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黃佳鳳被 上訴人 林鳳珠
李權融翁碧珠蔡美麗廖美蓮蔡凃春謹孫秋赺蔡再發蔡秉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佩君被 上訴人 林秋菊
蔡李秀月陳林秋香凃盛天即凃天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被 上訴人 張純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薾勻追 加被 告 陳怡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應付會款金額給付上訴人,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被告陳怡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陳怡惠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與兩造均有參加以訴外人凃美華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均屬已得標會員(俗稱死會會員),皆應負給付會款之責等事實,追加被告具狀同意由本院逕予審理並為判決,被上訴人就此亦皆無意見(分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155 頁、第53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追加陳怡惠為被告,當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原審被告陳依慧均參加系爭合會,伊參加2 會數,被上訴人與陳依慧參加會數則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會期自民國95年8 月30日起至99年1 月30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52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 元,被上訴人與陳依慧均已陸續得標,俱為死會會員,伊則尚未得標,屬活會會員。詎凃美華於98年9 月30日後擅自止會,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上訴人與陳依慧仍應按系爭合會之約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應付會款給付予伊,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陳依慧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應付會款予伊,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其是否仍屬活會會員,上訴人就此並無舉證;又伊等均與會首凃美華結清,由凃美華處理會款事宜,上訴人復與凃美華於100 年12月2日成立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和解事件(下稱系爭和解),上訴人應按系爭和解內容處理,伊等無庸另行給付會款予上訴人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經審理後,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伊確屬活會會員,又凃美華因系爭合會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6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1 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伊為活會會員,原審判決並無說明其與系爭刑案認定不同之理由;再者,追加被告亦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應同負給付會款之責;又伊並無委託凃美華向各該死會會員收錢,伊雖與凃美華達成系爭和解,但凃美華迄今僅償付19萬多元,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請求給付會款,復系爭和解與確定判決不同,無適用民法第275 條規定之餘地;至於原證1之會單乃訴外人陳張玉貴所填載,其所填載之姓名欄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此外,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是否與凃美華另行達成和解,均與伊無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應付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外,其等與追加被告另補稱:如原證1 所示會單載明上訴人為已得標會員,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又上訴人既與凃美華達成系爭和解,表示上訴人與凃美華均同意由凃美華1 人負起全責,有利於已得標會員及追加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民法第275 條規定,系爭和解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訴請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分擔給付會款之責,如上訴人勝訴,可以同時向伊等與凃美華兩邊拿錢,並不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另請求陳依慧給付如附表編號所示應付會款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本院不予論述)。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均參與以凃美華為會首而成立之系爭合會,會數連同
會首共52會,會期自95年8 月30日起至99年1 月30日止,每會會款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 元。⒉系爭合會已因會首凃美華擅自止會,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又被上訴人均為死會會員,其等參與會數及應付會款數額,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分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42 頁)。⒊上訴人與凃美華於100 年12月2 日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
解之內容略以:凃美華願給付上訴人167 萬0,300 元。嗣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凃美華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4086號債權憑證(分見本院卷第7 頁、第56頁,外放調卷)。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會數為2 會?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負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
、至所示應付會款之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參加會數暨應付會款,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載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凃美華於系爭刑案所為之供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共8 份,及被上訴人翁碧珠、證人即被上訴人張純豪之妻許薾勻於系爭刑案所為之證詞為憑(分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9頁),佐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復多於原審自認其等確為死會會員(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100 頁),追加被告亦自認其1 會死會(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前開事證互可勾稽,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前以系爭刑案告訴人身分到庭,陳明其為系爭合會之
會員、共2 會、均屬活會,系爭和解即係針對2 個活會的錢等語;凃美華在庭未為否認,凃美華並陳稱:黃佳鳳(即上訴人)兩會都是活會,每次開標都有在場;至於張東鑑每個會都有跟,他說他是活會,伊有意見,他有可能會記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見會首凃美華於當時仍能分辨、敘明各該會員之活會、死會狀況,且其亦肯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證人張東鑑、張蔡美玲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見本院卷第157 頁),經本院傳喚渠等到庭,證人張蔡美玲結證:伊與上訴人均為活會,上訴人為2 會,伊有參加最後幾次開標,大家都有在現場講系爭合會的狀況,上訴人每次開標的時候都會去,在現場那邊算活會的錢,伊才知道上訴人仍為活會,凃美華原本應給伊188 萬元,但伊目前與凃美華以60幾萬元達成和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證人張東鑑則結稱:伊與上訴人均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上訴人會數應為1 會或2 會,伊於最後幾次開標時有去現場看,幾乎都看到上訴人在現場,伊認為上訴人還是活會,才會去現場寫標單,又凃美華應該給伊400 多萬元,目前僅給伊120 萬元,還欠300 多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參以被上訴人蔡佩君亦稱:上訴人確實每次開會時有到場,伊去的時候都有看見上訴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是經綜合審酌前開供述暨系爭合會開標現場狀況,兼衡上訴人如非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凃美華應無與之成立系爭和解之理,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2 會數等事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否認其為活會會員,無足憑採。
㈢如原證1 所示之會單,其內雖記載上訴人各於97年12月15日
、同年12月30日以3,300 元、3,000 元得標乙節(見原審卷第8 頁),然上訴人否認此會單為其所製作(見原審卷第16
4 頁至第165 頁),參以該會單顯示被上訴人張純豪、蔡再發、蔡秉育、蔡佩君尚無標得金額,似仍為活會乙節,此情核與被上訴人張純豪、蔡再發、蔡秉育及蔡佩君均自認其等為死會會員之事實(分見原審卷第90頁、第93頁、第96頁、第99頁),明顯兩歧;又上訴人主張凃美華於98年9 月30日後擅自止會,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未據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爭執,然上開會單竟預先填載得標順序暨得標日期分別為被上訴人張純豪98年10月30日、蔡再發98年11月30日、蔡秉育98年12月15日及蔡佩君98年12月30日,益徵與事實不符,是自難執此會單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以此抗辯上訴人為死會會員等語,非可採信。再者,凃美華前於系爭刑案陳述:伊手邊有張秀鳳、陳張玉貴、黃佳鳳(即上訴人)死會、活會及給付之相關資料等語,綜觀其整體語意,應係指其曾發起數次合會,張秀鳳、陳張玉貴、黃佳鳳等人或為活會,或為死會,其中張秀鳳係死會,陳張玉貴及上訴人則均為活會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以此採認凃美華曾表示上訴人為死會會員等語,應屬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雖猶辯稱:系爭和解成立後,上訴人不
得再行訴請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分擔給付會款之責等語。惟按民法第709 條之9 明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合會因會首凃美華擅自止會致不能繼續進行,於99年1 月30日早已屆期,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規定,已得標會員即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仍應給付會款予未得標會員即上訴人,會首凃美華就此負連帶責任。次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和解之相關卷宗,上訴人與凃美華成立系爭和解時,未見上訴人有何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亦未見上訴人有何消滅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凃美華成立系爭和解時,有何消滅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債務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仍不免其責,渠等以上詞置辯,誤為援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及民法第275 條規定,應屬誤會。至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另辯以渠等與凃美華業已結清或和解等語,本於債之相對性,原無足以拘束上訴人,附此敘明。
㈤末查,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其欲
追加陳怡惠為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追加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到院閱卷,並於同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分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堪認追加被告至遲於同年10月21日即已知悉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請求給付會款乙情,是追加被告應自同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堪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應付會款,及自各該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追加被告收受追加起訴通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編│姓 名│會│會 金│ 應付會款 │ 利息起算日 ││號│ │數│ │ │ │├─┼────┼─┼───┼─────┼───────┤│1│ 林鳳珠 │3 │20,000│ 120,000│103 年9 月5 日││ │ │ │ │ │--------------││ │ │ │ │ │原審卷第45頁 │├─┼────┼─┼───┼─────┼───────┤│2│ 李權融 │1 │20,000│ 40,000│103 年9 月5 日││ │ │ │ │ │--------------││ │ │ │ │ │原審卷第46頁 │├─┼────┼─┼───┼─────┼───────┤│3│ 林秋菊 │1 │20,000│ 40,000│103 年9 月10日││ │ │ │ │ │--------------││ │ │ │ │ │原審卷第47頁 │├─┼────┼─┼───┼─────┼───────┤│4│蔡李秀月│1 │20,000│ 40,000│103 年9 月5 日││ │ │ │ │ │--------------││ │ │ │ │ │原審卷第48頁 │├─┼────┼─┼───┼─────┼───────┤│5│ 翁碧珠 │1 │20,000│ 40,000│103 年9 月5 日││ │ │ │ │ │--------------││ │ │ │ │ │原審卷第49頁 │├─┼────┼─┼───┼─────┼───────┤│6│陳林秋香│1 │20,000│ 40,000│103 年9 月5 日││ │ │ │ │ │--------------││ │ │ │ │ │原審卷第50頁 │├─┼────┼─┼───┼─────┼───────┤│7│ 蔡美麗 │2 │20,000│ 80,000│103 年9 月6 日││ │ │ │ │ │--------------││ │ │ │ │ │原審卷第51頁 │├─┼────┼─┼───┼─────┼───────┤│8│ 廖美蓮 │2 │20,000│ 80,000│103 年9 月5 日││ │ │ │ │ │--------------││ │ │ │ │ │原審卷第52頁 │├─┼────┼─┼───┼─────┼───────┤│9│ 凃天數 │1 │20,000│ 40,000│103 年9 月5 日││ │ │ │ │ │--------------││ │ │ │ │ │原審卷第53頁 │├─┼────┼─┼───┼─────┼───────┤││ 凃春謹 │3 │20,000│ 120,000│103 年9 月19日││ │ │ │ │ │--------------││ │ │ │ │ │原審卷第55頁 │├─┼────┼─┼───┼─────┼───────┤││ 陳依慧 │1 │20,000│ 40,000│104 年10月22日││ │ │ │ │ │--------------││ │ │ │ │ │本院卷第140 頁│├─┼────┼─┼───┼─────┼───────┤││ 孫秋趁 │1 │20,000│ 40,000│103 年9 月10日││ │ │ │ │ │--------------││ │ │ │ │ │原審卷第57頁 │├─┼────┼─┼───┼─────┼───────┤││ 張純豪 │1 │20,000│ 40,000│103 年9 月5 日││ │ │ │ │ │--------------││ │ │ │ │ │原審卷第58頁 │├─┼────┼─┼───┼─────┼───────┤││ 蔡再發 │1 │20,000│ 40,000│103 年9 月5 日││ │ │ │ │ │--------------││ │ │ │ │ │原審卷第59頁 │├─┼────┼─┼───┼─────┼───────┤││ 蔡秉育 │1 │20,000│ 40,000│103 年9 月5 日││ │ │ │ │ │--------------││ │ │ │ │ │原審卷第60頁 │├─┼────┼─┼───┼─────┼───────┤││ 蔡佩君 │1 │20,000│ 40,000│103 年9 月5 日││ │ │ │ │ │--------------││ │ │ │ │ │原審卷第61頁 │├─┼────┼─┼───┼─────┼───────┤││ 陳怡惠 │1 │20,000│ 40,000│104 年10月22日││ │ │ │ │ │--------------││ │ │ │ │ │本院卷第14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