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蘇娜姍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被上訴人 林艾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早餐店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與上訴人訂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於伊給付新台幣(下同)13萬頂讓金後取得使用系爭店面權利。
亦即上訴人保證伊自102年11月13日至103年4月8日止,可使用系爭店面且不受訴外人即原房東林郁智之驅趕。詎訴外人即林郁智之母高貴美於102年12月間代林郁智向伊表示不得繼續租用系爭店面,並要求伊於103年1月20日遷離,致伊受有生財器具及原料無法使用,及自103年1月18日至4月8日間未能營業之損失,共15萬元。另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應返還頂讓金13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店面係陳亮庭於101年4月8日向林郁智承租,租期自101年5月5日至103年5月5日止,因生意不佳,陳亮庭有意頂讓系爭店面,伊於102年8月9日與陳亮庭簽訂早餐店盤讓契約(系爭盤讓契約),並給付陳亮庭盤讓金13萬元。後因被上訴人有意承租系爭店面,兩造始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因伊為外籍人士,對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並不清楚。嗣後,高貴美得林郁智授權欲出售系爭店面,透過陳亮庭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系爭店面經營早餐店後,並要求13萬元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高貴美遂於103年1月17日以林郁智之名義與陳亮庭簽訂協商同意書,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3年1月20日前將系爭店面內之物品搬遷完畢。高貴美則交付13萬元予陳亮庭,由陳亮庭轉交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係自願不續租系爭店面,並非遭原房東驅趕,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頂讓金。又被上訴人就主張受有損害之數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並非伊合意終止。㈡再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損失金額為1,767元,然此金額未無考量系爭店面是否每日營業等因素,且被上訴人因提前返還系爭店面,得免繼續支付租金之利益,亦應扣除。㈢又被上訴人同時請求頂讓金13萬元損害與營業損失,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㈣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營業損失,惟被上訴人取得13萬元頂讓金,其中包括2萬元押金及1萬元係上訴人所支付,此3萬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000元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店面為林郁智出租予陳亮庭,租賃期間為101年5月5日
至103年5月5日,事後陳亮庭以13萬元為代價,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店面轉租予上訴人。
㈡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自簽約日102年
11月13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上訴人必須協助被上訴人與原房東訂立租賃契約,並保證原房東不得將被上訴人自系爭店面中驅逐,如被上訴人遭驅逐,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而此15萬元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上限。
㈢被上訴人為頂讓系爭店面,已交付上訴人頂讓金13萬元。
㈣系爭店面均作為經營早餐店所用。
㈤系爭店面於103年1月18日由房東收回。被上訴人因此於103
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81日無法使用系爭店面經營早餐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店面遭房東收回,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㈡若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頂讓金13萬元及營業損失81,000元
,有無理由?是否重複請求?㈣上訴人主張應扣除3萬元是否有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店面遭房東收回,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原房東始驅離系爭店面,並非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則抗辯同意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自願遷出系爭店面等語,而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契約租約到期前之103年1月20日遷出系爭店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第48頁),則本院首應審究兩造是否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⒉經查,系爭店面因林郁智欲出售他人遂授權高貴美處理,高
貴美與陳亮庭遂簽立協商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5頁),同意由林郁智支付13萬元作為租期屆滿前即收回系爭店面之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13萬元賠償金係由被上訴人收取云云,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應提出證據證明。雖蔡高貴瑛及高貴美於另案偵查中均證稱:高貴美所交付之13萬元係由被上訴人點收云云,蔡高貴瑛證稱:被上訴人搬出系爭店面當天,高貴美把錢交給被上訴人點交,被上訴人則將系爭店面鑰匙交還高貴美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5838號卷第21至22頁,下稱偵卷);高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13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返還鑰匙及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佐以高貴美另證稱:陳亮庭原本同意伊賠償8萬元,即讓伊提早收回系爭店面,之後又說提高為13萬,伊亦允諾,彼等則至里長處寫協商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足認13萬元賠償金係高貴美與陳亮庭協議,並非上訴人與高貴美。參以證人陳亮庭於原審證稱:高貴美交付之13萬元是由伊收取,用以賠償租約未到期及店內裝潢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足認高貴美及蔡高貴瑛證詞互有歧異。惟觀之上開前揭協商同意書記載「陳亮庭收到房東壹拾參萬元正」等語,若高貴美確實將13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為免日後爭議,高貴美理當會要求被上訴人共同簽署上開協議書,是蔡高貴瑛及高貴美證稱13萬元賠償金係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是否屬實,尚有可疑。況被上訴人與林郁智間就系爭店面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林郁智自無賠償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店面之義務。故此,陳亮庭證述13萬元係由伊收受等語,應較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為經營早餐店而已購入相關器具,甚於102
年12月下旬,仍有購入經營早餐店之原料等情,有送貨單、合約書、出貨單、銷貨單、各類收據、統一發票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2至108頁、第120至143頁),且被上訴人至遷出系爭店面之103年1月20日前,均有使用系爭店面經營早餐店,此有帳目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109頁至115頁),況被上訴人亦支付頂讓金13萬元與上訴人,可認被上訴人有持續經營系爭店面之意,應為屬實。既上訴人未能證明該13萬元係被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願終止系爭契約,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店面,是否可歸責於予上訴人?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所自行擬定內容,伊不了
解系爭契約內容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其友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確曾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並向上訴人明示在系爭契約租期期間內,上訴人必須保證被上訴人不得受房東驅趕,上訴人亦表示沒有問題,且被上訴人斯時亦表示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所疑問,可以向他人詢問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有向上訴人具體說明,而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清楚系爭契約內容之情形,況上訴人倘有就契約內容不明瞭之處,當能持系爭契約向他人諮詢以瞭解自身權利義務,而不得在簽訂契約前未盡瞭解契約內容,事後方以不清楚契約內容為由而拒絕履行。是準此,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即應負契約責任,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可憑採。
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規定明確。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4條記載:上訴人應將系爭店面頂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期間內上訴人必要協助被上訴人與房東簽訂房租契約,並保證此頂讓店面之原房東不得驅趕被上訴人。若原房東或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內有任何驅趕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退還頂讓金15萬元,並另須賠償被上訴人因此導致之損失15萬元。既然上訴人為出租人,則上訴人當有將系爭店面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⒊再者,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將系爭店
面交與被上訴人使用,然103年1月20日系爭店面由林郁智收回,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店面,亦如前述,既然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履行將系爭店面於租期內交與被上訴人使用,而此不能履行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店面出租,且未能取得林郁智同意,當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頂讓金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頂讓金13萬元及營業損失81,000元
,有無理由?是否重複請求?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頂讓金13萬元,被上訴人確有交
付頂讓金13萬元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返還13萬元頂讓金,堪信無誤。
⒉至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81,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共66日在
系爭店面經營早餐,扣除成本後,盈餘總額為116,602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目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5頁)。雖上訴人抗辯上述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記載無從判斷真偽云云。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後確有經營早餐店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又觀以上開帳目明細內容及製作形式,為長期且連續記錄,應無臨訟始刻意製作之情況,且其上所載支出明細,被上訴人亦提出相佐之購買原料之單據可證(見原審卷第120至143頁),應認上開帳目明細難有虛偽之情。是以上述明細表計算,被上訴人每日盈餘應為1,767元(計算式:116,602元÷66=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無每日營業,且應扣除租金成本
云云。惟依上開明細表,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確實每日都有營業,且依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並無另支付租金予上訴人或原房東之義務,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是此,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日營業利潤,尚屬公允。又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20日系爭店面遭林郁智收回而無法營業,至系爭契約租期終日即103年4月8日,共79日,故原告因系爭店面遭收回而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139,593元(計算式:1,767元×79日=139,593元),堪信無誤。被上訴人僅請求81,000元營業損失,即屬有據。
⑶末查,被上訴人交付之13萬元頂讓金為可使用系爭店面之對
價,因被上訴人已遭房東驅趕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店面,被上訴人自可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上訴人返還頂讓金。而81,0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致伊另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二者性質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應扣除3萬元是否有理?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林郁智取得13萬元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其中3萬元為伊所出,應予扣除云云,承上所述,高貴美交付13萬元係由陳亮庭收受,並非由被上訴人收取一事,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主張其中3萬元由伊支付,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3萬元云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頂讓金130,000元及賠償營業損失81,000元,共211,000元,並無違誤。
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