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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林彥然被上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參 加 人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英標訴訟代理人 王中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已受讓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並依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期款,是本件訴訟自與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文教商品,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支付全額款項後,由參加人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每月1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090元,分35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而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20%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被上訴人並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限制。詎上訴人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自104年1月25日第2期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104年3月5日止尚積欠105,060元、延滯金280元及催款手續費84元,爰依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分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424元,及其中105,060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當時係因伊小孩在念高中,成績不好,參加人向伊推銷,伊就購買,但小孩的成績根本沒有進步,且只使用10天就沒有使用了,因此伊便打電話給參加人請其等將教材拿回去,但業務人員卻表示要再跟伊小孩溝通,惟之後未打電話給伊小孩溝通,伊其後便於104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參加人,通知參加人於5日內派員出面處理,否則即視同終止買賣契約,伊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且伊向參加人購買文教商品時,係約定3年之教材應分6次給付,即應半年提供一次教材給伊,且須提供線上雲端教學,但伊繳了二期費用,第三期開始沒有繳納後,參加人就封鎖伊登錄雲端學習網之帳號密碼,致伊無法登錄雲端教學網,且伊僅取得第一期教材,後面五期教材均未收到,參加人稱係因伊拒絕付款,才未寄送商品,可見參加人亦認定伊付多少錢,參加人就給付多少商品,同此道理,參加人既未給付全部商品,伊便無給付全額價金之理,否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即會顯不相當,因此伊僅須補足依其商品之價差即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額價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參加人購買萬

事通高中細說滿貫系列教材及線上學習課程一套(內含高中三年講義118本、線上課程學習硬碟等),約定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每月1期分35期攤還,每期繳納3090元,並簽立系爭約定書,嗣後,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支付上開教材之全額款項後,參加人即將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4年1月25日第2期起即未依約繳納,迄至104年3

月5日止尚積欠105,060元、延滯金280元與催繳手續費84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參加人購買萬事通高中細說滿貫系列教材及線上學習課程一套,約定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每月1期分35期攤還,每期繳納3090元,嗣後,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支付上開教材之全額款項後,參加人即將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自104年1月25日第2期起即未依約繳納,迄至104年3月5日止尚積欠105,060元、延滯金280元與催繳手續費8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前段、第6條及第8條約定:申請人(即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即參加人)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之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被上訴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被上訴人;申請人應按本約定書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申請人未按期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申請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等情事,特約商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申請人即喪失分期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有系爭約定書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4頁)。是以,上訴人既曾向參加人購買上開教材而與參加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但上訴人自104年1月25日起均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之前揭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復經參加人讓與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清償之餘款105,060元,並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金及每次100元之催款手續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延滯金280元及手續費84元,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向參加人購買文教商品係約定應分6次給付,

且須提供線上雲端課程教學,但自其停止繳款後,參加人即封鎖其登錄雲端學習網之帳號密碼,且僅交付第一期教材,後五期教材均未交付,參加人既未給付全部商品,其便無給付全額價金之義務,且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參加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云云。惟:

1.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而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上訴人因向參加人購買「萬事通高中細說滿貫系列」教材而與參加人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參加人自承其依約負有交付118本課程講義及內含高中三年教學錄影檔案之硬碟,並須提供包含課程解惑及題庫更新之雲端課程服務等給付義務等情(簡上卷第51頁),兩造對此均未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係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已如前述,可知參加人除交付課程講義及硬碟外,於此期間尚負持續提供課程解惑及題庫更新等雲端課程服務之契約義務,而此種契約義務乃屬繼續反覆的實現方能達成契約之目的,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無疑。被上訴人主張係屬一次性契約云云,難認有理。據此,參諸前揭說明,參加人須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途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上訴人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3.上訴人固抗辯參加人應分六期給付教材,但其僅交付第一期教材,後五期教材均未交付,故參加人違反給付義務云云,但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否認有分六期給付之約定,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上訴人購買之「萬事通高中細說滿貫系列」講義總數共118本,已完成講義共94本,編排中講義共24本一節,有參加人提出之該系列講義預定表1紙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1頁),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足信為真,苟上訴人之抗辯屬實,參加人每期平均應交付約19本教材予上訴人(計算式:118÷6=19.66),但上訴人嗣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已自認參加人於103年11月14日即訂約翌日已寄送99本教材予上訴人一情(簡上卷第9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須分六期給付教材,且僅給付一期之教材云云,要不足採。

4.上訴人另抗辯參加人於其未依約繳款後,即封鎖其登錄雲端學習網之帳號密碼,未依約提供雲端服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煒傑到庭證述:伊知道如何使用該系統,剛買的時候可以登錄,但後來因為課程內容看不懂,衣就沒有繼續使用,之後係因爸爸要來法院時,叫伊打開系統登錄看看,螢幕出現出現一個紅色叉叉和一些英文,因此才發現不能使用,在此之前都沒有登錄過等語(簡上卷第124-132頁),固堪信上訴人確有無法登入使用雲端課程服務之情,但此情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且通知開庭後,上訴人始予查知。又依參加人提出之硬碟登入螢幕顯示訊息表(簡上卷第131-132頁),可知當硬碟遭手動鎖定而無法登入雲端系統時,螢幕畫面會顯示「您未購買產品,若要選購課程,請與我們聯繫」等語;若因授權到期而遭鎖定,螢幕則顯示「您所訂購之課程產品已到期,若您要選各其他課程,請與我們聯繫」等語;如因DB損壞,螢幕則會顯示「錯誤」或「系統無法開啟程式,您可能不是在正確的裝置上使用」等語;若因主程式遺失,螢幕將顯示「系統啟動失敗,找不到」等語,亦即如遇上開情形,均將導致雲端課程系統無法登入。而經本院提示上開硬碟登入螢幕顯示訊息表供證人林煒傑指認,證人林煒傑證稱:在家中登入時顯示之畫面係螢幕顯示訊息表第二頁之畫面(即簡上卷第132頁)等語(簡上卷第128頁),亦即證人林煒傑所指認之訊息畫面係前揭記載「系統啟動失敗,找不到」之畫面,該畫面乃係主程式遺失之顯示畫面,益證上訴人無法登入使用雲端服務系統,應係硬碟主程式系統運作之問題,而非遭參加人鎖定帳號密碼所致。是以,上訴人抗辯遭參加人鎖定帳號密碼,參加人未依約提供雲端服務云云,尚難採信。

5.上訴人復抗辯其子使用後成績並未進步,亦只有使用10天,其便打電話請參加人將產品取回,應無庸支付全額費用云云。然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雖屬訪問買賣之情形,但上訴人係於使用產品10日後始向參加人表示欲退回產品,已逾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特賦予消費者7日之猶豫期間,上訴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且上訴人其餘對產品功效是否符合預期之抗辯,因成績是否進步或上訴人之子是否願持續使用參加人提供之產品,均涉及上訴人之子自身學習意願,學習教材之成效亦屬因人而異,自難僅以功效不如預期即拒絕給付款項或解除契約,上訴人此一抗辯,亦非足採。

6.準此,參加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上開違反給付義務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合法終止,仍有效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得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仍屬存續,上訴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不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分別明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致給付遲延,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既無得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其未依約給付價款,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則經參加人讓與對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424元及上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被上訴人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款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