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王龍欣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上訴人 陳茂基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8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5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上訴後主張福倫聯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之全部員工已遭資遣,無法繼續營運,則伊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福倫公司19%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自得解除契約乙節,核係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福倫公司之股東,伊原持有福倫公司30%股份,被上訴人則持有70%股份,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665,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出資額予上訴人,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對價(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於103 年1 月9 日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然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股東名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並提供公司登記印鑑以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遲未履行移轉系爭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226 條及第256 條之規定,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且並於104 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及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57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出資額前即為福倫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已配合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則上訴人得自行持有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從未提出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應檢附之章程修正案及其他相關表單要求被上訴人蓋用公司印鑑,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股東名冊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況交付福倫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並非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所應附送之書表,自非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解除契約應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契約未約定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時間及由何人負責辦理登記,且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陳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出資額係為繼續經營福倫公司,而福倫公司所有員工均已遭資遣,形同停止營業,上訴人購買系爭出資額之目的無法達到,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
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為經營福倫公司而購買系爭出資額僅係其動機,不因而影響契約之效力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5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兩造均為福倫公司之股東,福倫公司資本額為900 萬元,上
訴人出資額為270 萬元(約30%),被上訴人出資額為630萬元(約70%)。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出資額即665,000 元,兩造並於103 年1 月9 日簽立股東同意書,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購買系爭出資額之對價。
㈢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福倫公司之登記印鑑係由被上訴人保管。
㈤上訴人為福倫公司負責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負之交付價金義務是否
仍存在?
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6 頁),僅記載兩造原持股比例,及自103 年1 月
1 日起變更為被上訴人持股51%,上訴人持股49%,上訴人增加持股19%之金額為665,000 元,雙方協商即可等語,並未載明兩造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時間及由何人負責辦理登記等節,堪認系爭契約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其次,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4 年1 月28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云云,固提出104 年1 月28日催告福倫公司會計李錦珠、陳韻宜、陳鴻銘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電子郵件收件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且該郵件內容僅表明要求返還福倫公司大小章、票據、銀行存摺、保險箱鑰匙、公司網路銀行轉帳之帳號密碼、福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變更事項登記卡正本等對內對外所有文件,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意思,自難認該郵件含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催告之效力。又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需提出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如無須其他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董事同意書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等資料,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見原審卷第39頁)附卷可參,而上訴人為福倫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執行業務,應能自行準備或要求公司員工準備前開申請書、董事同意書影本等相關申請資料,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意提出福倫公司大小章協助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然遭上訴人拒絕(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第55頁),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不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出資額後,遲未給付買賣價金乙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系爭本票係記載於10
3 年1 月10日無條件付款等語(見104 年度司票字第257 號影卷第3 頁),顯見系爭本票到期日103 年1 月10日即為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出資額價金之期限,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緩付款(見原審卷第144 至145 頁),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同意先行移轉系爭出資額予上訴人,而同意放棄同時履行抗辯,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放棄同時履行抗辯,同意先行移轉系爭出資額而未履行云云,委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既負有移轉系爭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應給付價金665,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於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本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縱被上訴人未協助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亦難謂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提出福倫公司大小章協助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或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拒絕履約,有給付遲延之事由,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⒊又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出資額之目的係為經營福倫公司獲取
利潤,而福倫公司所有員工均已遭資遣,形同停止營業,購買系爭出資額之目的無法達到,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福倫公司係分別於
104 年3 月18日、3 月20日、3 月25日始資遣員工乙節,有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附卷可佐,是福倫公司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出資額後,相隔1 年餘始資遣員工而停止營業;又經營公司未必定可成功獲取利潤,亦可能因景氣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經營不善,產生虧損,上訴人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本為福倫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經營上有虧損之風險,應於購買系爭出資額之際即可得預見,實難僅因福倫公司於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1 年停止營業,遽認其契約目的未達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仍為福倫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營虧本應共同承擔,難謂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前揭主張云云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既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執此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負之交付價金義務是
否仍存在?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即屬不合法,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交付價金義務仍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以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無須給付購買系爭出資額之價金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號│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1│103年1月10日 │665,000元 │103 年1 月10日 │陳茂基 │7158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