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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鄭凱文被上訴人 張柏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78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 號11樓之1 (11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102年1 月2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 元,應按月於每月3 日前繳納,另給付押租金14,000元,而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上訴人自102 年1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租額,被上訴人以本院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103 年10月21日筆錄)催告須於筆錄送達之日起5 日內繳納租金,否則終止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於系爭筆錄送達後5 日內仍未繳納租金,故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11月9 日終止。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63,000元(7,000 ×11-14,000=63,000),又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積欠其與其同居女友使用之水費12,600元,於租賃期間內與終止後則積欠電費32,348元均未繳納,爰依民法第767 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948 元。

三、上訴人則以:電表度數過高有誤,可能遭被上訴人竊電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107,948 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上開判決第㈡項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外,另補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63,000元、水費中6,600 元無意見,但當時未與女友同住,故被上訴人不應請求水費另6,000 元,又系爭房屋電路配置疑似讓上訴人分擔其他住戶太陽能電費,被上訴人計算電費之基礎10

3 年11月20日度數亦有誤,此外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時未經上訴人同意,係無權侵入住居,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上訴人得主張慰撫金債權88,000元予以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水費中6,

000 元因難以證明,故同意捨棄,系爭房屋電路配置並無上訴人所指情況,被上訴人之所以收回系爭房屋係因終止租約且上訴人承諾搬遷,且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254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

102 年1 月2 日止,每月租金7,000 元,應按月於每月3 日前繳納,另給付押租保證金14,000元,而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自102 年1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

,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租額,被上訴人以本院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催告須於系爭筆錄送達之日起5 日內繳納租金,否則終止租賃契約,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清租金。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

之租金63,000元(7,000 ×11-14,000=63,000),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20日收回系爭房屋。

㈣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積欠其使用之水費6,600 元,另水費6,

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捨棄請求。㈤兩造訂約時電表刻度為9,971 度,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將電

費調整為每度4 元,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僅繳納7,200 度,尚有積欠之電費未繳清。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20日用電度數為若干?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電費應以若干為正當?系爭房屋電路配置有無使上訴人分擔其他住戶太陽能電費之情事?㈡上訴人得否主張因遭被上訴人侵入住宅精神慰撫金予以抵銷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請求電費32,348元,系爭房屋電路配置並無使上訴人分擔其他住戶太陽能電費之情事:

⒈查兩造訂約時電表刻度為9,971 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

3 年11月20日電表刻度為25,258度,是上訴人共使用15,287度,而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僅繳納7,200 度,每度電費兩造約定以4 元為計,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與終止後積欠電費合計32,348元【(15,287-7,200 )×4 =32,348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尾頁記載、電表度數翻拍照片、100 年2 月至102 年11月社區住戶委託事項紀錄表各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第68至78頁),堪以採信,上訴人質疑電表紀錄有誤云云(見簡上卷第22頁),難以憑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電費款項,洵屬有據。

⒉次查,本院到場勘驗系爭房屋所在樓層之電箱,顯示系爭房

間電錶斷路器貼有冰箱標示為「二條紅線」,貼有電燈為「一條紅線、二條黑線」,較同層其他三住戶均各僅有「一條紅線」及「一條紅線、一條黑線」,固然多出「一紅一黑」電線,然經證人即水電人員黃澄錁在兩造面前當場測試結果,可見上開貼有冰箱標示之一條紅線係供冰箱插座之電力,貼有電燈之一條黑線係供應電燈電力,另一條紅線供應電視,剩下一紅一黑之電線,紅線係供其他插座,黑線供陽台電燈乙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可憑,核與證人黃澄錁結證一致(見簡上卷第37至39頁),足見多出「一紅一黑」仍係供應系爭房屋電力,上訴人當場對於測試結果顯示多出之「一紅一黑」並非太陽能線路一事亦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38頁);再者,本院復檢視系爭房屋陽台有「一紅一黑」電線從頂樓牽下連至電箱,電箱中央設有一不知名開關經測試結果確為頂樓二台太陽能之其中一台開關,另到lO樓及l2樓均有明顯可見新設太陽能開關,頂樓在太陽能旁亦有新設之lO樓、l2樓太陽能開關,及檢視4 只電表及地下一樓總電表度數乙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照片1 份可憑(見簡上卷第37至43頁),核與證人黃澄錁結證:伊於10年前施作ll樓電箱線路,太陽能線路也是差不多同一時問施作的,lO樓、l2樓新裝太陽能開關係被上訴人後來要求施作,太陽能線路雖有經過各樓層電箱,但係由地下一樓總電表計電而非特定住戶電表等語(見簡上卷第38頁),相符無訛,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質疑電線配置使系爭房屋分擔其他住戶太陽能電力云云(見簡上卷第4 頁),委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電費32,348元,系爭房屋電路配置並無使上訴人分擔其他住戶太陽能電費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入住宅,上訴人不得以精神慰撫金債權予以抵銷: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此項請求權基礎係以遭受不法侵害為其要件。惟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即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88,000元債權為抵銷

抗辯,無非係以其於103 年10月27日開始慢慢搬遷,被上訴人不循正當手段收回系爭房屋,擅自以侵入住宅方式強行收回,搬動上訴人生活用品、吸塵器、被單、行車紀錄器等個人物品,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自由權云云,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換鎖,給被上訴人備份鑰匙,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有說要搬走,且租賃關係已終止,於103 年11月12日左右,被上訴人發現該樓層水表顯示有漏水情況,因該樓層其中一位女房客去看醫生,被上訴人不便確認是哪一間在漏水,後來被上訴人確認其他2 位房客房間沒有漏水情形,才進去系爭房屋發現陽台水龍頭沒有關,房間內也沒有剩下什麼東西等語置辯。

⒊經查,上訴人自102 年1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扣除押

租金後,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租額,被上訴人以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催告須於系爭筆錄送達之日起5 日內繳納租金,否則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仍未繳納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11月9 日終止乙情,且系爭租約第17條亦載明租賃期滿遷出時所有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視作廢物論等語,有系爭租約、筆錄暨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

5 至8 、60、64至65頁),堪信為真,而上訴人既已離去系爭房屋,又遲未返還,則被上訴人依照系爭租約加以收回系爭房屋,難認有何不法,參以上訴人另案提起侵入住宅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254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不得主張因遭被上訴人侵入住宅精神慰撫金予以抵銷,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9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6,000元水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前述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