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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呂清榮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下稱系爭債權),並簽訂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11,133元,上訴人並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設定債權金額48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藉此擔保系爭債權。台新銀行嗣於101 年10月4 日將系爭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之變更登記。

詎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未於占有3 日前通知上訴人,違法取走系爭小客車,且未於拍賣前10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復未於占有後30日內拍賣系爭小客車,旋於103 年8 月22日拍賣系爭小客車,妨礙上訴人回贖權利,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小客車價值32萬元之損害,且因此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受有按月為上訴人母親支出3,000 元之交通費、多付牌照稅1,000 元、折舊與精神上損失2,400 元,合計每月6,400 元。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並自103 年7 月

7 日起至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4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本即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 日還款本息11,133元,共分48期攤還,然上訴人自第3 期起即有逾期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多次電話催收,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若未按約定期限繳款,被上訴人將依法取回車輛拍賣,被上訴人始補繳款項。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 日應繳納之分期款遲未繳納,系爭債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 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7 月7 日依法占有系爭小客車,並於占有後通知上訴人清償回贖,然上訴人未為回贖,僅於103 年7 月14日、7 月16日繳交103 年6 月及7 月之分期款各11,133元,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8 月22日拍賣系爭小客車,並以價金21萬元拍定,被上訴人占有及拍賣系爭小客車之行為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占有後並未遞狀法院聲請點交,且汽車公會鑑價日與法拍成交日竟為同一日,被上訴人所附證物應係偽造,又未簽立買賣契約書及開立統一發票,顯然並未進行公開拍賣。另原審引用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第2 次申訴協商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即認已充分保障上訴人回贖系爭小客車之權益,惟兩造並未和解,經上訴人申請調解後,因被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故原審引用之協商結果並無法律效力。被上訴人為違法占有、違法解約、違法侵害回贖權、違法出賣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並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之日止,按月給付6,400 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均為真正,且為合法占有、解約、出賣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8頁):

(一)上訴人前向台新銀行借款40萬元,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101 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11,133元,並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萬元之系爭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藉此擔保系爭債權。台新銀行嗣於101 年10月4 日將系爭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派員占有系爭小客車,並於同年8 月22日拍賣系爭小客車,由訴外人林菁以21萬元拍定。

(三)系爭借款契約所附借款總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見原審卷第67頁)約定:「借款人(即債務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即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⒈對貴行或他行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

(四)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 日應攤還之本息款屆期並未清償,系爭債權已全部到期,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及借還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

(五)被上訴人未於占有系爭小客車3 日前通知上訴人。

(六)兩造嗣經高雄市政府協商本件消費爭議,被上訴人於103年7 月31日提出上訴人可於103 年8 月6 日前以210,861元一次清償取回系爭小客車之方案,有上訴人所提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第2 次申訴協商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結清報價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22頁)。

(七)上訴人未於103 年8 月6 日繳足履行契約及占有費用之金額210,861 元,被上訴人於次日向上訴人住所之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將拍賣系爭小客車,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信封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 至128 頁),上開地址之房屋為上訴人所購買,現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等規定,進依同法第2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賠付,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1 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 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第15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辦理;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雖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占有系爭小客車3 日前通知上訴人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未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行通知上訴人即取回占有系爭小客車,僅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之問題,並非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或不合法,亦非謂被上訴人未於占有系爭小客車3 日前通知上訴人,其占有行為即當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須被上訴人未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允許上訴人回贖抵押物,其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始應依侵權行為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占有系爭小客車後,旋於103年7 月10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上訴人,可於10日內清償全數欠款餘額及占有費用約24萬元後取回系爭小客車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催收電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號碼,車子被取走後數日我們有電話聯絡上,當時被上訴人要我一次付清,我們爭執取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105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遵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通知上訴人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後,允許上訴人回贖抵押物,然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要求回贖之金額有爭執,而向高雄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8日提出結清報價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2頁),調降回贖金額為224,344 元,兩造於103 年7 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協商時,經消保官依以和為貴原則,請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1日逕將再研議之「以一次清償金額」逕復上訴人,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亦自承:當天協商過程如同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消保官希望我們先達成一個協商的金額,如果金額有協商成功,希望我於103 年8 月6 日清償完畢就可以取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被上訴人因此於103 年7月31日提出上訴人可於103 年8 月6 日前以210,861 元一次清償取回系爭小客車之方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 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103年8 月6 日前最低還款金額為210,861 元,金額無法再降低,逾期將撤銷減免協議,仍依原金額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之催收電話紀錄),足認被上訴人自占有系爭小客車起,已提供上訴人10日以上之期限得履行契約及負擔占有費用後回贖抵押物之機會,已充分保障上訴人回贖系爭小客車之權益,是被上訴人雖有未於占有3 日前通知上訴人之瑕疵,然已因被上訴人依法給予回贖機會而獲補正,係因上訴人未於103 年8 月6 日繳足履行契約及占有費用之金額210,861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始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2日拍賣系爭小客車,而由林菁以21萬元拍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之占有及拍賣行為均無不法性可言,自無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須雙方達成合意始須於103 年8 月6 日前清償,伊未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而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拍賣系爭小客車,侵害上訴人回贖權利云云,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 項係規定:

「抵押權人不經第1 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亦即,上訴人須「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後,始得回贖系爭小客車,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所附借款總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約定:「借款人(即債務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即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⒈對貴行或他行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見原審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上訴人按月應於每月1 日攤還本息11,133元,於103 年6 月1 日應攤還之本息款屆期並未清償,系爭債權已全部到期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及借還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清報價通知單所載(見原審卷第22頁),結算至103 年7 月31日止,上訴人未償本金178,420 元,月息2,420 元,延滯利息3,334 元,強制取車費用35,000元,暨其餘細項費用,總計224,344 元,準此,上訴人須支付履行契約之金額加計占有費用等共計224,344 元,始得回贖系爭小客車,因消保官協調希望被上訴人再調降金額,被上訴人因此提出上訴人可於103 年8 月6 日前以210,861 元一次清償取回系爭小客車之方案,此方案對於上訴人已甚優惠,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並無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是上訴人既有上開屆期未予清償全部債務之不履行契約情事,且未履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回贖方案,被上訴人乃於10

3 年7 月7 日行使動產抵押權利占有系爭小客車,並因上訴人未於103 年8 月6 日繳足履行契約及占有費用之金額210,861 元而將系爭小客車拍賣,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回贖權利云云,委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拍賣前10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且占有系爭小客車逾30日始拍賣,妨礙上訴人回贖權利,其拍賣行為違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云云,然上訴人未於103 年8 月6 日繳足履行契約及占有費用之金額210,

861 元,被上訴人於次日向上訴人住所之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將拍賣系爭小客車等情,上開地址之房屋為上訴人所購買,現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6 至12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於拍賣前10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又上開存證信函雖於103 年8 月

8 日遭退回,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意思通知雖非意思表示,其關於達到相對人之判斷,仍應有上開意旨之適用,亦即,對於債務人之拍賣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按債務人之住址發送拍賣之通知,即生效力。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問:為何存證信函是寄到戶籍地而你沒有收到?)因為管理員沒有交付給我,我猜是管理員退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亦未否認該址為其當時之住居所,參以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第2 項載明:「如立約人(即上訴人)之住所或通信處所或貴行(即被上訴人)營業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如未通知,於一方將有關文書向本約定所載或最後通知對方之戶籍、登記或通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見原審卷第67頁),則上開存證信函雖遭上訴人住居所之管理員以遷移為由退回,然於103 年8 月8 日已置於上訴人可了解之地位,不必交付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上訴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已發生效力,尚難以該存證信函事後遭管理員退回,即認被上訴人未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派員占有系爭小客車,並於同年8 月22日拍賣系爭小客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雖有未於占有30日內拍賣之事實,然僅超過15日,尚不致影響系爭小客車之賣價,且係因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因此數次協商回贖金額,兩造於103年7 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協商後,被上訴人旋於翌日提出上訴人可於103 年8 月6 日前以210,861 元一次清償取回系爭小客車之方案,並於期限屆至上訴人仍未履行後,旋於15日內公開拍賣,已善盡其責,況上訴人未依約定繳還分期款,被上訴人本得依法行使動產抵押權占有拍賣系爭小客車乙節,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未於占有30日內拍賣系爭小客車,上訴人仍將喪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核與上訴人喪失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不具因果關係,亦未因此侵害上訴人之回贖權,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占有後並未遞狀法院聲請點交,且汽車公會鑑價日與法拍成交日為同一日,被上訴人所附證物應係偽造,又未簽立買賣契約書及開立統一發票,顯然並未進行公開拍賣云云。惟按動產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辦理,此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1條所明定,又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亦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所明文,則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取得商業團體等證明後,即得按照市價變賣,自無須經由法院程序點交及拍賣,被上訴人於103年8 月22日委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小客車市價並公開拍賣,由林菁以21萬元拍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公會函文、證明書及拍賣車輛紀錄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拍定之價格21萬元高於鑑定之市價20萬元,自已符合上揭規定,又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市價函文、公開拍賣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之日期,雖均記載為103 年8 月22日,然該公會於當日鑑價後,旋即公開拍賣,因此日期均為同一天,尚未與常理未符,且拍定人既係由公開拍賣取得系爭小客車,並作成拍賣車輛紀錄,足以證明當日確已進行公開賣,尚難僅以鑑價日與拍定日為同一天及被上訴人未提出公開拍賣後之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即認被上訴人並未踐行鑑價及公開拍賣程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六)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等規定,進依同法第2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未於占有系爭小客車3 日前通知上訴人,然已提供上訴人10日以上之期限得履行契約及負擔占有費用後回贖抵押物之機會,已充分保障上訴人回贖系爭小客車之權益,而不當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動產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拍賣通知採發信主義,祇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按債務人之住址發送拍賣通知,即生效力,上訴人未於103 年8 月6 日繳足履行契約及占有費用之金額210,861 元,經被上訴人於次日向上訴人住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將拍賣系爭小客車,縱然事後遭退回,已生通知效力,足認被上訴人已於拍賣前10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未於占有30日內拍賣系爭小客車,然僅超過15日,尚不致影響系爭小客車之賣價,且係因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因此數次協商回贖金額,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旋於15日內公開拍賣,已善盡其責,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回贖權及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元,並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4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