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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李德修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秘書處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複 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9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甲、編號A 、B 、C 、D 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職員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業已退休離職,配住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雖依行政院民國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准許上訴人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今高雄市政府亟需處理市有眷舍改善財政狀況,並已訂頒「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要求管理機關催討遭占用之眷舍,且高雄市政府因改善財政狀況,而有需要借用物之情形,亦構成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情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及年息5%計算,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2,377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已超過50年,當時配發眷舍時,主管人員表示上訴人退休後可居住至死亡為止,本件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所定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應解釋為上訴人死亡時,且被上訴人應提出所謂處理之具體使用計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2,377 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充陳述:依照系爭函釋所謂退休人員於原來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得繼續使用眷舍至宿舍「處理時」,應嚴格解釋,以維護退休人員權利,且系爭函釋迄今已有30餘年,對退休人員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至少要到市議會表決通過後,此時市政府才真正有權可以處理,而被上訴人自行頒佈之處理要點或加速處理要點,都是屬於被上訴人片面頒佈,不應拘束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系爭土地利用之具體使用計畫,難認房屋已達於管理機關「處理宿舍」階段,另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61年有餘,現已年近90歲高齡,被上訴人在未確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用途並經市議會表決通過之情況下,即強令上訴人搬遷,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系爭函釋並無賦予上訴人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且收回市有房地,係處理之第一步,市有房地若無法收回,自無法提案交市議會討論處分事宜,又被上訴人基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要求,公平處理所有個案,自97年起即依處理要點勸導上訴人搬遷,已給予上訴人最大之方便,並無強逼上訴人立即搬遷之意及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職員,經被上訴人准予配住系爭房屋。上訴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於34年7 月任職),於54年7月10日經被上訴人准予配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後於83年12月16日退休。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另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既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堪認其借貸目的,應於上訴人退休時終告完畢。又參酌72年4 月29日修正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3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14 頁),益徵上訴人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其退休而終止。

⒊又依系爭函釋所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

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而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相關政府機關如本於系爭函釋意旨,准許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於原來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眷舍至宿舍處理時止,自非無據,惟應認借貸雙方係合意另成立新的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本件上訴人於83年12月16日退休後,被上訴人仍任由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且此時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與上訴人是否具有職務關係無涉。

⒋另系爭函釋所謂「處理時」,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

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前開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依據高雄市政府於97年9 月9 日第1316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並於97年9 月18日訂頒之「高雄市市有眷舍處理要點」(見原審卷第45頁),及於101 年12月25日第101 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並於101 年12月24日訂頒之「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所示(見原審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確實係為改善財務狀況,加速收回市府閒置或低度使用之老舊市有眷舍房地,加以拆除,以利市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眷舍土地開發處理方式及眷舍收回處分作業流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是系爭房屋已符合處理之階段,況被上訴人已說明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自構成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情事,並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有該書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15頁),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消滅。上訴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房屋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審審酌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等因素,

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坐落基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並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700元,系爭635 地號土地面積

75.63 ㎡,申報地價24,817元/ ㎡、系爭636 地號土地面積74.57 ㎡,申報地價28,925元/ ㎡等情,而認上訴人按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02,377 元【計算式:(13,

700 ×5%)+(24,817×75.63 ×5%)+(28,925×74.5

7 ×5%)=202,37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若系爭房屋應該返還,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以104 年9 月29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該準備書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7 日(見原審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年給付202,377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202,3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