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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被上訴 人 林韓○○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前於民國87年9月28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因未依約清償,經台東企銀聲請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49638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有443,5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10511號債權憑證。嗣林○○於91年12月17日死亡,伊與子女即訴外人林○樺、林○誠、林○民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受讓系爭債權後,即持上開債權憑證對林○○之全體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司執字第419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伊於94年間自行出資購置之固有財產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段27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弄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原應概括承受林○○所負之系爭債務,惟依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於89年間即已攜同三名子女搬離斯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174巷7號房屋),未與林○○同居,亦不知悉其財務狀況,而上開遭查封、拍賣之174巷7號房屋係祖厝,伊不清楚該等債務係何人所欠,且以為經查封拍賣後債務即已消滅,又林○○過世後伊未曾繼承任何財產,亦無其他債權人出面主張權利,伊係於99年間上訴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林○○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故伊實無從於繼承開始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始未能於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是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非屬林○○遺產之伊所有系爭房地,自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原債權人台東企銀於89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林○○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與林○○均設籍於174巷7號,其等顯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於89年間即已知悉174巷7號房屋遭查封拍賣,足見其早已知悉林○○負債,竟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再原債權人於89年間對林○○聲請強制執行、伊受讓債權後於99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之送達回證均由被上訴人之婆婆林朱○代收,更足以推認被上訴人與林○○間並非毫無聯繫,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林○○之債務情形,顯不可信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林○○於87年9月28日向台東企銀借款,嗣未依約清償,經台東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49638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有443,5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10511號債權憑證。

2.林○○於91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昱樺、林忠誠、林忠民,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3.上訴人嗣於96年8月27日受讓系爭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林○○之繼承人全體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1522號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惟因拍賣無實益而結案。

4.上訴人於104年間再聲請就林○○之繼承人全體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9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5.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林○○過世後,於94年間經拍賣程序買受取得(於94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非屬被繼承人林○○之遺產。

6.被上訴人原設籍於高雄市○○區○○村○○路○○○巷○號,於94年5月24日遷入系爭房地。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執行程序不得執行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而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繼承於91年12月17日被繼承人林○○死亡時開始,係在

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林○○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昱樺、林忠誠、林忠民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至53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968號執行卷內),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對林○○之繼承人全體為強制執行,並查封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與林○○

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有理由:

1.證人林忠民於原審證稱:我父、母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支出都是我母親支付,父親的房子(按:指174巷7號房屋)被查封後,89年間我母親與我們小孩子就被接到舅舅高雄市○○區○○路○○號那邊住,住了三、四年之久,我父親沒有一起來住,是分居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韓清景證述:89年間我姐姐林韓○○跟小孩子一起到我高雄市○○區○○路○○號那邊住,林○○並未一起來住,住了3、4年。被上訴人不知道林○○外面債務,林○○去外邊借錢不會跟我姐姐講等情相符(原審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於89年間,因原居住之174巷7號房屋遭查封拍賣,攜同子女搬離上址至其胞弟處居住等語,核屬有據,而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與林○○確未同居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迄至94年5月24日始遷出上開174巷7號原戶籍地址,並遷入現戶籍地址(○○區○○巷00弄0號),惟被上訴人於因頓失上開住所,於匆促間攜同子女投靠其胞弟,並自食其力,於林○○死亡後多年,始於94年間購買現設籍之新厝巷28弄4號房屋,業如上述,尚難苛責其於暫時委身胞弟處之寄居期間定須辦理戶籍登記地址之變更,況戶籍遷移僅為行政上手續,一般民眾未按戶籍址居住之情形亦屬常見,自難單憑該戶籍登記地址即執為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住所之依據,而遽認其與林○○仍有同居共財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其知悉該174巷7號房屋於89年間遭查封拍賣,足見其早已知悉林○○確有負債,應可推知林○○尚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遭查封拍賣之174巷7號房屋係三合院祖厝,伊不清楚該等債務係何人所欠,且以為查封拍賣後債務已經消滅,上訴人於99年之前未曾向伊催討過系爭債務,亦無其他債權人出面主張權利,伊確實不知道尚有系爭債務存在等語。經查174巷7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未設定稅籍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文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39、46頁),而兩造均未爭執該屋坐落之基地即為林○○所有、於89年間遭查封拍賣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見該案拍賣不動產附表),又上開房地遭拍賣時,被上訴人雖知有該拍賣情事,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參諸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其智識程度與思慮能力,實難認其明知上開房地縱使遭到拍賣,仍會餘有部分債務未受清償,且其日後須繼承系爭債務而負清償責任等詳情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倘明知上開房地遭拍賣後,仍餘有系爭債務存在,依常理,其僅需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可保護其固有財產,焉有捨此不為之道理?均足徵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確未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

3.上訴人另主張:89年間原債權人台東企銀對林○○為強制執行、99年間伊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之送達回證均由被上訴人婆婆林朱○代收,足見被上訴人與林○○間並非毫無聯繫云云,惟89年間被上訴人既已攜同子女搬離上址,則該法院之送達回證由林○○之母林朱○代收,核與常理不悖;又被上訴人94年間購入系爭新厝巷房地後,將婆婆林朱○接來同居,方由林朱○代其收受99年間法院強制執行之通知,然已在林○○死亡後多年,均未能佐證被上訴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可明確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復酌以上開房地於89年間遭拍賣後,原債權人台東企銀或上訴人即未再向林○○或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或繼承系爭債務,迄至99年間上訴人始催告通知被上訴人等繼承林○○所遺之系爭債務,並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於89年上開房地拍賣後,客觀上有何積極明確向被上訴人追討繼承系爭債務之舉動,復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可經由其他途徑及資訊得知房地遭拍賣後,仍餘有系爭債務且由其繼承負清償責任等情,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之婆婆林朱○代收送達回證乙節,遽予推測被上訴人與林○○尚有來往而主觀上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與林○○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堪以認定。

㈣又林○○死亡後,被上訴人等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無相關遺

產稅核定資料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林○○雖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應有部分均1/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99/3000),惟上開財產均為原債權人與林○○簽訂借款契約時即已知悉之林○○財產(80年2月23日取得),原債權人及上訴人經評估後,既均未將該等財產列入清償範圍,顯見上開財產並無甚大之經濟價值可言,參以被上訴人迄未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44頁),均難謂被上訴人已享有林○○之遺產利益。再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於林○○過世後,於94年間自行出資經拍賣程序而買受取得,並非被繼承人林○○之遺產,係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未享有林○○遺產利益之狀況下,倘須以其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地繼續清償、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至為明灼。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無庸以其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地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即屬有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968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既係以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執行事件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主張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無需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即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而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9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請求調取林○○與被上訴人自89年起至91年之所得財產資料,然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