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人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志正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8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6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4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26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3,067元範圍內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3000 號扣押薪資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存款帳戶內扣得存款金額3,891 元,並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上開金額由被上訴人收取。然系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於伊,不生確定力及執行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之對伊為強制執行。且訴外人蕭安恕實際上並未受僱於伊,故系爭確定判決僅以勞保資料認定蕭安恕自102 年以後受僱於伊之事實顯有違誤,是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執行伊之財產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償3,891 元,顯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91 元。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乃確定判決,伊持此執行受償3,891 元自有其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執行事件於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存款帳戶內扣得存款3,891 元,並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就上開扣得金額3,891 元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由伊收取,因其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執行名義所載全部載權,伊又未查得上訴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乃於103 年6 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報結系爭執行事件,是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300
0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266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在債權金額33,067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存款帳戶內扣得存款金額3,891元,並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上開金額由被上訴人收取。
㈡系爭執行事件嗣因上訴人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本院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
103 年6 月30日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3 年
7 月8 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91 元本
息,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是否有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二))。
⒉ 經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在債
權金額33,067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存款帳戶內扣得存款金額3,891 元,並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上開金額由被上訴人收取。嗣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院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103 年6 月30日核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8 日收受,有該執行卷及卷附債權憑證影本可稽,是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其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於伊,不生確定
力,自不得執之對伊強制執行云云,然上訴人之營業所登記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其法定代理人蕭志正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各有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登記資料附於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2663號卷宗可稽(見該案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上揭判決業由本院依上揭2 址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志正送達,並分別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加昌派出所、同年月24日對上訴人之受僱人送達且加蓋上訴人之公司章,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該案卷第45頁、第46頁),是以上揭判決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憑。況縱認上揭判決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不生確定效力,上訴人亦應循上訴或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上揭法定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91 元本
息,是否有理?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69年台上字第1142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蕭安恕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由本院執行處先後向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因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提起給付扣押薪資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小字第266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扣押款33,067元確定後,被上訴人因而執此確定判決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償3,891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雄小字第2663號卷、103 年度司執字第83000 號卷查明無訛,則被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獲償3,891 元,依據上述判例之意旨,於系爭確定判決被廢棄前,被上訴人所受此之金錢之支付,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加付利息,亦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執行金額3,891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