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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王珏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上訴人 黃瓊慧訴訟代理人 陳求嘉

林嘉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7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固於上訴後始提出時效抗辯,惟時效制度本得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隨時主張,別無法律上之限制,且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如有理由,即得拒絕為給付,如不許其提出抗辯,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於本院非不得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上訴後歷經年餘才提出時效抗辯事由,顯延滯訴訟,不許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問題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5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共有部分為261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在大樓為聖第I代社區,下稱系爭大樓),原為訴外人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偉公司)所有,於民國83年7月間出售予訴外人范光俊,訴外人蕭國新、李柏熙再於87年11月間經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4日向蕭國新、李柏熙購入系爭房地後,始知悉范光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同時購買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R、S號之停車位專用權(下稱系爭R、S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故系爭房屋共有部分比例較高,且地下室停車位已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成立分管契約,屬不得分割出售之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既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即應附隨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併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分管契約及第179條之規定,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上訴人應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王啟霖於86年9月30日向訴外人趙國文購買系爭大樓自由二路114號13樓之2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及系爭S車位,另加購相鄰之系爭R車位,自屬合法取得。范光俊為漢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過戶予范光俊僅為形式過戶,再由范光俊過戶予大樓購買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所提客戶交屋資料雖顯示范光俊擁有系爭停車位,然其為公司負責人,當時未售出之餘屋應該都登記其名下,再慢慢出售他人,無法單憑客戶交屋資料即謂系爭房屋包含系爭停車位。況系爭房地於87年間之拍賣公告資料並未註明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與蕭國新、李柏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包含車位使用權之記載,其等買賣價金顯然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徒憑其共有比例過高主張擁有系爭停車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系爭停車位係漢偉公司違法增設的11個停車位其中2個,所佔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0,被上訴人自無權利主張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應回歸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間分管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8條規定,住戶向建商購買車位,悉依住戶與漢偉公司間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為準,被上訴人與前手間買賣契約已註明不含車位,且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表彰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證明,反觀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系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明文註記「包括地下二層編號R、S車位」),證明上訴人於86年間已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故87年11月間系爭房屋拍賣時,范光俊已非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為明知上情之第三人,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拘束。次以,系爭大樓規約並無要求住戶移轉停車位時,必須一併移轉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亦有實務見解認為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僅係抽象特定存在公共設施之全部,比例多寡,與是否取得停車位專用權間無必然關係,系爭大樓就地下停車場與其他公共設施一併編列於2610建號內,無從自各住戶對2610建號之應有部分登記看出住戶是否有停車位。故而,應以停車位證明文件作為分管契約中各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權利之表彰,被上訴人無由以其有較高比例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即毋庸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須給付,亦應按被上訴人對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退步言之,系爭停車位自84年5月17日起輾轉由訴外人即范光俊之配偶徐偉隣、陳奇俊、趙國文及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前手本可請求返還卻未為,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13日方起訴請求返還,此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再退步言,縱以上訴人開始占用之86年10月20日起算,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起訴亦已罹於時效。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專用權,係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佐以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登記之比例,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使用權利之表徵。從而,無論漢偉公司是否有增設停車位,仍應以建商開始銷售系爭大樓時之停車位數量為準(即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124個停車位),憑以辦理停車位之交易、過戶登記。嗣系爭大樓區權人買賣停車位時,出賣人亦會將原共有部分中表彰停車位專用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是系爭大樓停車位移轉,應以移轉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之方式為之,始生停車位專用權移轉之效力。況上訴人自身亦從未取得自己與漢偉公司簽立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卻又主張其依車位買賣契約書有車位專用權,顯然矛盾,且上訴人此主張將導致僅有原始住戶才有合法之停車位專用權。次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規定,公寓大廈規約係為增進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而設,至於區權人之所有權利,包含車位專用權之變動,則受物權法拘束,應以登記為準,公寓大廈規約不得抵觸。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僅係系爭大樓停車位因未另編建號而為獨立之區分所有權登記,為求簡便因應之證明方法,仍不得對抗物權登記之效力。經詳查系爭房地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過程,從未有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之異動紀錄,是系爭房地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登記比例所表彰者,已可確定為系爭停車位,上訴人無權占用,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83年6月1日建築完成,83年7月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漢偉公司,系爭房屋及土地分別於83年7月18日、83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范光俊所有。

(二)系爭房地於87年間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79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於87年1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蕭國新、李柏熙所有,其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8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房地於87年11月間經本院拍賣之拍賣公告資料上未註記附隨停車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契約書上,車位編號欄位註記「無」。

(四)系爭停車位位在系爭大樓之地下2層,對照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為重新劃設之停車格,原平面圖之位置約略位於98號停車位。

(五)系爭停車位依漢偉公司所製作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示,於83年7月18日登記使用權人為范光俊,在形式上再由范光俊過戶予趙國文;上訴人配偶王啟霖則於86年9月30日與趙國文簽立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趙國文購買系爭大樓自由二路114號13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系爭S車位,並由上訴人為承買人與趙國文於86年10月6日簽立公契(即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本院辦理公證,上訴人復於86年10月3日另向趙國文購買系爭R車位。

(六)高雄市○○區○○段00○段0000○號之登記範圍,有包括系爭大樓地下2層。

(七)系爭停車位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有繳交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

(八)倘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計算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單一停車位以每月租金2,000元計算。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1.按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則莫衷一是。大別之可分為二,即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雖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惟仍應受前述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買賣及專用使用權屬性乙節,據證人即系爭大樓原始住戶陳信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83年居住系爭大樓迄今,當初購屋時停車位權利是另外買的,房子歸房子,車位歸車位,停車位沒有權狀。購買停車位時,建設公司有規定房屋幾號配哪個車位,沒辦法選,簽約時建設公司有給一份停車位的圖說,告知是哪一個車位,要繳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4頁),復依證人陳信穎提出與漢偉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預約房屋共同使用之地下室除...汽車停車位外,其餘面積按購買人建物面積比例隨同房屋一併出售為購買所共有,... 等語(原審卷第270頁),及陳信穎提出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預定買賣車位標示: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興建『聖第』地下□層編號□號(如附圖)(以上坪數包含棟柱、走道、車道之一部分),但不包括防空避難空間。由乙方(即漢偉公司)與同棟建物車位購買人持分共有。」等語觀之(原審卷第281頁),足認系爭大樓共同使用之地下室係按各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分攤除店鋪私有地下室及停車位以外之其餘面積,專有部分面積越大者,所分攤之應有部分比例越高,而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係由有需要之系爭大樓區權人)另外購買,僅歸屬購買停車位之區權人持分共有,亦即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係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為表徵,可由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各自依劃定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是系爭大樓各區權人間,已就系爭大樓停車位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應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

3.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每配賦1個停車位,即增加共用部分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之事實,此據漢偉公司在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林長壽所有之房地事件(本院89年度執字第394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89年5月2日向其抵押債權人板信銀行申報: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持分10000分之627內含12個停車位,因出售1個停車位須移出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乙情明確【參照訴外人林惠銀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間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0號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判決第7頁所載(本院卷一第120頁),下稱系爭另案】,並據證人即漢偉公司總經理蔡錦裕於系爭另案中證稱:停車位持分是登記在公共建物建號裏,有買停車位的人所持有公共建物持分比例較高,系爭大樓每一個停車位比例都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可資為證。故以本件而言,舉例言之,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訴外人劉東益即系爭大樓自由二路120號4樓之1(2576建號,於83年9月2日登記取得)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戶就共有部分2610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原審卷第169頁),低於每一停車位10000分之43之持分比例,顯未取得停車位。而該戶之共有部分面積約為24.34平方公尺(6759.97平方公尺×36/10000),佔其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約為18%(24.34平方公尺÷134.26平方公尺)。經與系爭房屋比較,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記載共有部分2610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27(原審卷第8頁),即約153.45平方公尺(6759.97平方公尺×36/10000),如扣除2個停車位共約58.14平方公尺(6759.97平方公尺×43/10000×2)之面積後,即為無分配取得停車位之狀況,扣除後之共有部分面積為95.31平方公尺(153.45平方公尺-58.14平方公尺),佔其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約為21%(95.31平方公尺÷444.75平方公尺),雖超過上開無停車位建物之共有部分佔其專有部分比例,但相距不大,已足認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含有2個停車位之持分無誤。

4.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大樓83年間製作之客戶交屋資料記載(原審卷第14至16頁),范光俊登載配有系爭停車位,佐以系爭房屋係於83年7月18日登記為范光俊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停車位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亦均記載登記日期為83年7月18日(原審卷第60至61頁反面),二者取得時間互核一致,且系爭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亦記載使用權利人為范光俊,足認上開客戶交屋資料之記載可信為真。復參以證人范光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為漢偉公司負責人,因為我是其中一個股東,所以分到地下室,後來因經商失敗被法拍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及證人蔡錦裕於系爭另案中證稱:如果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是漢偉公司的話,停車位就放在漢偉公司名下,如果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已經分配給股東,停車位就連同建物登記在股東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可見范光俊所分配取得之系爭停車位持分已附隨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予范光俊名下,范光俊對於系爭停車位自有專用使用權。再系爭房屋於87年1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蕭國新、李柏熙所有,嗣於8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原審卷第7至11頁、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被上訴人即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登記持分及專用使用權,並不因拍賣公告未記載而否認之。是本件既因拍賣公告未載明系爭房屋附有系爭停車位,致被上訴人一時不查不知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登記持分及專用使用權,而未於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即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亦不因此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長期容忍未予干涉,而另成立一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取得專用系爭停車位權利之情形(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范光俊為漢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過戶予范光俊僅為形式過戶,再由范光俊過戶予大樓購買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停車位,另被上訴人所提客戶交屋資料雖顯示范光俊擁有系爭停車位,然其為公司負責人,當時未售出之餘屋應該都登記其名下,再慢慢出售他人,無法單憑客戶交屋資料即謂系爭房屋包含系爭停車位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出相關證據佐證,故其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並不足採。

5.上訴人固又辯稱:系爭停車位係漢偉公司違法增設的11個停車位其中2個,所佔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0,被上訴人自無權利主張上訴人返還云云。惟系爭停車位位在系爭大樓之地下2層,對照系爭大樓使用執照附平面圖,為重新劃設之停車格,原平面圖之位置約略位於98號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可認系爭停車位雖為重新劃設,但仍約略位於原平面圖98號停車位位置,並非憑空劃設。而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係以增加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表徵,區分所有建物每配賦1個停車位,即增加共用部分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亦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而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此部分詳如前述,則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月5日函覆本院稱:

重新劃設之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地下2層平面圖停車位不符,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違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亦僅屬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致有影響行政機關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並不影響系爭大樓停車位登記及移轉係以共有部分持分比例增減為表彰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6.上訴人雖又辯稱:若依被上訴人所述,則依上訴人房屋之公設持分比例亦應至少有1個停車位,且經上訴人以價金合法購買云云。惟倘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停車位已由范光俊出售予趙國文,再由上訴人購買取得,則上訴人房屋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自應因移轉而較最初共有部分持分增加10000分之86,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觀之(本院卷一第140、142頁及面),尚未見有共有部分對應之應有部分比例增加之狀況。且如前所述,系爭停車位之持分及專用使用權已隨同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是縱上訴人房屋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應至少含有一個停車位之持分,亦不能據此即認係系爭停車位。

7.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8條記載:停車位須依住戶與漢偉公司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書或權利證明書證明取得停車位,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均得以證明上訴人可依分管契約主張專用權,是依民法第943條第1規定,上訴人於占有物行使權利,即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云云。惟上訴人所指前開規約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效力,復經本院函詢系爭管委會,依其於105年12月31日函文檢送之請原始承購戶提供83年度與建商購買房屋所簽立之住戶管理公約(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觀之,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規約並不相同。另經系爭管委會陳報之經由左營區公所核備之住戶管理規約(本院卷二第23至36頁),亦無前揭上訴人所指規約內容。再依系爭管委會前揭函覆資料所載:查目前持有停車位者,有些有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有些則無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則上訴人稱停車位須依住戶與漢偉公司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或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據云云,已屬無據。另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停車證(本院卷一第210頁),且抗辯其有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足證其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惟依系爭管委會105年9月27日函覆稱:本社區現行地下室停車場並無核發地下室停車證,復查歷任委員會並無製作核發地下室停車證,復查詢部分原始住戶有人持有車證,有人未領有車證。依據現行做法,凡區權人移轉房屋(含停車位移轉),均由住戶口頭向管理室辦理登記,以利更改姓名收繳管理費及清潔費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可見停車證與區權人是否有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並無必然之關係,且系爭管委會收取管理費,是依據住戶口頭向管理室辦理登記,則實際上停車位專用權之歸屬,自非管委會所得以了解,尚難逕以有無持有停車證或有無繳納管理費遽為判斷有無取得系爭大樓停車位專用權之依據。至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黃守信於本院雖證稱:向漢偉公司購屋買停車位有給權利證明書證明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

108 頁),但其對於區權人之共有持分比例是否較無停車位之人為多乙事,則表示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衡以系爭大樓為漢偉公司起造及銷售,蔡錦裕為負責處理之人,對於系爭大樓停車位係如何表彰自最為清楚,復參照前揭所述,區權人有取得系爭大樓停車位者,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確實較無停車位之人為多,是則關於停車位之登記及專用使用權之取得,自以蔡錦裕所述為可採。是縱如上訴人所述,范光俊有將系爭停車位附隨上訴人房屋移轉之意,並交付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惟此至多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僅得拘束債權契約之相對人。其既未併同移轉系爭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持分比例,實際上系爭停車位即未隨同移轉,自不得以其等間之債權契約拘束被上訴人。是縱黃守信有自漢偉公司取得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亦無從據此推翻購買系爭大樓停車位者所持有區分建物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高於未購買停車位者,並以此區辨有無取得停車位之事實。

8.又上訴人房屋之過戶過程,為由漢偉公司登記予徐偉隣名下,再依序登記至陳奇俊、趙國文、上訴人名下,有上訴人房屋之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一第142頁及反面)。姑不論上訴人房屋過戶過程,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形式上之轉讓過程不盡相符,證人范光俊於原審就其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屋有無分配取得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是否為漢偉公司建造完畢後所附之使用權利證明書等,均無法為明確之回答(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嗣於本院雖改證稱有將上訴人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賣給其徐偉隣,並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但卻又稱:不清楚車位移轉須將公設持分一併移轉;上訴人房屋所附隨移轉之車位沒辦法確定是否為系爭停車位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184頁反面),則其前後所述反覆,對於系爭大樓停車位之移轉方式亦不甚清楚,自難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奇俊於本院證稱:我只有在買賣契約簽名,范光俊用我名字買賣,車位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證人趙國文於本院證稱:當初買賣時,范光俊、陳奇俊都有聯繫接洽,就陳奇俊是否為車位合法權利人,范光俊有說這樣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則以范光俊、陳奇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移轉方式及過程均無法清楚交代之情形下,已難認趙國文有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蓋章,即認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遑論以此推認上訴人係自趙國文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即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利人。復參以證人范光俊於本院證稱:蔡錦裕知道車位移轉方式要如何移轉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益證證人蔡錦裕前揭證稱停車位之移轉方式堪值採信,故系爭大樓停車位即應以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為有無停車位之表徵,且應一體適用,不得切割處理。故上訴人辯稱部分區權人購置停車位會一併辦理公設持分之移轉,但部分區權人不得僅以應有部分多寡為認定之依據云云(本院卷二第160頁及反面),亦不足採信。

9.從而,系爭大樓停車位之移轉須併同建物移轉登記共有部分之持分比例,具有物權之效力,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非得僅以買賣契約書、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停車證或有無繳納車位管理費作為判斷其權利之歸屬。系爭停車位持分已隨同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登記予范光俊名下,復依前開系爭大樓住戶陳信穎與漢偉建設公司簽立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觀之,各區權人就各自購買之停車位劃分有各自之專用使用位置,足認系爭大樓區權人就停車位空間定有分管契約,范光俊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蕭國新、李柏熙自范光俊繼受為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又自蕭國新、李柏熙繼受為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亦應繼受分管契約之約定,故系爭停車位已附隨系爭房屋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但書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則各共有人就其得單獨使用收益之分管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將分管部分交還其個人,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自應為法之所許。承前所述,系爭停車位持分已登記予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而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為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1)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系爭大樓停車位之移轉須併同建物移轉登記共有部分之持分比例,具有物權之效力,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僅係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劃定分管位置,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物上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得依據分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被上訴人之前手於可請求遷讓返還時未為請求,或自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時起算,迄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均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對於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理由,則計算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單一停車位以每月租金2,000元計算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前已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0元【計算式:2,000元×2停車位×12月×5年】,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原審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即屬有據。

2.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僅能依據其公設持分比例(即10000分之227)計算其數額云云(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惟系爭大樓停車位持分雖係以共有部分對應之應有部分為表彰,但各自劃定有不同之停車位分管範圍,其他人並不得任意占用使用,故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即應以上訴人占用2個停車位所受之利益為計算,毋庸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否則即喪失系爭大樓就停車位為分管約定之意義。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