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黃佳鳳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林鳳珠
李權融翁碧珠蔡美麗廖美蓮蔡凃春謹孫秋赺蔡再發蔡秉育蔡佩君林秋菊蔡李秀月陳林秋香凃盛天即凃天數張純豪陳怡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孫秋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孫秋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2所載被上訴人姓名「孫秋赺」,經本院誤載為「孫秋趁」,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更正,為有理由,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