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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王慧鈞被上訴人 游韻琪

游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4年度旗簡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如附表所示二十七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游麗玉應就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游韻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游韻琪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迄民國94年9月28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16,716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料游韻琪竟於94年5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游麗玉,游韻琪移轉系爭土地後,即陷無資力狀態,游韻琪雖於申請書上勾選以買賣為原因,但實際上未取得對價、亦無減少所負債務,被上訴人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對游韻琪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以旗山地政事務所94年旗登字第26970收件字號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游麗玉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游韻琪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被上訴人游麗玉以:伊為游韻琪之姑姑,游韻琪積欠伊債務約70萬元,故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被上訴人間並無交付借款事實,所為實係無償行為,游韻琪移轉系爭土地後,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及上訴人對游韻琪之債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5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5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游麗玉應就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游韻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游麗玉除援引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另補陳:伊以每次5千元至上萬元不等方式借款給游韻琪,沒有證據,只要游韻琪口頭跟伊要,伊就借給游韻琪,伊於90年至94年間,在中鼎公司上班,擔任文書、會計,月收入3萬多元,年收入有30幾萬元,伊先生也有收入、不知道伊借錢給游韻琪,伊係游韻琪的姑姑,既然游韻琪生活有困難,就多多少少贊助游韻琪,游韻琪良心不安就把系爭土地過戶予伊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游韻琪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迄94年9月28日

止,尚積欠216,716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㈡游韻琪於9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麗玉。

㈢游韻琪移轉系爭土地後,陷於無資力狀態。

六、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間所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上訴人主張游韻琪積欠信用卡款項未償,其於104年5月13日列印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始知系爭土地移轉行為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系爭異動索引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確為104年5月13(見原審卷第6頁)日,堪認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始知系爭土地移轉行為,又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簡易庭受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民法第244條要件及舉證責任分配:

⒈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負有舉證責任之該造如未能證明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通說對於如何決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係採特別要件分類說,又稱規範說,係指法律規範本身,已具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則,立法者於立法時,業將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於各法條中考慮及安排,除有特別規定或顯失公平外,經由實體法法條分析,不難發現舉證責任分配一般抽象之統一規則。前揭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時,債權人之撤銷訴權,比較該條第1項對無償行為撤銷訴權及第2項對有償行為撤銷訴權要件,可見不論係無償或有償行為,債權人均得證明符合要件事實而訴請撤銷該行為,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要件相同部分即如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闡釋第㈠至㈢項要件,不同部分僅在於如債務人所為係有償行為時,債權人尚須證明第㈣項關於主觀認識之要件,而債務人之行為究為無償行為(無對價關係之給付)或有償行為(有對價關係之給付),係屬對於債務人及與其相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具有利害關係之情事,蓋如係無償行為,債權人無須負擔第㈣項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上訴人游韻琪未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游麗玉自認其與游韻琪於94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未曾交付任何價金等語(見簡上卷第24、50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無價金交付一情,堪信為真。游麗玉雖另辯稱其於90至94年間,月收入3萬多元,年收入30幾萬元,有借錢給游韻琪,游韻琪未能還款,之後良心不安,乃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游麗玉等語(見簡上卷第23至24、50頁),惟自承無任何證據可提出供調查,就此一與其有利害關係事項,已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且本院審酌倘游麗玉果有借款予游韻琪,理應有歷來多次提領存款之交易明細紀錄或交付借款時間記載等證據留存可供調查,否則游麗玉何以能計算總借款金額達70萬元。又以游麗玉每月3萬多元、每年30幾萬元之收入計算,如以35萬元計算其年收入,90年至94年間總計收入僅約140萬元(35×4=140),復自承尚有一名子女需扶養,則其是否將收入之半數借款予非同居共財、與其僅為姑姪關係、一再借款未還之游韻琪,實容有疑問。至於旗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8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94年5月12日收件旗登字第2697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資料上第4欄登記原因欄位雖勾選「買賣」,並附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3至110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當時係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此項申請書、契約書均係被上訴人片面填載,尚難徒以其等申請移轉登記時逕行勾選「買賣」為原因之舉,即可認定其等間所為確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仍應提出有對價關係給付存在之相當證據。再者,上開契約書記載游韻琪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2、4、5、10、15號以303,194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303,190元),其他編號土地以624,779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624,770元)之價額售予游麗玉,兩筆金額合計927,973元,亦與游麗玉所稱游韻琪對其負有70萬元債務之金額相差227,973元,亦難遽為採信被上訴人間有何以系爭土地抵償欠債之對價行為存在一事。

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游麗玉既自承無價金之交付,且本件證

據尚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間有其所稱借款70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間所為屬無償行為。又游韻琪移轉系爭土地予游麗玉後,即陷於無資力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3頁),復查其無其他財產,有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可憑(見簡上卷第29頁)。是以被上訴人間所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5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5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游麗玉應就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載於94年5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5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認係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5月6日所為之債權行為、於94年5月1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游麗玉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 ○號 │ 1/48 │├──┼───────────────┼─────┤│ 2 │高雄市○○區○○段○○○○○○○號 │ 1/24 │├──┼───────────────┼─────┤│ 3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 4 │高雄市○○區○○段○○○○○○○號 │ 1/24 │├──┼───────────────┼─────┤│ 5 │高雄市○○區○○段○○○○○○○號 │ 1/24 │├──┼───────────────┼─────┤│ 6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 7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 8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 9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10 │高雄市○○區○○段○○○○○○○號 │ 1/24 │├──┼───────────────┼─────┤│11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12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13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14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15 │高雄市○○區○○段○○○○○○○號 │ 1/24 │├──┼───────────────┼─────┤│16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17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18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19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20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21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22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23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24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25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26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27 │高雄市○○區○○段○○○○○○○號 │ 1/48 │└──┴───────────────┴─────┘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