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吳霈淳訴訟代理人 陳家穎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俊民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四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製作、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更正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所列被上訴人遺產管理費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次序五所列被上訴人遺產管理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不應列入優先債權。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受理103年度司執字第65481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製作分配表,同年9月24日更正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0月14日進行分配,經債權人即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聲明異議後,本院即於同年10月13日通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本院遂於同年10月24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訴並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481號執行卷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範明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4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23日製作、同年月24日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5所列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22,161元應予剔除。嗣於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5所列被上訴人遺產管理費、遺產管理程序費用債權合計222,161元,不應列入優先債權。核其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仍係針對同一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如何分配而為訴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梁淑津、蔡長、王立德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簡甲乙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出資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分別借名登記於梁淑津、上訴人、張簡甲乙名下。惟登記於張簡甲乙名下之附表編號3土地卻因張簡甲乙積欠債務,於94年間遭強制執行並分配8,680,000元之價金完畢,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上訴人遂主張其對附表編號3土地擁有1/2之所有權,對擔任張簡甲乙遺產管理人之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3,430,000元,另代位被上訴人訴請梁淑津將附表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725/619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以102年度上字第13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上訴人遂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拍賣附表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725/6 195,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5481號清償債務等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該不動產嗣以2,510,000元拍定,被上訴人卻主張其於前揭訴訟事件代墊之一審律師費55,000元、二審本訴律師費55,000元、反訴律師費40,000元、二審裁判費52,435元、反訴裁判費18,726元,合計221,161元(下稱系爭另案訴訟支出)均應由張簡甲乙遺產支付,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核定代墊款項,經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司繼第1859號裁定系爭另案訴訟支出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張簡甲乙遺產負擔,其並持該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列為優先分配債權,但被上訴人系爭另案訴訟支出非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利益所支出,不應受分配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5所列被上訴人遺產管理費、遺產管理程序費用債權222,161元,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經法院裁定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僅得就代管後所查得財產為管理,其生前債權債務則無從知悉,系爭另案所涉法律關係複雜,非遺產管理人能力所及,為維護張簡甲乙權利,委請專業律師代理訴訟,屬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期間所墊付之律師費及裁判費221,161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業經少家法院裁定由張簡甲乙之遺產負擔,並符合強制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得就強執行之財產優先分配,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5款亦規定代管期間墊付之律師費暨訴訟費用應聲請法院優先分配,是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5所列被上訴人所受遺產管理費、遺產管理程序費用債權222,161元,應予剔除。並補陳:上訴人發現張簡甲乙仍有附表編號1土地借名登記於梁淑津名下,通知被上訴人卻消極未獲處理,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及王立德等全體債權人權利,只好代位被上訴人訴請梁淑津將附表編號1土地返還張簡甲乙,以清償張簡甲乙之債務,被上訴人在系爭另案一審審理期間,拒絕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亦否認附表編號1土地為張簡甲乙之土地,不願受領附表編號1土地,顯見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卻主張擔任遺產管理人應訴即為合乎保存遺產之共益行為,難謂合法。又內政部81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則第2項:「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已明示若遺產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所支出非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即應由遺產管理人自行負擔。又少家法院103年度司繼第1859號裁定係誤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另案原告,始誤裁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另案訴訟支出均由遺產支付,該裁定並未列上訴人為相對人,相對人無從抗告,復為非訟裁定,應無實體確定力,本件訴訟自不受該裁定見解之拘束。倘鈞院認本件上訴無理由即上開債權不應剔除,則備位主張上開債權不應優先受分配,並追加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5所列被上訴人遺產管理費、遺產管理程序費用債權合計222,161元,不應列入優先債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簡甲乙於90年6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月14日以91年度家抗字第120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
㈡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梁淑津、蔡長、王立德、張簡甲乙共同
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出資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梁淑津、張簡甲乙名下,惟登記於張簡甲乙名下之附表編號3土地卻因張簡甲乙積欠債務,於94年間遭強制執行並分配8,680,000元之價金完畢,致上訴人權益受損為由,對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訴請給付3,430,000元,另代位被上訴人訴請梁淑津將附表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725/619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並反訴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土地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審中撤回代為受領附表編號1土地之聲明,被上訴人亦據此撤回對該部分之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以102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反訴部分則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另案)。
㈢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1土地
之應有部分725/6195聲請拍賣,經系爭執行案件受理,該不動產嗣以2,510,000元拍定。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支出一審律師費55,000元、二審本訴律
師費55,000元、反訴律師費40,000元、二審裁判費52,435元、反訴裁判費18,726元,合計221,161元,另支出裁判費1,000元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859號裁定系爭另案訴訟支出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張簡甲乙之遺產負擔,被上訴人聲請裁定之程序費用1,000元亦應由張簡甲乙之遺產負擔確定。被上訴人即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在系爭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
㈤本院執行處於103年9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同年月24日更
正分配表,並定分配期日為同年10月14日,將被上訴人系爭另案訴訟支出、聲請費用1,000元列為分配次序第4、5之優先債權,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1日具狀反對,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系爭另案訴訟支出及程序費用,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2項之共益費用,而得以優先受分配或得以受分配?上訴人請求剔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另案訴訟支出及程序費用得否以遺產支付,上訴人請求
剔除,有無理由?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五、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所代墊各項費用及所請求報酬,屬遺產債權,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司法院(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釋明確。
⒉查被上訴人係因張簡甲乙去世後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
經法院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51頁),又被上訴人係因擔任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而在系爭另案應訴及提起反訴,因而支出一、二審及反訴之律師費、二審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倘係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即屬遺產管理費用,而應由遺產支付,茲審酌如下:
⑴一審律師費:
觀諸系爭另案一審案卷及判決(見本案卷第28-35頁),上訴人係主張對張簡甲乙有不當得利返還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訴請給付3,430,000元,另代位被上訴人請求梁淑津移轉附表編號1土地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而被上訴人應訴後,則以:①附表所示之土地於65至75年間即分別以買賣或繼承等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張簡甲乙、梁淑津名下,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情節、提出之其與梁淑津、張簡甲乙、蔡長、王立德簽立之協議書是否真實,尚非無疑。②上訴人並非張簡甲乙之債權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得提起代位訴訟。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示催告期間均未報明債權,賸餘遺產已移交國庫,上訴人不得再對張簡甲乙之遺產主張權利。④被上訴人已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法院准予備查,上訴人欲對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應向國庫署起訴等語置辯。其答辯理由雖爭執借名登記之事實,而遭上訴人指摘為消極拒絕追回附表編號1土地,有違遺產管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情節,於訴訟之初,僅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101訴字第1371號卷第13頁),更為梁淑津所否認(見本案卷第29頁反面),其所述是否為真、附表編號1土地是否確為張簡甲乙之遺產,因被上訴人並非事件當事人,自無從明瞭,亦不可能逕依上訴人片面陳述而信其為真,尤其上訴人未在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為此一主張,更難遽信。且被上訴人爭執借名登記協議之存在,亦在否認附表編號3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藉以否定上訴人因附表編號3土地遭拍賣,而對張簡甲乙有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維護張簡甲乙之遺產。尤其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之最終目的,仍在於向張簡甲乙之遺產求償,其代位被上訴人請求梁淑津移轉附表編號1土地,不過為充實張簡甲乙之遺產、增加受償機會而已。是倘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高達3,430,000元,勢將使張簡甲乙之遺產減少,是被上訴人為保存遺產不因之減少,且考量對上訴人之主張未經司法調查難以信實,系爭另案所涉事實複雜,法律問題亦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因而聘請律師應訴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為保存遺產現狀之必要行為,因此支出之一審律師費,合於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訴訟費用,由遺產支付應屬適法。
⑵二審裁判費、律師費:
系爭另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後,被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要有四:①延續一審之抗辯,以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終結經法院准予備查,上訴人仍以其為起訴對象,當事人不適格。②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賸餘遺產已歸屬國庫原始取得,上訴人不得再對張簡甲乙之遺產主張權利。③一審判決主文除宣告附表編號1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外,併命被上訴人在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43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致上訴人重複得利之情形。④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之宣告,判命由被上訴人負擔84﹪訴訟費用,卻未附加「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之條件,使被上訴人負擔超過張簡甲乙遺產範圍之義務(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26-27頁)。其中上訴理由①、④固屬為被上訴人個人利益之抗辯,而與保存遺產無關,然上訴理由②否認上訴人得對張簡甲乙之遺產主張權利,仍係基於防禦、維護遺產之角度甚明,又一審判決主文確造成被上訴人不但未能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更須另以張簡甲乙遺產給付上訴人3,430,000元,一方面導致遺產減少,另一方面使上訴人取得超出其債權之不合理情形,從而上訴理由③確屬有據,而有上訴爭執之必要。本院衡以此上訴理由如非具法律專業難以發現、提出,是被上訴人之上訴及委任律師代理二審訴訟,整體而言仍有其維護遺產之目的及必要,尤其上訴人自承:當初被上訴人二審繼續上訴的原因,是因為與上訴人在談和解,本來想要直接把附表編號1土地直接移轉給上訴人和解,但被上訴人當時又考慮可能有其他債權人存在,而不敢這樣和解等語(見本案卷第102頁),益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未敢貿然與上訴人和解,仍採防禦遺產之立場繼續訴訟,對於向梁淑津追回附表編號1土地之部分則不再爭執而撤回上訴,故被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及訴訟之進行,確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之處置,因而支付之二審裁判費、二審律師費,歸為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亦屬適當。
⑶反訴裁判費、反訴律師費:
保存遺產本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附表編號2土地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將登記上訴人名下之遺產回復登記為遺產,避免遺產流失,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故其提起反訴所支付之裁判費、律師費,作為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亦屬適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另提獨立訴訟,選擇在二審提起反訴,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反訴裁判費、律師費係因過失而支付,不應由遺產支付云云,惟據被上訴人自陳:「(問:當初為何會選擇在二審提反訴,而不另提訴訟?)當時為了一次解決爭議,有參考律師的意見而提反訴。(問:為何一審不提反訴?)當時是委託專業的律師辦理的,相信律師的專業」(見本案卷第234頁),被上訴人既已委任專業之律師、信任律師之專業意見提起反訴,並非明知不合法而故意為之,自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不能以其反訴最後遭二審法院認定與本訴無牽連關係而裁定駁回,反推其提起反訴即有過失,本院因認其支出之反訴裁判費、反訴律師費,仍應由遺產支付。
⑷程序費用:
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或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因拋棄繼承事件,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相關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進而聲請少家法院裁定代墊之款項由遺產負擔,其聲請既經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859號裁定認有理由,且該裁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文,聲請之程序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此亦經少家法院載明於前揭裁定(見本案卷第95頁),是此1,000元程序費用依法應由張簡甲乙之遺產負擔,殆無疑義。
⒊承上所述,系爭訴訟支出及程序費用均應由遺產負擔,少家
法院前揭裁定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持少家法院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自屬正當,上訴人主張系爭訴訟支出及程序費用債權均不應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自不足取。
㈡系爭另案訴訟支出及程序費用得否優先受分配:
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爰增列『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之規定,以求周延」。又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遺產管理人如對作為執行標的物之遺產,在執行程序外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費用,即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優先受償。是遺產管理人之遺產管理費用支出,得否優先受償,端視其費用是否「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即是否為共益費用而定,且此一共益費用既欲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自須就同一執行標的物所支出之共益費用,始得先受清償。
⒉被上訴人在系爭另案支出之一審律師費、二審裁判費、二審
律師費,均經本院認定為保存遺產所必要,業如前述,且系爭另案所涉遺產為附表編號1土地,故為保存附表編號1土地所支出之費用,自應認有益於附表編號1土地之全體執行債權人,且不能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另案維護遺產之角色,恰與執行債權人之一即上訴人欲向遺產求償呈對立情勢,即謂被上訴人防衛遺產之訴訟行為非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尤其上訴人是否確為債權人、其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是否仍得就張簡甲乙之遺產行使權利,確有法律上爭議,有賴司法判決以示明確,否則對其他執行債權人有失公平,則被上訴人應訴並委請律師進行訴訟,得以確認遺產債權人及遺產債權債務狀況,就其實質意義而言,仍可認係對全體執行債權人有益,將之列為優先受分配之費用,並無不當。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二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
2土地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支出反訴裁判費、反訴律師費,其反訴之目的在於追回張簡甲乙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附表編號2土地之1/4,故此部分費用支出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附表編號1土地無關,並非為該執行標的物所支出之共益費用,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該執行標的物之換價所得優先受償。被上訴人雖援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3款:「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律師費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付者,......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支。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回歸墊者,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支應。......。」、第5款:「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及前款管理報酬聲請法院優先分配。」等規定,主張系爭另案訴訟支出應優先分配,然上開作業要點僅規範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優先分配,至優先分配與否,仍須由法院視支出之費用性質是否對全體執行債權人有益而定,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⒋被上訴人支出之1,000元程序費用,核屬其取得執行名義之
費用,僅為被上訴人個人利益所支出,非共益費用,依前揭說明,不應優先受償。
㈢承上,系爭另案訴訟支出其中反訴裁判費18,726元、反訴律
師費40,000元並非對執行標的物之共益費用,被上訴人另支出之程序費用1,000元,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亦非共益費用,均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優先分配。上開遺產債權不應列入優先分配後,其更正後之金額究應如何分配,因尚涉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自應由本院執行處重行計算依法再予分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訴訟支出221,161元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程序費用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應由遺產負擔,上訴人主張上述遺產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遺產管理費債權,其中反訴裁判費及律師費合計58,726元、次序5之遺產管理程序費用債權1,000元不應列入優先債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主張其餘債權亦不應列入優先債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
┌─┬────────────────┬────────┐│編│地號/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 │出資權利範圍 ││號│ │ │├─┼────────────────┼────────┤│1 │高雄市○○區○○段○○○○號(權利 │原告1/6 ││ │範2900/6195,登記於梁淑津名下) ├────────┤│ │ │梁淑津1/6 ││ │ ├────────┤│ │ │蔡長1/4 ││ │ ├────────┤│ │ │張簡甲乙1/4 ││ │ ├────────┤│ │ │王立德1/6 │├─┼────────────────┼────────┤│2 │高雄市○○區○○段○○○○號(權利 │原告1/6 ││ │範圍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 │ │梁淑津1/6 ││ │ ├────────┤│ │ │蔡長1/4 ││ │ ├────────┤│ │ │張簡甲乙1/4 ││ │ ├────────┤│ │ │王立德1/6 │├─┼────────────────┼────────┤│3 │高雄市○○區○○段○○○○號(權利 │原告5/24 ││ │範圍全部,登記於張簡甲乙名下) ├────────┤│ │ │蔡長7/24 ││ │ ├────────┤│ │ │張簡甲乙7/24 ││ │ ├────────┤│ │ │王立德5/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