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呂民揚訴訟代理人 呂豊民被上訴人 呂濟兼訴訟代理人 呂明朝當事人間請求共有土地登記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及83-1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即兩造祖先呂銀象、呂大目、呂大耳三兄弟(上訴人之祖父輩、被上訴人呂濟之祖父輩、被上訴人呂明朝之曾祖父輩)在日治時代之共業地,但於日治時代未登記所有權。呂銀象三兄弟自日治時代時即開始在上開土地上耕作,並分成三塊各自管理耕種,因呂銀象三兄弟自日治時代時即開始在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自屬兩造祖先呂銀象等三兄弟自日治時代時開始留下共業之祖產,而由兩造共同繼承分配土地持分之祖產。呂銀象分得之土地於其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呂銀象之子呂文進繼承,再轉由呂文進之子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呂添仁繼承。呂大耳分得之土地於其死亡後,由呂大耳之子即被上訴人呂濟及訴外人呂來發繼承。
(二)詎被上訴人呂濟於民國59年間,政府機關為公地放領測量時,未告知呂文進,而將呂文進所繼承(呂文進死亡後由上訴人所繼承)之上開二筆土地皆指界劃入系○○○鄉○○○段○○○○○○號範圍內,並於70年正式承領而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事實上呂文進所繼承之土地及被上訴人呂濟呂文進所繼承之土地,仍是由呂文進、被上訴人呂濟繼續各自分別耕種管理。嗣於74年間,呂文進將系爭土地無償交由南勢湖林家使用,侵害呂文進、呂添仁之權利,呂文進、呂添仁始知其所有之土地被登記在被上訴人呂濟名下,呂添仁因而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被上訴人呂濟乃央求地方人士出面調解,承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確為其與訴外人呂添仁所共有,並於74年10月29日立下載明:「立切結書人呂濟所有水蛙潭段83-14地號地,其鄰接地由南勢湖至橫路千秋寮之公共交通道路,上下兩邊之林地約六厘,確係50年前先父呂大耳等兄弟三人分產時,屬於伯父呂銀象所分得,嗣後由其子呂文進繼承,再交由其孫呂添仁管理至今。於中華民國59年間政府承辦土地放領時,由先父(即呂大耳於民國70年間死亡)未經呂文進會同,誤將呂添仁所分得之土地指認為自己所現耕,而取得承領權利,顯屬錯誤...。呂濟所有地籍圖,確有超入呂添仁所有土地,立切結書人在土地法允許之下,願負責向地政機關申請依個人實際占有面積,分割測量登記或登記為呂濟及呂添仁共有。」等語之切結書記給呂添仁(下稱系爭切結書或系爭切結書契約),且被上訴人呂濟在立下系爭切結書後,並於74年12月30日與呂添仁共同出具陳情書向高雄市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為與呂添仁共有,惟經路竹地政事務函覆以違反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為由,而未准予分割或登記為共有,然系爭土地依舊由兩造各自耕種管理。被上訴人呂濟既立下系爭切結書給訴外人呂添仁,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其二人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應成立系爭切結書契約。又上訴人與呂添仁均為呂文進之子,二人係兄弟關係,呂文進死亡後,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分配繼承,並一直耕種至今,應由上訴人繼承上開系爭切結書契約。而系爭切結書契約,被上訴人呂濟既與訴外人呂添仁約定,於土地法允許下須負責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與呂添仁共有,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移轉依上訴人之應繼分計算後,上訴人所得繼承之系爭土地之1000分之190應有部分給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59條繼承不須登記即可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依前段所述,上訴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為所有權人,亦得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1000分之190應有部分給上訴人,且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又上訴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所有權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呂濟不得處分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時,發現被上訴人呂濟於98年3月25日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000分之59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子即被上訴人呂明朝所有,被上訴人二人之上開買賣處分系爭土地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應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負連帶移轉系爭土地1000分之190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責任。
(四)另被上訴人呂明朝未向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即將1000分之595應有部分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呂明朝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而應移轉系爭土地1000分之190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系爭切結書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共同將系爭土地1000分之190之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呂銀象、呂大目、呂大耳等人於當時已分成3筆土地,各人各自分配1筆土地耕種。呂大耳分得耕種之土地於68年間因被上訴人呂濟向政府申請公地放領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呂濟於98年3月25日係將被上訴人呂濟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呂明朝,並非買賣上訴人之土地。又被上訴人呂濟並未出具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與印章皆非被上訴人呂濟所簽,印章亦非真正。另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已修正通過,可以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之請求橏,已超過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共同將系爭土地1000分之190之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62年2月16日以「新登記」之原因,原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
(二)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呂濟申請公地放領,於70年12月29日以「繳清地價」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呂濟所有,應有部分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
(三)被上訴人呂濟於98年3月25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1000分之595應有部分予其子即被上訴人呂明朝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3頁)。
(四)訴外人呂銀象、呂大目、呂大耳等三人為兩造之祖先。呂銀象死亡後由呂文進繼承、呂文進死亡後由呂添仁及上訴人呂民揚繼承。呂大目死亡後由呂本源繼承、呂本源死亡後由呂明和繼承。呂大耳死亡後由呂發及被上訴人呂濟繼承。
(五)被上訴人呂濟及呂添仁曾於74年間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聲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二人所有,經路竹地政事務所於75年1月3日以74路所一字第5091號函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除有該條但書之例外情形外,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其二人之聲請係屬私人權利關係,依法不得分割及移轉,而駁回其二人之聲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
(六)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侵占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0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49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所有權人?如是,其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切結書契約請求權(民法第153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成立?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上訴人是否所有權人?如是,其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查,我國是中華民國,而非日本,故不論日據(治)時代就物權之取得係如何規定,於台灣光復後,關於物權之取得、喪失及變更,自應適用我國之民法,而我國民法第758條已明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等語,依此規定,何人取得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何人為所有權人,自均應依土地登記之狀態為準。經查,系爭土地於62年2月16日以「新登記」之原因,原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嗣因被上訴人呂濟申請公地放領,於70年12月29日以「繳清地價」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呂濟所有,應有部分全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足認屬實,依此自應認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83-13地號土地,其祖先呂銀象、呂大目、呂大耳自日治時代時即開始在其上耕作云云,縱認屬實,因上訴人及呂銀象等既未經依法申請取得所有權登記,最多只能認其等取得耕種權而已,而不足以已取得所有權,而成為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因呂銀象三兄弟自日治時代時即開始在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自屬兩造祖先呂銀象等三兄弟自日治時代時開始留下共業之祖產,而由兩造共同繼承分配土地持分之祖產,上訴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所有權人,有其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1000分之190應有部分給上訴人云云,即不足採。
七、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切結書契約請求權(民法第153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成立?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均必須以請求權人確有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經查,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業見前述,是被上訴人呂濟於98年3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000分之59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明朝所有,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上訴人之權利受損,且被上訴人係處分自已之土地,係合法行為,並非不法行為,另被上訴人呂明朝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呂濟間之買賣契約受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均不成立,均無上開請求權可言,是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委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切結書契約請求權(民法第153條)是否成立、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濟曾出具系爭切結書及其得主張系爭切結書契約效力之事實屬實。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故自89年1月26日起,上訴人即可以行使系爭切結書契約之請求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系爭分割登記及移轉共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然上訴人係遲至104年5月14日始起訴請求,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原審卷第3頁)在卷可稽。依此計算,自89年1月26日上訴人可行使系爭切結書契約請求權之日至本件繫屬本院之104年5月15日止,已15年3月又19日,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即屬有據,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均不成立,系爭切結書契約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故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俊文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