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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嚴維德

蔡政憲被上訴 人 郭錦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待行抵中山二路、四維四路交岔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四維四路,適有訴外人王耀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北向南方向欲穿越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王耀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腳脛骨腓骨骨折、左腳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腳舟狀骨骨折併脫臼、左足伸肌肌腱斷裂、左足足背血管斷裂、左腳腓神經斷裂等傷害,並導致其左踝主動活動僅達48度,無法從事正常跑跳功用(下稱系爭事故,王耀德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耀德乃向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20萬32元,並於103年10月7日支付完畢,上訴人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王耀德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認定王耀德所受損害為73萬8010元,扣除伊先行交付之賠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70萬7302元,伊僅應再賠償3萬708元,該金額亦於104年5月3日與王耀德和解交付完畢。伊既已履行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應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給付王耀德20萬32元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有求償權。

上訴人於103年12月聲請法院就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應認被上訴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對王耀德再為給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3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國家因此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國家基於債務之同一性,自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佐)。再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求償權範圍,應解為最後賠償義務人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大於補償金,自得就補償金之全部行使求償權,如損害賠償金額小於補償金額,即應限於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始得行使其求償權,超過部分,並無求償權。國家行使求償權時,應依受讓債權範圍,按受讓請求項目逐項審究有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經查:

㈠王耀德因系爭事故經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以103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補償20萬32元,並於103年10月7日給付完畢。王耀德嗣另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認定其所受損害為73萬8010元,扣除被上訴人先行交付之賠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70萬7302元,被上訴人應再賠償3萬708元確定。被上訴人亦於104年5月3日與王耀德和解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字第20號決定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王耀德簽訂之交通事故和解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8頁~第12頁、第25頁~第31頁)。據此,上訴人固因補償王耀德20萬32元,而於補償金額之範圍內得對被上訴人求償,惟揆之首揭裁判意旨,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既來自於王耀德,基於債務同一性,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多寡,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院自應按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就上訴人受讓債權範圍各請求項目逐項審究有無理由。

㈡又查,上訴人核給王耀德之補償項目分別為:⑴醫療費4萬

655 7元;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1萬777元;⑶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8頁~第12頁)。至本院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王耀德就上開項目所受損害為:⑴醫療費4萬4972元;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萬4038元;⑶精神慰撫金45萬元,此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5頁~第31頁),則基於賠償義務人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大於補償金,得就補償金之全部行使求償權,惟如損害賠償金額小於補償金額,即應限於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始得行使其求償權,由此,應認上訴人因補償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分別為:⑴醫療費4萬4972元;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萬4038元;⑶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35萬9010元。又王耀德於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前已受領被上訴人先行交付之賠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70萬7302元,已如前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則減除之結果,王耀德不得再受領任何犯罪被害人補償(計算式:35萬9010-70萬7302< 0),依此,上訴人亦不因其猶給付王耀德20萬32元,即取得對被上訴人求償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3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