前,往往已踐行看屋、調閱權狀及向管理委員會諮詢大樓車位使用情形等查核手續,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大廈所屬地下停車位具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況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亦無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具專用使用權存在,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分管契約,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具專用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