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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吳霈淳訴訟代理人 陳家穎被 上訴人 梁淑津訴訟代理人 梁德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5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稅款,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侵權行為為請求之訴訟標的。然查,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農用證明且以此獲得較高之臨路面積,顯然有害於『張簡甲乙』等語,故追加之請求乃基於被上訴人與張簡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且須調查違法、公序良俗以及張簡甲乙是否受有損害等要件事實,此與上訴人原審主張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乃針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難期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事由,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95分之725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惟被上訴人遲不願配合移轉系爭土地,遂由上訴人先行代為繳納稅金而完成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既受有該免於繳納之利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上訴人,且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之款項。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稅款新臺幣(下同)326,356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356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無庸繳納稅金,但因他人於其上蓋有鐵皮屋,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但系爭土地返還國產署南區分署之稅金,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被上訴人也未因而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5分之2900),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張簡甲乙、蔡長、王立德共同出資購買,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分別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於張簡甲乙名下,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張簡甲乙於90年6 月3 日死亡,借名登記於張簡甲乙名下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遭債權人拍賣,致上訴人、蔡長、王立德受有損害,詎料被上訴人不顧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拒絕將借名登記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中屬於張簡甲乙之應有部分6195分之725 即系爭土地移轉,導致上訴人必須代位提起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拒絕辦理農用證明以及配合移轉,導致上訴人必須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辦理移轉,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此部分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35

6 元及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上訴人前以張簡甲乙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張簡甲乙對被上訴人以及國產署南區分署提起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9號確定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國產署南區分署,經上訴人持上開勝訴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因而繳納土地增值稅326,356元。

五、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國產署南區分署之土地增值稅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5 條、第54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95分之2900),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張簡甲乙、蔡長、王立德共同出資購買,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分別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於張簡甲乙名下,並簽立協議書,依照協議書約定,關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95分之2900之出資權利範圍為上訴人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六分之一、張簡甲乙四分之一、蔡長四分之一、王立德六分之一。嗣張簡甲乙於90年6 月3 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國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借名登記於張簡甲乙名下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則遭債權人拍賣,致上訴人、蔡長、王立德受有損害,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並無持分,未受有損害,上訴人為維護權益,因而對被上訴人以及國產署南區分署提起訴訟,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賠償上訴人

343 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系爭前案判決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於所管理張簡甲乙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43 萬元,系爭土地上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張簡甲乙已死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國產署南區分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系爭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上情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國產署南區分

署,土地增值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已如前述,故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費用如何負擔等,自應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再者,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若有移轉回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國產署南區分署之必要,所衍生之費用即應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土地增值稅於性質上亦為移轉土地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依照上開民法第545 、546 條之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預付之,且若由被上訴人支出,尚且得請求返還費用以及利息。因實際上應負擔上揭土地增值稅之人應為遺產管理人之國產署南區分署,故上訴人係為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事務而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土地增值稅於民法上既然非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係應由國產署南區分署負最終之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沒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亦難認係受有不當之利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以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甚明。又系爭協議書雖記載:「前述土地之處分、收益、與稅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分配或分受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但此應係系爭000 地號土地、系爭000 地號土地、系爭000 地號土地持有期間若有稅賦產生或者土地處分出賣後相關費用於合資購買土地之人間該如何分攤之處置約定,與本件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終止而返還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同,故系爭土地移轉與國產署南區分署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張簡甲乙之賸餘遺產處理之,而非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不配合開立農用證明,方會產生土地增值稅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000 地號土地有供農用之事實,自難僅以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地目即認定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供農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有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繳納土地增值稅326,356 元之情,惟實際應負擔該土地增值稅者應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國產署南區分署,且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繳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326,356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