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宋新出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號電塔基座所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設置之岡山-環蓮線013號超高壓電塔占用面積79平方公尺,並在電塔上裝設數條高壓輸電線,面積約占用412.74平方公尺,使上訴人土地價值降低無法種植高價作物,被上訴人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補償上訴人損失;系爭土地兩造自82年6月1日至102年5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訂有租賃契約,支付補償金共新台幣(下同)22,572元,之後未再續約,前手於轉讓時僅有出租之事實,上訴人不知租金如此低價;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補償金,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28,78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79+296.44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46頁)×0.05÷12=3,598,每月為3,598元)(原審卷第131頁、117頁)本息;另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98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9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82年4月14日與業主代表張建得等人就「台電KV輸電線路岡山-環聯線#13鐵塔」基礎用地租賃協議,由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20年,10年租金一次付清;因上訴人之前手張建得於83年6月30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時未依租賃契約第8條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以致被上訴人無從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與張建得間土地買賣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又相當租金之計算基準應依土地申報地價,且被上訴人僅就電塔塔基79平方公尺部分無意見,其餘電線由空中通過部分,上訴人應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4元本息,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36元(卷第61頁筆錄、第40頁書狀)。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捨棄不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兩造同意本件請求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應為相當之補償(卷第61頁筆錄)。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高雄縣市○○區○○段○○○號土地,原地號為高
雄縣○○鄉○○○段○○○○○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吳霞等4人共有,上訴人於83年8月3日自共有人張建得買受應有部分1/4,91年5月8日分割共有物,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其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有79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高壓電塔占用(卷第62頁筆錄)。另電線下方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96.44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4人於82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就KV輸電線
路岡山-環聯13鐵塔基礎用地訂有租賃協議紀錄,共有人等同意出具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同意由共有人張建得出具土地租賃契約書,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並領收土地租金;張建得與被上訴人於82年5月6日就○○○段000○0號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訂有鐵塔用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2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租金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20年租金為22,752元,張建得於82年5月19日收受租金22,752元。
(卷第41-42頁)。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應付之補償,是否應受土地法第97條、105條規定之限制。
㈡被上訴人應為補償面積之計算,應以高壓電塔基座面積79平
方公尺計算;或應加計電塔行經之電線下方以面積共375.44平方公尺(79+296.44)計算,始為合理。
㈢上訴人主張應按公告現值計算類似租金之補償金,且各以年息10%、5%為計算依據,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應付之補償,是否應受土地法第97條、105條規定之限制。
㈠查被上訴人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有電業
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得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而電業法第51條至第53條無害通過權之特別規定,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所規定電業對設置線路通過之所有權人之補償,應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相關規定損害金性質相同。
㈡而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且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為人民生存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及立法當時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㈢民法相鄰關係相關規定之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
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又定補償金之標準,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電業法補償金之性質既屬相同,類推適用為定補償金之標準,亦屬合理。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應屬土地所有人認係當時合理之價格,故在未約定計算標的之前提下,應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準,是上訴人請求補償金之上限,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標準,上訴人請求依公告現值計算償金之標準,即屬過高,顯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應為補償面積之計算,應以高壓電塔基座面積79平方公尺計算;或應加計電塔行經之電線下方以面積共375.44平方公尺(79+296.44)計算,始為合理。
㈠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為相當補償,上訴
人亦不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卷第61頁筆錄);而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同法第53條則規定,使用方法應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有損害時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依上開規定,電信業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採無償主義,如造成實際損害時方予以補償;而所謂實際損失,應係指積極、有形之損害,例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或有預定計劃欲出租、使用不動產等,因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而無法使用之情形而言,若未妨礙所有權之行使,而未造成損害之情形,即不合於電業法第53條應予補償之要件。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高壓電塔基座本身之範圍為79平方公
尺(卷第62頁筆錄),於此範圍內,係被上訴人駕設高壓電塔之基座所在,上訴人因而無使用土地或為其他利用,基座所在確無任何種植,亦有原審照片可證(原審卷第93頁),因被上訴人依電業法架設電塔基座,使上訴人無法使用此範圍內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給付補償金自明。
㈢至被上訴人電纜線通過上訴人土地上方之296.44平方公尺範
圍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電纜線架設高度為21公尺以上(原審卷第89頁書狀、本院卷第127頁筆錄),上訴人亦未為爭執;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路岡山交流道特定區之農業區,亦有被上訴人提高雄市燕巢區公所使用分區可證(原審卷第92頁);上訴人復自陳系爭土地種植芭樂已20餘年,收成有無影嚮無法評估(卷第62-63頁、第127頁筆錄),雖又陳稱原可以網室栽培,因架設高纜線由上方經過,以致無法網室栽培(卷第127頁),惟亦未提出確實因而無法栽種網室栽培作物之證明,且上訴人既自陳網室高度至少需2至3米高,亦與被上訴人架設之高壓電纜高度在21公尺以上相距甚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上訴人未證明就電纜線通過上訴人土地上方之296.44平方公尺範圍,因被上訴人電纜線通過上方而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依電業法第53條為補償,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應按公告現值計算類似租金之補償金,且各以年息10%、5%為計算依據,有無理由。
㈠依上所述,上訴人僅得就高壓電塔基座本身之範圍為79平方
公尺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之補償金,且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合理,上訴人請求按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並無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路岡山交流道特定區之農業區,周圍土地均為果園,附近有國小、市場,惟無公共交通工具,離高速公司岡山交流道約5分鐘車程,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2頁),及系爭土地自82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均按申報地價10%計算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原審卷第21-22頁、第91頁)等情,上訴人復自陳系爭土地其餘範圍20餘年均種植芭樂,亦有相當穩定收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有相當經濟價值及收益,且客觀上對造成上訴人使用土地完整利用妨礙不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補償金標準,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10%計算,始屬適當。
㈡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間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76元
(卷第56頁地價謄本),上訴人請求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之補償金為1,980元{計算式:(376×79×10%)×8/12=1,98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及自10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248元補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另請求按實價登錄計算(卷第47頁),惟實價登錄係農地買賣成交價,尚難作為本件補償金之計算基準,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電業法第53條給付補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2月15日起(103年2月14日送達,原審卷第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電塔基座所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8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58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98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6元本息、及按月再給付50元)。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所提學者論文、及電業法修正草案,亦不能據為上訴人就電纜線通過之下方土地確實受有損害之證明,併為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