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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蔡美珍

林淑嫻顧文龍顧祖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859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甲屋,即如附圖所示甲建物)、高雄市○○區○○○街○ ○○ 號(下稱系爭乙屋,即如附圖所示乙建物)(系爭甲屋、乙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高雄市所有,原由高雄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高雄市車管處)管理,然高雄市車管處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裁撤,被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蔡美珍之配偶朱美榮及上訴人顧文龍前均為高雄市車管處職員,與其眷屬分別獲准配住系爭甲屋、系爭乙屋,惟顧文龍業已離職,朱美榮退職後已死亡,配住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管理機關雖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准許顧文龍及配偶林淑嫻、其子顧祖壽,及朱美榮之遺眷蔡美珍繼續借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高雄市政府亟需處理市有眷舍,以改善財政狀況,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況顧文龍、朱美榮與高雄市車管處簽立眷屬宿舍配住契約(下稱系爭配住契約)即已約定不得將宿舍增建,如有違反應即終止配住契約,立即遷出交還配住宿舍,上訴人既有增建行為,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借用契約,請求渠等返還宿舍。

爰以起訴狀繕本、存證信函送達顧文龍、朱美珍及朱美榮其餘繼承人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現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翌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基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等年息5 %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等語。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㈠顧文龍、林淑嫻、顧祖壽應將系爭乙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事追加及準備三狀繕本送達前開上訴人最後一位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05 元;㈡蔡美珍應將系爭甲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存證信函送達最後一位朱美榮之繼承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42 元。

二、上訴人則以:顧文龍經配住系爭乙屋時,僅受告知於其本人及配偶死亡時須歸還宿舍;蔡美珍為退休人員朱美榮之配偶,有繼續居住系爭甲屋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土地將作何處理之方式,應不得收回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㈠顧文龍、林淑嫻、顧祖壽應將系爭乙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4 年4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05元;㈡蔡美珍應將系爭甲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4 年

1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4

2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接管,使用分區應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移交財政局,再由財政局辦理後續處分事宜。本件遷讓房屋訴訟並非被上訴人之主管權責,被上訴人提起訴訟,難謂適法。再者,系爭房地之財產性質未經變更為公用財產,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需處理作為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依據,於法無據。上訴人並未喪失配住資格,使用借貸目的並未達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均為高雄市所有,原由高雄市車管處管理,然高雄市車管處於103 年1 月1 日裁撤,被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

㈡蔡美珍之配偶朱美榮原為高雄市車管處員工,於57年9 月間

配住系爭甲屋,於69年11月20日退職,並於88年8 月4 日死亡,蔡美珍迄今仍居住系爭甲屋。

㈢顧文龍原為高雄市車管處員工,於55年11月間配住系爭乙屋

,於82年5 月28日退休。林淑嫻、顧祖壽分別為顧文龍之配偶、兒子,迄今仍與顧文龍同住系爭乙屋。

㈣高雄市政府為處理市有眷舍而頒定「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

速處理要點」(下稱系爭眷舍處理要點),要求管理機關催討遭占用之眷舍。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顧文龍、蔡美珍,民事追加及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林淑嫻、顧祖壽,及存證信函送達朱美榮其餘繼承人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蔡美珍、顧文龍於103 年3 月5 日收受,林淑嫻、顧祖壽於104 年4 月2 日收受,存證信函於104 年1 月20日送達至朱美榮之最後一位繼承人。

㈤系爭甲屋所有權範圍包括原有之複丈成果圖B 部分、增建之

A 、C 、D 及2 樓E 、F 部分。系爭乙屋所有權範圍包括原有之G 部分及增建H 部分。

㈥系爭甲、乙房屋課稅現值各為56,943元,系爭1780地號土地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728元、系爭1780-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588.5元,系爭甲、乙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積各為101.03平方公尺、59.22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鄰近五權國小、英明國中、復華高中、高雄師範大學,附近並有三合市場,為住宅區,生活機能佳。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㈡若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所管理之系爭房地自得行使所有人權利,就遷讓房屋之訴訟應具當事人能力。至高雄市政府汽車管理處營運改革(民營化)後不動產開發利用及處分收入分配方式研商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之案由一決議第二點雖載明:眷舍部分,8 戶未搬遷住戶,由財政局辦理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惟該決議係機關內部之處理規範,並未排除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訴訟權限。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行使返還所有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權,即屬有據。另系爭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第一點規定交通局接管後土地處理事宜,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財政局接管及辦理後續處分事宜等詞(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意指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於移交財政局接管、處分前應變更使用分區為非公用財產。然而,本件訴訟目的係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與系爭土地日後是否處分、移交財政局接管無關。上訴人引用上開決議內容,主張系爭遷讓房屋訴訟並非被上訴人之主管權責,被上訴人並無訴訟權限云云,即無可採。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蔡美珍之配偶朱美榮原為高雄市車管處員工,於57年

9 月間配住系爭甲屋,於69年11月20日退職,於88年8 月

4 日死亡;顧文龍原為高雄市車管處員工,於55年11月間配住系爭乙屋,於82年5 月28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朱美榮、顧文龍因職務關係分別於57年9 月間、55年11月間配住系爭甲屋、乙屋,並分別於69年11月20日退職、82年5 月28日退休等情,應可認定。依據前開判決要旨可知,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應於朱美榮、顧文龍職務解消時終告完畢。佐以系爭配住契約有關配住期間之約定,使用借貸關係至喪失配住資格止(喪失資格認定從宿舍管理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依據72年4 月29日修正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該規則於朱美榮、顧文龍退職或退休時仍有效,於94年6 月29日廢止)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等語以觀,堪認朱美榮、顧文龍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其等退職或退休而告終止。

⒋次查,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

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係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參系爭函釋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 頁),此乃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為之因應措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 號解釋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行政機關等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與以暫時續住已為權宜措施,故此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宿舍及准否借用人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前開相關政府機關如本於上開函釋意旨,准許退休人員於原來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眷舍至宿舍處理時止,自非無據,惟應認借貸雙方係合意另成立新的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朱美榮、顧文龍分別於69年11月20日退職、82年5 月28日退休,被上訴人仍由其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參酌上開函釋意旨,堪認被上訴人與朱美榮、顧文龍間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迄至宿舍處理時即謂使用借貸目的完畢。換言之,系爭房屋至處理階段時,使用借貸目的即告完畢,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自得請求借用人朱美榮、顧文龍及其等占有房屋之眷屬返還系爭房屋。

⒌再按,系爭函釋中所謂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由機關

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者,均屬於處理範圍。系爭房屋為前開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依據系爭眷舍處理要點,高雄市政府為加速處理市有眷舍,促進市有不動產有效利用,規定配住人於102 年10月31日前主動返還眷舍,得領得搬遷獎勵金,未於上開期限內返還者,將訴請返還,堪認系爭房屋已符合處理之階段。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復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顧文龍、蔡美珍,民事追加及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林淑嫻、顧祖壽,及存證信函送達朱美榮其餘繼承人,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蔡美珍、顧文龍於103 年3 月5 日收受,林淑嫻、顧祖壽於104 年4 月2 日收受,存證信函於104年1 月20日送達至朱美榮之最後一位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消滅。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若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指之土地價額,係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應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其占有部分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查,系爭房屋鄰近五權國小、英明國中、復華高中、高雄師範大學,附近並有三合市場,為住宅區,生活機能佳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95頁);系爭甲、乙房屋課稅現值各為56,943元,系爭1780地號、1780-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9,728元、21,588.5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等因素,認為原審以系爭甲屋、乙屋及其占用土地按申報地價、課稅現值之年息5 %即8,54

2 元、5,105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或追加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及準備三狀繕本或存證信函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該起訴狀、民事追加及準備三狀繕本、存證信函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蔡美珍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存證信函送達最後一位朱美榮之繼承人翌日即104 年1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42 元,及顧文龍、林淑嫻、顧祖壽應自民事追加及準備三狀繕本送達前開上訴人最後一位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105 元,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美珍及林淑嫻、顧文龍、顧祖壽分別將系爭甲屋、乙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分自104 年1 月21日、104 年

4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4

2 元、5,1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