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吳銘鑒被上訴 人 郭陳桂蓮訴訟代理人 郭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104年度岡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中旬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10年內不會被拆且無漏水情事,伊交付被上訴人5萬元定金後,於102年12月2日將家具、電視、冰箱、飲水機、櫃
子、冷氣、材料等日常生活用具搬入系爭房屋,詎隨即於102年12月6日遭訴外人郭O璋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由,要求伊拆屋還地,並將系爭房屋斷電,且於102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屋大門及後門全部封住,致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伊詢問被上訴人,其仍稱有權使用坐落基地,卻不願出面與郭O璋和解,致伊此後民刑事訟累不斷,一再出庭提出告訴、起訴、應訴,無暇承接工程,需另支出時間、交通往返費用,精神飽受折磨,加上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無法取出因而損壞,且有部分物品甚而遭竊,是被上訴人對伊顯有詐欺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上開情事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伊以2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收受定金5萬元,締約時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未分割共有土地,並有交付前手買賣契約書,已盡告知義務,餘款15萬元,約定上訴人需按月給付5,000元,且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並無漏水,詎料上訴人意圖違約,於103年2月13日自行終止買賣契約,餘款分文未付,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04年1月29日始將房屋鑰匙交還伊,而上訴人所稱房屋漏水、置放屋內之電器用品、家具等物品損壞或失竊,以及無心工作之損害等情狀,並未舉證證明,或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糾紛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兩造事後已成立和解,伊已依和解契約返還定金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本件糾紛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以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5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事後已將定金5萬元返還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詐騙系爭房屋不會漏水且10年內不會被拆而購買系爭房屋,嗣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電器、家具泡水毀損,且遭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人起訴,而須自金門往返應訴,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遭詐騙而購買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同法第737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定金5萬元後,上訴人曾就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家具、電器因泡水毀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家具毀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岡簡字第3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嗣104年3月11日就前案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雙方就損害賠償事件同意和解,議定條件如下:第一條: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103年度岡簡字第317號損害賠償事件,甲方將當時簽約之定金伍萬元交還乙方,乙方如數收訖無誤。第二條:乙方願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撤回103年度岡簡字第317號民事訴訟,…,乙方就本件糾紛不再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雙方同意,均無異議。」等語,有和解書1份(下稱系爭和解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6頁),且兩造對於曾簽立系爭和解書乙點亦未爭執,足認兩造間確曾就前案成立上開內容之和解契約。
㈡而系爭和解書起首既已載明兩造係就前案成立和解,上訴人
復自陳其於前案亦係就其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致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毀損及其精神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足見兩造確係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衍生之糾紛達成和解,系爭和解書第2條亦載明上訴人同意就「本件糾紛」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足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之家具、電器泡水毀損之財產上損失,及其因購買系爭房屋事後應訴等所致之精神痛苦,均已包含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合意解決之範疇內。故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分別取得或負擔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權利、義務,且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屋後所生損害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已因成立和解而均告消滅。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係遭脅迫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其
已依法撤銷系爭和解書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有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訴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以遭脅迫、詐欺為由,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和解書,且經本院以104年度岡簡字第305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就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始簽署系爭和解書乙點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主張有理,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岡簡字第305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關於上訴人以遭詐欺或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客觀事實認定,本院即不得為與該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業經撤銷,失其效力云云,即屬無憑,無從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