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王雨強附帶上訴人 高嘉祥兼訴訟代理 王信偉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 日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6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5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436 條之1 、第
44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上訴人除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如數給付外,另在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曾將位在五甲國宅大樓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作為基地台使用,而該基地台功率均經檢驗合格,並為合法之直線傳播,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間發現被上訴人王信偉、高嘉祥於100 年至102 年間,竟蓄意於五甲社區權益促進會網頁及渠等臉書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照片,指稱上開基地台功率大於法定之60倍、訊號成四射狀等不實訊息,及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手機號碼、郵局帳號及房屋內外照片之個人資料,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至主張刊登之內容、事實、因而受侵害之權利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因此受有薪資、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2項及個資法第41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中華電信為謀私利,竟於住宅大樓中偷設基地台,以不正當之方法獲取利益,違法釋放無味無形之公害致癌物(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破壞環境,影響國民健康,影響民眾健康生存權及環境權,但主管機關對此電信財團私設基地台卻怠於取締、輕罰,故設立五甲社區權益促進會,蒐集、揭露上開不法之情況,希望能引發民眾及主管機關對於此非法行徑之注意,應有個資法第20條為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可例外使用;況附表編號1 ①至③部分,所顯示「高雄市○○區○○路、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 」僅係表示非法基地台坐落之場所,非顯示上訴人,又租賃契約中稅籍編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匯款帳號均已適當遮掩,並無揭露上訴人個人資料。再者,被上訴人刊登附表編號1 ①、2 中所寫之內容,並非對於上訴人指名評述,僅為被上訴人在前訴訟中對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係涉及公共利益所經觀察、蒐集相關資料後,對於事實陳述,並非單純虛構,非針對上訴人,而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姓名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如附表之刊登行為,受有傳銷收入2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房屋貶值50萬元,共82萬元之損害等情,其上訴聲明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王信偉、高嘉祥應各再給付上訴人王雨強148,00
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王信偉、高嘉祥各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補稱:附表編號1④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地址,上訴人並無居住,且聯絡電話為訴外人周汎可所有,故並無侵害上訴人個資,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共同於五甲社區權益促進委員會張貼如附表編號1文章(含照片);被上訴人王信偉於臉書平台上刊登如附表編號2 之文章為;被上訴人高嘉祥於臉書平台上刊登如附表編號3之文章(簡上卷二第51、127 頁)
㈡、上開網路文章中揭露上訴人姓名、住家地址(門牌號碼)、手機號碼,惟身分證字號、郵局帳號、稅籍編號均有遮掩。
㈢、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周汎可名義申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高嘉祥及王信偉於網路上所刊登之附表所示文章、照片,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㈡、高嘉祥及王信偉所刊登附表編號1 ④之契約書、1 ①、③、⑤照片標明位置或地址、編號2 、3 書寫地址,是否洩漏上訴人之個資?如上訴人實際未使用被刊登之電話、地址,是否不構成洩漏個資,亦無侵害其隱私權?㈢、若上訴人受有侵害,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之侵害,係指侵害他人使用姓名之權利,如干涉他人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不當使用他人姓名權;隱私指個人的私密,不受他人干擾之領域,如公布他人秘密、侵入私人獨處生活領域如竊聽電話等,即為侵害他人隱私;而名譽權重在社會就一般人對其品德、聲譽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㈡、次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依同法第1 條所示,主要為規範、促進合理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時防範個人資料不當利用造成人格權受侵害之可能性,兩者保護之法益有異,故個人資料縱受違法利用、揭露,非等同人格權因此受侵害,仍應視具體情況認定之。
㈢、查被上訴人2 人分別或共同於網路平台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照片(如附表刊登內容、備註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中華電信設置基地台,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中華電信提起訴訟,經本院102 年鳳簡字第938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101 年訴字第11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 號受理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7頁、129 頁),均堪認定。經查:
1、被上訴人2 人於102 年在五甲社區權益促進委員會刊登如附表編號1 ④所示之文章,業將有上訴人姓名、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屋地址、電話之個人資料揭露於多數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卷後牛皮紙袋)。又附表編號1 ④所示之電話,雖以周汎可之名義申辦,且與周汎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護字第406 號案件中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_000 0000000號函所附之申辦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簡上卷一第101 頁、卷二第30頁),然上訴人亦有以此電話作為參與直銷公司會員、聯絡電話,此有美樂家之會員資料、統一發票、手機聯絡簡訊附卷可參(簡上卷一第127-1 至127-6 ),再酌以現今社會非以本人申辦電話,而以親屬申請電話使用或共用門號聯絡係屬常態,周汎可為上訴人之母,此有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徵,故可推認該門號為上訴人與周汎可共用,可以之與上訴人聯繫,應仍屬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不因同時有他人使用而有異。而附表編號1 ④、編號2 所示之文章,同時以簽約人地址或以所載內容述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地址完整揭露,該內容亦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資法所規範保障之範圍,不因上訴人是否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異。至附表編號1 ④所刊登之身分證、稅籍編號、郵局帳號均經適當之遮蔽;被上訴人所刊登之如附表編號1 ①、③、⑤、3 所示之文章雖載有系爭之地址或為標註樓層之五甲國宅大樓外觀照片,然觀之其內容乃係陳述其就中華電信承租上開地址作為基地台使用於訴訟進行之情形,難認係上訴人之識別資料;而附表編號1 ②雖載有上訴人之姓名,然戶籍地址已將部分遮蔽,已無法確認為何處,且觀之該內容係評論以上訴人為被告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以法院判決對於當事人均為對外公開之情形以觀,難認此部分有洩漏個資。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基於中華電信及上訴人個人隨意設置基地台,而致電磁波影響公眾民生健康生存權、環境權,故就上開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為基於公共利益云云。惟欲達此目的,僅需以文章說明事實上之情形,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提醒社會大眾加以注意,額外揭露公布上訴人之手機電話、戶籍地址、擁有系爭房地與否,均不影響目的之達成,其刊登附表編號1 ④、編號2 揭露上訴人個人資訊之行為,顯逾個資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個人資料之正當處理、利用範圍,自屬違反個資法規定至明,揆諸前開法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1 至3 刊登之內容均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云云。惟查,觀之附表編號1 、2 文章、照片均係刊登中華電信在五甲社區大樓承租房屋設置基地台可能造成電磁波之公害訴訟過程、判決結果及訴訟書狀,僅將其部分個資公開,已如前述,核其內容全然無關乎其姓名之使用或私生活領域;而被上訴人對於基地台功率大於法定之60倍、訊號成四射狀之陳述,為其訴訟書狀之內容,乃針對中華電信基地台所造成危害之訴訟上攻防,上訴人僅為房屋之出租人,縱上開基地台之功率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社會上評價並非會因而貶損。又附表編號
3 部分僅為發起連署抗議大樓內設置基地台活動,並說明活動集合地址、基地台位置,亦與上訴人姓名使用、私生活或社會評價均無任何關聯,基此,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刊登附表所示文章、照片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誠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傳銷收入2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房屋貶值50萬之損失,固提出存摺影本、房屋委託銷售合約書為證。惟查個人電話、戶籍地址之揭露,並不會因而造成戶籍地址之房屋價額減損,且與經營傳銷難認有何關連性,況經營傳銷之所得多寡,受經營方式、景氣變化、產品良窳等諸多因素之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前開系爭房屋價值、傳銷收入減少,核與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之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惟依前開個資法之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不當使用之上訴人個人資料為上訴人姓名、手機號碼及住址,其使用之方法為公開於網際網路所架設之網站,惟其公布戶籍住址實為上訴人出租中華電信之房屋,而非上訴人實際居住之地點(簡上卷一第89頁),公布之聯絡電話為傳銷使用等情節,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應以1,000 元計算,及被上訴人各給付5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就中華電信設置基地台而有訴訟,而得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電話,竟而將之公開揭露,對於無意將個人資料對公眾公開之上訴人自會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以本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一般製造業,另有兼職傳銷工作;被上訴人王信偉則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公務人員;被上訴人高嘉祥為碩士畢業,現已退休,業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名下均有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社會地位,參以前述行為之侵害程度及上訴人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 元,即被上訴人各給付1,5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個資法第28條第1 項、第3 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000 元,共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併予以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表
┌──┬───────────────┬───────┬───┬───┬───┐│編號│刊登之內容 │主張侵害之權利│依據 │頁數 │備註 │├──┼───────────────┼───────┼───┼───┼───┤│1 │在102 年年底在五甲社區權益促進│ │ │ │被上訴││ │會網頁刊登下列事項: │ │ │ │人2 人││ │ │ │ │ │共同刊││ │①高雄市五甲國宅大樓外觀照片註│①名譽權、隱私│證1-1 │簡上卷│登 ││ │ 明「左方上面10樓住戶內偷設行│ 權、姓名權 │ │一第30│ ││ │ 動基地台(120w)」,並另以照│ │ │頁 │ ││ │ 片註明室內規定止能裝2w,中華│ │ │ │ ││ │ 電信裝70w │ │ │ │ ││ │ │ │ │ │ ││ │②民事起訴狀,內有上訴人姓名及│①名譽權、隱私│證1-2 │第31頁│ ││ │ 籍地址 │ 權、姓名權 │ │ │ ││ │ │②違反個資法 │ │ │ ││ │ │ │ │ │ ││ │③102 年度司鳳簡字第938 號訴訟│①名譽權、隱私│證1-3 │第32頁│ ││ │ 書狀,內有提到基地台設立位置│ 權、姓名權 │ 1-4 │至第39│ ││ │ 「高雄市○○區○○路○○○ 號」│②違反個資法 │ 1-5 │頁 │ ││ │ (即五甲國宅大樓),且設定基│ │ 1-6 │ │ ││ │ 地台功率為法所允之60倍,並刊│ │ 1-7 │ │ ││ │ 登高雄市五甲國宅大樓外觀照片│ │ 1-8 │ │ ││ │ 。另曾書寫「100 年10月7 日系│ │ 1-9 │ │ ││ │ 爭基地台(地址:高雄市鳳山區│ │ 1-10│ │ ││ │ 新富路391 號)關台後部分附近│ │ │ │ ││ │ 用戶客訴資料(證據五)所提供│ │ │ │ ││ │ 關台後部分附近用戶客訴資料地│ │ │ │ ││ │ 址均非為系爭房屋地址(新富路│ │ │ │ ││ │ 391 號10樓之2 )」,提到上訴│ │ │ │ ││ │ 人之戶籍地。 │ │ │ │ ││ │ │ │ │ │ ││ │④基地台租賃契約書,上載「出租│①名譽權、隱私│證1-11│第40、│ ││ │ 人:王雨強。基地台坐落:高雄│ 權、姓名權 │ 1-12│41頁。│ ││ │ 縣○○市○○路○○○ 號10樓之2 │②違反個資法 │ │ │ ││ │ 」;立契約書人「甲方:王雨強│ │ │ │ ││ │ ;統一編號:S1228 ;住址:高│ │ │ │ ││ │ 雄縣鳳山市○○里○○鄰○○路 │ │ │ │ ││ │ 391 號10樓之2 ;聯絡電話: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⑤五甲國宅大樓外觀照片,並標明│①名譽權、隱私│證2-1 │第42頁│ ││ │ 上訴人戶籍樓層,下註「中華電│ 權、姓名權 │ │ │ ││ │ 租大樓公寓,偷裝無線基地台,│②違反個資法 │ │ │ ││ │ 不是頂樓而是中間某一曾樓的私│ │ │ │ ││ │ 有公寓住宅。」 │ │ │ │ │├──┼───────────────┼───────┼───┼───┼───┤│2 │於102 年11月25日刊登「緣被告雨│①名譽權、隱私│證2-2 │第43、│被上訴││ │強於民國97年7 月與被告中信股份│ 權、姓名權 │ 2-3 │44 頁 │人王信││ │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②違反個資法 │ │ │偉刊登││ │信)以故意違反電信法及公寓大廈│ │ │ │ ││ │管理處罰條例為意思一致,簽訂基│ │ │ │ ││ │地台房屋租賃契約(證據一),將│ │ │ │ ││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 │ │ │ ││ │10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 │ │ │ ││ │供…」、「超過行動通信網站業務│ │ │ │ ││ │基地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4條第│ │ │ │ ││ │2 項…之規定高達60倍」 │ │ │ │ │├──┼───────────────┼───────┼───┼───┼───┤│3 │在100 年10月初,於臉書帳號上發│①名譽權、隱私│證2-4 │第46頁│被上訴││ │起連署抗議中華電信私租大樓公寓│ 權、姓名權 │ 2-5 │至第49│人高嘉││ │,偷設基地台活動,並標明地點為│②違反個資法 │ 2-6 │頁 │祥刊登││ │「高雄市○○區○○路○○○ 號」、│ │ 2-7 │ │ ││ │刊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載有「測│ │ 2-8 │ │ ││ ○○○區○○路○○○ 號10樓之2 」磁│ │ │ │ ││ │波確定內有電磁波發射、刊登「鳳│ │ │ │ ││ │山市○○路○○○ 號11樓之1 」、「│ │ │ │ ││ ○○○區○○路○○○ 號10樓之1」門 │ │ │ │ ││ │牌照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