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張金却
吳璐玲吳政道吳政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捌個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訴外人吳錫瑾(民國101年5月25日死亡)於任上訴人職員期間獲配系爭房屋作為眷屬宿舍使用,上訴人張金却及吳璐玲、吳政道分別為吳錫瑾之配偶、子女,乃隨同遷入居住,上訴人吳政輝則自出生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配住人吳錫瑾於75年11月退休,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即72年4月29日)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下稱系爭函釋),准予吳錫瑾及張金却、吳璐玲、吳政道、吳政輝繼續借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所謂「宿舍處理」即應指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今高雄市政府因亟需處理市有眷舍,以改善市府之財政狀況,被上訴人遂依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及存證信函送達吳錫瑾之全體繼承人,作為催請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則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自不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又上訴人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乃一併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41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函釋係明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而非管理機關催請返回時為止,顯見管理機關催請返回絕不等同宿舍處理。至所謂「宿舍處理」,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應指1.就地改建、2.騰空標售、3.現狀標售、4.已建讓售而言,而系爭房地現查無上開4種情形,即應認上訴人續住之期限尚未屆至。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並未經高雄市議會審議通過,該要點仍不得違背系爭函釋內容,而逕於無處理情事時,即先恣意收回眷舍,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難謂合法。況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先後花費100多萬元整修,連水管、電線均全部換新,若准予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即令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自非法所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04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4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稱:㈠系爭房地並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就地改建等4種情形,亦即無系爭函釋所稱宿舍處理之情事,上訴人應得續住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㈡又張金却為00年生,現已年近80歲,心臟、腎臟、脊椎均患有疾病,且有失智症狀,行動不便;吳璐玲則係重度精神障礙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等居住系爭房屋已約50年,早已適應融入周遭環境,遇有走失情形,街坊鄰居亦可照應協助,如倉促搬遷,恐令病情急遽惡化。參以高雄市政府於系爭房地附近另有建物之出租案,故系爭土地於相當期限內應無騰空利用之可能,無收回之迫切必要,故縱認上訴人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亦請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以免影響病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
2.吳錫瑾任職期間獲分配系爭房屋作為眷舍使用,張金却、吳璐玲、吳政道、吳政輝則分別基於配偶、子女身份居住於系爭房屋。
3.吳錫瑾於75年11月退休,被上訴人考量吳錫瑾係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訂前配住系爭房屋,乃同意吳錫瑾及上訴人等繼續居住至系爭房屋處理為止。
4.吳錫瑾之繼承人為張金却、吳璐玲、吳政道、吳政輝及訴外人林宛蓁、吳守貞。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28日送達張金却、吳璐玲、吳政道、吳政輝等人,暨以存證信函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吳守貞、104年6月10日送達林宛蓁作為催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5.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8.7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萬5900元。
6.系爭房屋鄰近國硯大樓、高雄女中、漢神百貨、大立精品百貨、阮綜合醫院、捷運中央公園站、光榮碼頭等,周遭為住商混合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74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再按,行政院系爭函釋為配合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之修正,乃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而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佐)。上訴人固以其等繼承吳錫瑾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查:
1.兩造對於吳錫瑾於75年11月間退休後,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惟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函釋同意吳錫瑾繼續使用,吳錫瑾與被上訴人因而另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新使用借貸契約)一情,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0頁),堪可認定。又系爭新使用借貸契約之存續期間既經合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對吳錫瑾之繼承人為催請返還之通知,吳錫瑾之繼承人張金却、吳璐玲、吳政道、吳政輝、林宛蓁及吳守貞,並先後於103年4月28日、同年12月10日、104年6月10日收受送達完畢,參之首揭裁判意旨,該催請返還之通知即合於系爭函釋所指之宿舍處理行為,堪認系爭新使用借貸契約已因期限屆至而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新使用借貸關係,為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2.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函釋所指「宿舍處理行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規定,係指1.就地改建、2.騰空標售、3.現狀標售、4.已建讓售等具體情事,否認被上訴人催請返還之行為屬處理行為。惟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因社會變遷先後於88年12月14日、92年12月8日廢止,上訴人援引已廢止之上開規定解釋系爭函釋所稱之宿舍處理行為,已乏所據。況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借貸契約因吳錫瑾退休而歸於消滅後,另與吳錫瑾合意暫准續住,迄今已將近三十餘年,現高雄市政府為改善財務狀況,希加速收回市府閒置或低度使用之老舊市有眷舍房地,以利市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此有高雄市政府101年第65次、第67次、第100次、第101次市政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第53頁背面),始決意向吳錫瑾之繼承人催請返還宿舍,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以「催請返還眷舍」作為系爭函釋所指「宿舍處理行為」應屬合理,而符合貸與機關於原借貸關係消滅後,猶暫准吳錫瑾續住之締約真意。上訴人以高雄市政府須有具體就地改建等情事,始得謂符合系爭函釋所指「宿舍處理行為」,要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3741元,有無理由?
1.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並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系爭新使用借貸關係於104年6月10日(即被上訴人催請返還之意思表示送達最後一位吳錫瑾之繼承人林宛蓁之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203頁)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後,上訴人自104年6月11日起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由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1萬5900元,有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第7頁)。而系爭房屋鄰近國硯大樓、高雄女中、漢神百貨、大立精品百貨、阮綜合醫院、捷運中央公園站、光榮碼頭等,周遭為住商混合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並參系爭房屋屋齡超過50年,平日供作住宅使用,而綜觀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5%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41元【計算式:{1萬5900元+(1萬5000元×58.79平方公尺)}×5%÷12月=3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允當,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374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7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並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斟酌張金却、吳璐玲、吳政道早於吳政輝出生(56年1月)前即遷入系爭房屋,其等居住迄今已逾40餘年,早已適應融入周遭環境,並有相當情感,令其等重新覓屋,顯非易事。況張金却已年近80歲,年邁體衰,吳璐玲則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6頁~第50頁),兼衡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7日提起訴訟(見起訴書收文戳章),迄今已約一年半等情,本院認應予以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8月為宜,以兼顧兩造利益,爰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