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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陳嘉慶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上訴人 羅雲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羅雲金」之簽名並非伊親簽,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至系爭本票上「羅雲金」之印文固係由伊之印章蓋印,然此係伊前配偶即訴外人郭雅珍利用伊外出時,未經伊同意至伊房間盜取伊印鑑章,並持上開印鑑章蓋印於系爭本票上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上「羅雲金」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伊不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訴外人陳俊男介紹借款約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予郭雅珍,為確保郭雅珍依約還款,遂要求郭雅珍需提供其前配偶即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郭雅珍為能借款即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被上訴人印鑑章蓋印之印文,郭雅珍更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之

0 、000 之0 及000 之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偕同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擔保,是伊雖全權委託陳俊男處理借款事宜而未親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然郭雅珍竟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足見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郭雅珍以其名義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得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縱認郭雅珍並無代理權,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郭雅珍為向上訴人借貸所偽簽,其上羅雲金之簽名及印文並非伊所親簽及蓋印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郭雅珍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知道不動產所有權狀係

伊前夫的,因身份證不同,當下因伊有急需使用,故上訴人要求伊提供簽名或簽發本票都是上訴人要求伊簽立的;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都是伊親簽及蓋印,伊簽名及蓋印前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當時伊沒地方住,被上訴人讓伊入住3 個月,因他房間未上鎖,伊即自他的抽屜拿取被上訴人之印章。當時伊工作不順利,故拿被上訴人的權狀去當鋪問,因當時只需5 萬元,伊問了四五間,嗣經由介紹認識代書陳俊男,陳俊男說可以借伊30萬元,伊說伊不需要那麼多錢,他們就借伊20萬元,至於上訴人是陳俊男之金主,他們之間資金如何往來,伊不清楚。伊有繳付過一次利息,伊於一個月內陸續共借了80萬元等語;他們知道伊簽發本票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因係他們要伊簽的;被上訴人對伊拿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乙事,完全不知情;申辦文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都是由伊簽寫及蓋印,代書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雖郭雅珍嗣於原審具狀改稱:其到庭作證時過於緊張,事後回想其僅提供被上訴人之印章予陳俊男,陳俊男告知可於次日再取回,故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應係由陳俊男所蓋印,惟被上訴人對本件借貸經過全不知情等語,此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是郭雅珍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究係由何人所蓋印,前後固證述不一,然就被上訴人印章係遭其盜取並持之借款乙節則陳述一致,尚難以郭雅珍就本件借款過程之部分情節記憶不清即遽論其證詞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因本件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係由郭雅珍為之,此觀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郭雅珍代理。」等語,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係由郭雅珍代為申請即明(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0、41頁)。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親簽,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伊之印文固係由伊之印章蓋印,然此乃郭雅珍趁伊外出時盜取伊印鑑章後,持之蓋印於系爭本票上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郭雅珍未經伊同意,持該印鑑章將伊所有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予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㈢次查,原審將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留存於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市農會、合作金庫、郵局之印鑑卡及更換印鑑申請書等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回覆以缺乏被上訴人平日書寫筆跡而無法進行比對,此有該局104 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0 頁),嗣本院將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與本院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35頁)互核參對,經以肉眼觀察結果,該等簽名筆跡之勾勒、筆觸、運筆、筆順方式及字形大小均有不同,難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其所為。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本票簽發時,伊並未在場,伊都是委由陳俊男處理,伊看到系爭本票時,其上已簽名及蓋印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又據陳俊男於原審證稱:借貸當日,只有伊與郭雅珍在場,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伊有告訴郭雅珍,若無擔保品,伊無法承作,若被上訴人有承諾要借款,伊會承作,當時郭雅珍只有拿權狀來,伊有作審查的動作,第一次伊沒有叫她開本票,隔日伊要求她開本票,但伊要求她若要借款,被上訴人必須到現場,她說被上訴人無法到現場,伊即說必須被上訴人承認才要借這筆錢,故被上訴人必須在本票親蓋印鑑章,伊才願意承作。郭雅珍拿本票給伊時,上面已有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之印文及簽名,她亦有出示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伊並未親眼看見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親簽;伊陪同郭雅珍辦理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郭雅珍拿申辦文件時,其上已簽名及用印完成,伊並未親眼看見是否為被上訴人親筆簽名用章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足見上訴人及受其委託處理本件借款事宜之陳俊男均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文件上簽名及蓋印,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郭雅珍代其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難認系爭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系爭本票既非由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他人而簽發,則其上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簽及盜蓋,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辯以:兩造及郭雅珍有就借款債務達成協議,被上

訴人嗣後反悔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然觀此協議書所載內容:「郭雅珍在民國102 年8 月與陳嘉慶及陳俊男總共借款…」及「郭雅珍於每個月還款…」等語,被上訴人僅列於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欄,足見上開協議僅存於郭雅珍與上訴人及陳俊男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以被上訴人事後見證郭雅珍與上訴人協議借款清償過程即遽論被上訴人有授權郭雅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8 月30日匯款1 萬2,00

0 元至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被上訴人雖辯稱郭雅珍未經其同意使用其郵局帳戶,惟郭雅珍何以知悉取得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惟被上訴人則稱:該筆郵政匯款係郭雅珍以其名義匯款,伊問郭雅珍為何用其名義,她說是陳俊男叫她以伊名義匯款,該12,000元係利息,匯款單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查,郭雅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取被上訴人之印鑑及所有權狀,並持之向上訴人借款,業據郭雅珍證述如前,又本院將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之筆跡,與上開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跡互核參對,該等簽名筆跡之勾勒、筆觸、運筆、筆順方式及字形大小均有不同,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過程並非知情,且上開匯款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郭雅珍使用其郵局帳戶,自難僅憑上開匯款申請書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以其借款予郭雅珍時,同時要求郭雅珍需提出被

上訴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經郭雅珍提出之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後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故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他人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業經認定如上,是他人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而簽發。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表: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 ││ │ │ │(民國)│ │(新台幣)│├──┼───┼────┼────┼───────┼─────┤│ 1 │羅雲金│261518 │102/7/31│100/8/30 │20萬元 ││ │郭雅珍│ │ │ │ │├──┼───┼────┼────┼───────┼─────┤│ 2 │羅雲金│261519 │102/8/21│102/9/20 │10萬元 ││ │郭雅珍│ │ │ │ │├──┼───┼────┼────┼───────┼─────┤│ 3 │羅雲金│261521 │102/8/16│102/9/15 │30萬元 ││ │郭雅珍│ │ │ │ │├──┼───┼────┼────┼───────┼─────┤│ 4 │羅雲金│261524 │102/8/21│102/9/20 │15萬元 ││ │郭雅珍│ │ │ │ │└──┴───┴────┴────┴───────┴─────┘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