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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龔○○即高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7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沖本一德,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7至40頁)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上訴人指定之長照資訊系統1套、AMIS量測平台3套、管理伺服器1台,機號TPAA636519,TPAA636514,TPAA567840,KMA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標的物),並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28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4,800元。惟上訴人自102年12月第6期起即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一次支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共計1,0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給予30日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未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亦未對上訴人說明不利之約款及內容,上訴人以為對象係○○○○公司才簽約,系爭契約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而全部無效。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出租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6條約定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主張遲延或拒付租金,第18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當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又系爭標的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未經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與○○○○公司亦未提供系爭標的物之系統功能資料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發現系爭標的物有嚴重系統瑕疵,自得拒絕給付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8,80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理審閱,被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解釋所謂「資本型租賃契約」之具體內容,故上訴人無從理解其意。又系爭契約訂約過程,被上訴人並未依照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上訴人任何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文,也無任何人對上訴人詳細說明不利上訴人之約款及其內容,如上訴人知悉契約中有諸多重大不利之條款,絕無可能簽署。被上訴人徒以契約上末端極小字記載:「本契約經當事人詳細審閱無誤」等語,主張已盡提供審閱之義務,舉證尚有不足,而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學經歷及智識能力等情,推測上訴人當可明瞭所簽訂契約之內容,不得主張契約無效,顯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契約合法有效成立,惟依證人李○○於原審庭呈之○○○○公司報價單,右下角記載:買受人購買本標的物係為與○○長期照顧中心簽訂租賃契約書,出賣人同意,於○○長期照顧中心確認標的物驗收完成無誤與買受人簽訂契約書後,買受人始有付款義務等語,本件系爭標的物始終未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顯然不會同意給付系爭標的物貨款,被上訴人亦不能給付系爭標的物貨款予○○○○公司,被上訴人竟違約而給付,顯有重大過失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公司人員曾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有意願使用系爭標的物之事實。

(二)上訴人有在○○○○公司報價單上簽名(原審卷第89頁)。

(三)上訴人有在○○○租賃報價單上簽名(原審卷第102頁)。

(四)兩造於102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記載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定,向○○○○公司購入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以1個月為1期,共36期,每期應給付租金34,800元,當時的承租人是寫○○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契約上面102年6月28日及102年7月28日之蓋印日期均為事後再由被上訴人所蓋印。之後於102年7月間再將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改為高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內容不變,雙方再次簽名用印。

(五)上訴人有匯第1期至第5期租金至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自102年12月第6期起未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有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嗣因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103年6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七)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目前仍在上訴人持有中。

(八)本件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無經合理期間審閱?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筆錄誤載為第3項)前段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情形?

(二)系爭契約第2、4、6、18條是否有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三)系爭標的物是否經上訴人驗收確認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及損害賠償金(原審判命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無經合理期間審閱?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情形?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立法理由參照)。可知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防止企業經營者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基本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企業經營者並未有積極限制消費者必須於特定時間簽訂契約者,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2.上訴人於簽約之前就系爭契約內容應已有相當之瞭解,此據證人即○○公司業務副理李○○於原審證稱:被告與我公司董事長夫人為朋友,上訴人有到我內湖公司參訪。我等認識以後,針對上訴人希望導入類似長照系統應用的部分,有很多時間的討論,之前也有些提案,但上訴人覺得不是很完整,所以未成立雙方合作,直到向他們介紹長照系統,作整個系統完整說明,上訴人有確認訂單,這個案子是用分期的模式進行,我公司與被上訴人配合時,我有與被上訴人的業務經理劉○○、業務張○○一起拜訪上訴人,讓上訴人知道他們的關係,當天主要是帶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去介紹他們的業務,也有把彼此的關係介紹清楚,就是說本件是資本型租賃分期,○○○○公司會負責設備及維護的內容,會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被告知道分期的對象不是○○○○公司,被上訴人業務張○○有另外安排時間到高雄;我與上訴人接洽過程有很明確告知付款對象不是○○○○公司,是被上訴人;也有很明確告知是用分期租賃之方式;我有按報價單所載功能一項一項給他們作確認,當時在場有上訴人及護理單位的主管蘇○○督導等語(原審卷第78至83頁);另證人張○○於本院證稱:6月21日簽約時有與上訴人講清楚我是哪一個公司的,有交換名片,有談到契約內容,有特別就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等作說明,上訴人有提出可否解約,我們回答說不行,因為解約要付完剩下的租金;我們每個月會寄帳單,帳單上會有被上訴人之匯款資料,當天○○○○公司人員也有在場,有與上訴人講清楚三方的合作關係,5月份時就已先將相關的合作方式、要簽署的合約、報價等交給○○○○公司,再由○○○○公司跟上訴人作說明;6月21日當日有跟院長說明契約內容,如標的物所有權到期歸屬、合約保險條文、合約可否解約,如要解約要支付尚未支付之租金總額等,有提到遲延支付租金有14.6%的延滯息,且有提到遲延支付租金就要一次支付全部租金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頁);再佐以證人李○○於原審提出之○○○○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89頁),其上所載交易標的,與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標的物相較,為更細項之說明;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租賃報價單(原審卷第102頁),除與系爭契約記載相同之分期付款方式外,且有特別註明「租賃期間由承租人與供應商另簽訂維護保養合約」,而證人李○○於本院證稱:○○○○公司報價單是簽約之前親自拿給上訴人看,先確認才會有簽約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證人張○○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租賃報價單是我出的,是6月21日當天給院長,一併在簽約時簽回,報價單是我們公司要求的文件,表示客戶知道整個案子的原始報價等語(本院卷第70頁),加以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有在○○○○公司報價單、歐力士租賃報價單上簽名(本院卷P.89、102頁),且其上所簽寫日期分別為5月23日及6月21日(見本院卷第31、32頁),足見被告應知悉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資本型租賃並應向其分期支付租金,且系爭標的物悉由○○○○公司負責維修,是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悉簽約對象、不知簽約內容云云,殊無可採。

3.再證人張○○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是102年6月21日簽約,上訴人有在上面簽名蓋章,我公司於簽約時不會當下下簽約日,簽完約的合約本帶回被上訴人公司,再詢問承租方願意何時作起租,因為起租日牽涉到付租金的時間,才蓋上起租時,當下簽約時就有問院長大概要抓什麼時候起租。後來契約帶回公司,發現客戶抬頭少了「高雄市私立、養護型」,供應商的名稱應該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認為有重署合約的必要,所以在7月12日後又帶了第2份合約去簽約對保。後來102年月7月12日補簽時,院長的大小章不在,所以把契約留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到7月16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簽名蓋章後再寄回被上訴人公司,有當時往來的E-mail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並庭呈修正前、後之系爭契約及其與上訴人間之信件往來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反面)供參,上訴人亦不爭執於102年6月21日有簽訂系爭契約,因當時的承租人寫「○○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後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改為「高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內容不變,雙方再次簽名用印之事實(詳上開不爭執事項四、(四)),是除系爭契約2次簽名外,連同上訴人曾在上開2.所述○○○○公司報價單及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上各有1次之簽名,可見上訴人就本件交易內容,自102年5月23日起迄同年7月間,至少已有4次簽名確認。以上訴人之經歷為○○醫療集團院長,從事長期照顧工作30年,學歷為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高階公共政策碩士,目前尚於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博士班進修中,有其刊登學經歷之網頁資料(原審卷第114頁)附卷可參,足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加以其業已當面與○○○○公司及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張○○洽談瞭解三方間之關係,應不至於在完全不瞭解自身權利義務或未閱覽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即率予簽名。且上訴人於本院復自承:(問:合約書在對保之後有交給上訴人持有,數日後才寄回給被上訴人?)有放在我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是縱以上訴人主張其於6月21日簽約時尚未明瞭契約內容,惟依其與張○○之信件對話,張○○於發現契約有上開應更正名稱之處即通知上訴人重新用印,並未限制上訴人需於幾日內重新用印,上訴人於收到張○○寄予修正後之契約書後,自有相當時期再行加以確認,並不需於倉促中下決定,而上訴人於無任何異議之情形下再行簽名用印並寄回,則其空言抗辯系爭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未對其說明不利之約款及內容,甚至稱沒看系爭契約內容云云,均無可採。

(二)系爭契約第2、4、6、18條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1.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之性質係由企業者向供應商洽商選定所需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供應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由供應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核與上開形式相符,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北簡卷第3頁)可佐,而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亦不爭執,故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應屬無疑。又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所述,融資性租賃行為,既類似為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一般租賃相同者,固可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惟就其性質與一般租賃不相同之處,即應適用當事人間就其所具融資特性所為之約定,並非可全然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

2.上訴人固抗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出租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6條約定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主張遲延或拒付租金,第18條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云云。惟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為承租人之特別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而系爭標的物係依上訴人之選擇,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與供應商確認之規格、機種向供應商購入,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自明,被上訴人並因此出資購入系爭標的物,有○○○○公司102年6月28日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1張(原審卷第41頁)可佐,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支付第1期至第5期租金至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自不容許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任意終止租約。況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除另有約定之事由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租約」等語,已容許上訴人於有兩造約定之情形時,得主張終止租約,並非一概不允許上訴人終止租約,實亦難認該條款之約定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逕向供應商請求處理,被上訴人並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維修保養責任,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為由,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係將危險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檢查修繕保養義務約定移由供應商負擔,此亦係因系爭標的物為供應商所提供,自以供應商對系爭標的物之性能、規格更為熟稔,實為融資性租賃制度設計之危險分擔方式,性質上與一般租賃不相符合,並非指一切危險均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自難遽指對上訴人有不公平之情形。再系爭契約第18條雖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已移由本院審理,該條規定自已對上訴人不生影響。縱上,尚難認系爭契約第2、4、6、18條有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難遽認系爭契約有無效之情形。況且,縱認上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僅係該等條款無效,並不能執此即推認系爭契約全部歸於無效,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三)系爭標的物是否經上訴人驗收確認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

1.系爭標的物已經上訴人驗收確認完畢,此據證人李○○於原審證稱:標的物有軟體、護理車的硬體、生理量測儀器,在有狀況的過程中,上訴人有陸續跟我公司工程師、技術單位往來,我公司也積極協助他們處理、送修,最後都有確認修繕完成,可以正常使用。後來上訴人覺得我公司的系統不符合需求要求退貨,我有跟他說在這筆訂單中應該交付的內容都完成了,如果不符合上訴人使用,想做其他新的系統或功能,我建議上訴人要另開新的案子討論,而不是和原來的案子放在一起討論;標的物也有帶一整套系統去讓他們試用,經蘇○○督導使用過,102年6月27日整個安裝他們都確認過,我有在6月27日作系統教育訓練後驗收(原審卷第80至81、84頁);於本院證稱:我們在交付時,都有作維護服務單、送貨單,最後一次作全院護理人員的教育訓練,當天作完整個訓練後,院長有請一位護理人員來作確認等語(本院卷第64頁);證人蘇○○則於本院證稱:○○○○公司來作教育訓練時有提供護理資料;教育訓練是李○○訂了日期之後通知我們過去聽,教育訓練是她教育我們如何操作,教育訓練時她操作機器給我們看,機器有在我們○○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給上訴人的3台機台有測試,第1天機台送來時是好的等語(本院卷第29頁),足認系爭標的物於交付上訴人當時,已經上訴人驗收確認系爭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故縱事後經上訴人使用系爭標的物,認不符其使用目的,○○○○公司亦有依上訴人之要求前往處理,此據證人李○○於原審證述明確(詳上開所述),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公司有協助維修等語(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公司對於上訴人要求維修之事並非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價金,上訴人即不得以此為終止租約之事由而主張拒付租金。

2.至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依報價單,係記載「網路串聯6台電腦共用常(應為長之誤載)照資訊管理平台」(原審卷第89頁),故驗收時依約應給予上訴人6台管理平台,每1台均要有系爭標的物,總共6台,但○○○○公司只給3台,所以還沒有驗收完成云云(本院卷第29頁)。就此證人李○○於本院證稱:(問:報價單中「長照資訊系統管理平台-四大管○○○區○○路串聯6台電腦共用常照資訊管理平台」所指為何?)機構裡面6台電腦可以共用這系統。做安裝時,是遠端協助讓他們的電腦裝起來,我等有把系統裝在電腦上面,透過○○人員李冠達作IP設定位置、網路卡號。第1台裝在院長辦公室,其餘5台裝在其它員工電腦上面,中間聯繫的都是由高健倫負責處理;(問:當時與龔明聰接洽時,有說清楚長照資訊系統是要設定在6台網路上嗎?還是要給他6台電腦?)是安裝6台設備上,6台網路串聯共用這個系統;標的物全數都有交給上訴人;系爭標的物是我們方案完整的標的物,但裝在幾台上面不是買賣必須要成立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63、64、84頁);證人高健倫於本院證稱:報價單中「長照資訊系統管理平台-四大管○○○區○○路串聯6台電腦共用常照資訊管理平台」,是指管理伺服器上面有1台,當時說法是它可以在其它電腦總共安裝到6台這麼多的軟體,就是裝在1台AMIS車上,其他5台看要裝在哪裡,當時一直不確定要裝在哪裡,網路也一直不通;我102年9月間到職,到職前長照資訊系統管理平台裝在1台推車上,3台裡有裝1台,其他不知要裝在哪裡所以還沒有裝,我一接手時知道他們網路不通所以不能安裝,直到第4位資訊聯絡人他才準備好我們才安裝,系統後來103年3月30日有裝了,我們已交付○○○○公司應該交付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系爭標的物為系爭契約應交付之標的,雖另有使上訴人院內系統達成6台電腦可共用該系統之目標,惟因上訴人院內網路問題,致一開始僅能裝在幾台電腦。然○○○○公司既已於102年6月27日交付系爭標的物予上訴人,倘上訴人認○○○○公司需使院內6台電腦均可共有該系統,始算驗收完成,對於驗收是否完成有爭執,亦可於收到張○○寄回之修正版系爭契約拒絕簽名,但其捨此未為,不僅於102年7月間再次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確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且按期支付5期租金,甚至於本院自承因其與○○○○公司老闆是師兄弟,大家都便宜行事,所以交貨驗收都非常馬虎,並相信對方可以把機台處理好等語(本院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因信賴○○○○公司已與上訴人間完成標的物驗收之事,且上訴人於無任何質疑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被上訴人即依其與○○○○公司間之約定,支付系爭標的物價金予○○○○公司,自難僅因上訴人事後認系爭標的物不合其使用目的,即指摘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支付價金,而逕為片面拒絕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公司驗收後,又再行爭執系爭標的物並未經上訴人驗收確認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得以拒絕給付第6期後之租金云云,顯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李冠達到庭作證,惟其於本院證稱其於上訴人處任職資訊人員處理電腦資訊維護,任職期間為自103年3月至同年7月間,系爭標的物是否有驗收完成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2、143頁),是其所述亦無從為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3.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又稱:上訴人於簽約時僅看到第1頁,沒有看到第2頁,對於需給付之標的物有爭執(本院卷第34頁)等語。惟依上訴人當庭提出其保有之系爭契約照相本(本院卷第103、104頁),經核與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系爭契約(北簡卷第3頁及反面)影本相符,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有在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契約簽名用印(本院卷第60頁),修正後之系爭契約並有在上訴人持有中一陣子,係簽名後才寄回給張○○,詳前所述,則以系爭契約僅有2頁,並非繁複之文件,且此件交易金額非低,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竟稱上訴人沒有看到第2頁系爭標的物之記載,則以上訴人擔任○○集團醫療院長30年之經驗,豈有不對契約加以詳閱而任意簽名之理?故其此部分所辯殊難遽採。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及損害賠償金(原審判命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有無理由?

1.承上而論,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既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而上訴人對於其自102年12月第6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並無爭執,被上訴人並已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北簡卷第4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租金共1,078,800元(34,80

0 元×31期),即屬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任何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就未付租金自到期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4.6%計算支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予出租人。」,係屬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第2頁記載為利息,顯屬誤載)。是審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到期之租金,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及系爭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依契約可得之利益、上訴人違約所致之損害暨所失利益等一切情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尚屬過高,原審按週年利率5%為計算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8,80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其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