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勃鈞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叁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
7 月9 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專員,並簽立臺灣人壽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臺灣人壽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於完成招攬保險業務並向要保人收取第一次保費時,被上訴人應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下稱系爭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訴外人廖彩揚、蔡宗霖、張淑貞、方緒倫、陳春秀、楊慧芳、趙梅華(下合稱廖彩揚等)成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乃依約定給付上訴人報酬,然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要保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按比例退還保險費。依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下稱系爭條款),上訴人應依比例返還其受領之招攬津貼新台幣(下同)297,593 元、服務津貼18,188元(下合稱系爭津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代墊勞保費用200元、團保費用19元、健保費用283 元、誠保費用55元、代扣福利金24元、勞保費用60元、高峰團費所得3,025 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費用之利益,自應返還。而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扣除自上訴人102 年7 月報酬扣抵之569 元後,上訴人尚須返還318,878 元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系爭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8,87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條款約定,須保險業務專員以不正當手段招攬契約時,始需返還系爭津貼,然上訴人並未以不正當手段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復返還責任。其次,依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7 條第4 款約定,兩造終止契約關係後,所有契約權利及義務全部消滅,上訴人不得再請領各項報酬,基於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報酬。
況兩造終止委任關係,依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5 項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向上訴人之上一代主管請求償還津貼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8,878 元,及自103 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系爭展業制度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 章第6 條第2 項「契約變更、解除契約」之事由,非展業人員所能掌握,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102 年7 月9 日止擔任被上訴
人之保險業務專員,簽定系爭聘僱契約及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於完成招攬保險業務並向要保人收取第一次保費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
㈡上訴人招攬要保人廖彩揚等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
約均已解約,被上訴人並退還如附表一、二、三被上訴人返還要保人之保險費欄所示保險費予要保人。
㈢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招攬津貼部分有理由,上訴人應返還被
上訴人之招攬津貼為297,59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㈣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02 年4 月、5 月之每月達成服務津貼,上訴人應返還之服務津貼為18,188元。
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為上訴人代墊勞保費用200 元、
團保費用19元、健保費用283 元、誠保費用55元、代扣福利金24元、勞保費用60元、高峰團費所得3,025 元合計3,666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為定型化契約,是否對上
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系爭條款約定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津貼?㈢上訴人離職時,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代繳之3,
666 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為定型化契約,是否對上
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
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查系爭展業制度乃被上訴人與其所委任之展業服務人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堪認系爭展業制度確屬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展業服務人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至第
4 款所明定。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當事人之一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前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之。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約定加重
上訴人責任,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參酌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約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有要、被保險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份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
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第4 項約定「因第2 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 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見原審卷第7 頁)等語觀之,或屬保單未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親明確任;或未經承保、退保;或不實招攬、不正當手段招攬等,核均係可歸責於展業人員之行為,導致保險契約可能無效或被解除。而展業人員既因招攬行為獲取招攬及服務津貼,則因彼等行為,致契約無效或消滅,得允許被上訴人不給付津貼或按比例扣回津貼,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其次,保險契約係屬繼續性之長期契約,又係最大誠信契約,倘雙方在締結契約之時有刻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形,均足以影響保險人與要保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至造成道德風險,影響甚鉅。上揭約定,不僅保護保險契約之正當性,更同時寓有保護要保人之意。況如有保險契約解消之情形,就被上訴人而言,必須將已收取之保險費退還要保人,同受有重大不利益,是前揭約定,顯非係以追求被上訴人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更非僅在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難認為係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其約定自屬有效。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系爭條款約定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津貼?⒈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書前文及第1 條(承攬工作之範圍)
、第2 條(承攬報酬)約定「茲就甲方招攬乙方之保險事宜,雙方協議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下列約款:第1 條:
甲方為乙方公司招攬保險,即甲方促成要保人予乙方訂立保險契約並代乙方於法定額度內,收取第一次保險費。第
2 條甲方於完成第1 條之承攬工作時,乙方應依其所定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第3 條第2 項規定「甲方終止聘僱契約時,得一併終止本承攬契約;本承攬契約終止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此有系爭聘僱契約、承攬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6 頁)。堪認兩造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完成招攬保險工作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展業制度承攬報酬給付標準之約定給付報酬。
⒉次查,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約定業績、報酬之計算
,其中第2 項、第5 項係分別約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有要、被保險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份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
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展業人員對本公司若負有債務,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之報酬中逕行抵銷。各級展業人員如因本制度規定必須扣發各項報酬、費用或其他有關公司規定之罰款,由受理當月應發報酬扣除之;如當事人已終止委任,則依序向其上一代主管扣除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展業制度1 份可證(見原審卷第7 頁、第
194 頁至第233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上訴人完成招攬保險工作,若保單有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款解除契約之情形,上訴人則不給付報酬或扣回上訴人已領之報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若負有債務,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報酬中抵銷,如兩造已終止委任,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上一代主管扣除。上開給付或扣回已領報酬之約定,應以承攬關係存在為前提始生效力。倘上訴人已離職,承攬關係亦消滅,自不得依該約定追回已發放之報酬,非謂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債權。觀之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約定「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及同條第5 項「如當事人已終止委任,則依序向其上一代主管扣除之」等語,其中前者敘明展業人員,應以承攬關係存在為前提;後者則表明契約關係如消滅,應向上一代主管扣除即明。
⒊又查,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8 條第4 項約定:「各級展
業人員不論任何原因終止委任合約者,其與本公司之各項權利及義務全部終止,爾後不得再請領各項報酬」等語,益徵系爭展業制度於兩造承攬關係存在時始適用。蓋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未請領之報酬,如於契約終止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領,而被上訴人就未扣回之報酬仍可於契約終止後,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顯有失衡平,難謂公允。
⒋再查,系爭承攬關係於102 年7 月9 日終止,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所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於上訴人離職後,均已解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倘合於系爭展業制度第
1 章第6 條第2 項「解除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僅能向上訴人之上一代主管扣除已發報酬。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再依展業制度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報酬即招攬津貼297,593 元、服務津貼18,188元,自非有據。
⒌末者,縱使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
人主張系爭條款之約定,然所謂「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為解除權之行使,因而發生一定之法效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54 條至261 條規定至明。另外參諸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末句約定:「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亦同」等語,並就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之情形予以約定即明。從而,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條第2 項前段所謂展業人員所招攬之保單中有「解除契約」者,係指由保戶單方發動依法或依約之解除契約行為,始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與保戶間合意解除原保險契約之情形。否則,倘任令被上訴人恣意與保戶合意解除契約後,仍得請求上訴人退還已領取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豈非使上訴人因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數額是否繼續保有,將繫之於被上訴人事後之作為而受影響,自非事理之平。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經濟因素為由提出保險契約解約之申請書,經被上訴人受理,進行保全,核定解約,以核定日為解約日等情,有各該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要保人係以保險契約解約金申請書作為解除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就上開申請書之內容為核定,予以承諾,進而合意解除契約,核與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約定單方解除契約之內涵不同,本件即無適用該條項約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系爭條款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招攬津貼及服務津貼,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離職時,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代繳之3,
666 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應自行負擔勞保費用200 元、團保費用19元、健保費用283 元、誠保費用55元、代扣福利金24元、勞保費用60元、高峰團費所得3,025 元,合計3,666 元,然上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等情,有上訴人之報酬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上訴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上訴人代墊上揭費用之利益,應依前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亦足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於離職之際,已清償上開款項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僅於102 年7 月8 日匯款
569 元予公司等語,亦提出存簿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42頁)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相符,復與證人莊雅婷到庭證稱:上訴人於6 月中旬提出辭職,伊曾向上訴人收過一筆錢,請助理匯給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離職前僅給付被上訴人569 元乙節,應可採認。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清償逾569 元之事實,是其所辯,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為上訴人代墊上開費用,扣除自上訴人102 年7 月報酬扣抵之
569 元,得向上訴人請求3,097 元(計算式:3,666 —569=3,097 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09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楊佩蓉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表一:
┌─┬───┬─────┬─────┬──────┬───┬────┬──────┐│編│要保人│ 保單號碼 │ 要保人原 │被上訴人核發│解約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 ├───┤ │ 所繳保費 │之招攬津貼 │ │返還要保│上訴人應返還││ ├───┤ │ │ │ │人之保險│招攬津貼 ││ │被 保│ │ ├──────┤ │費 ├──────┤│號│險 人│ │ │ 計 算 式 │ │ │ 計 算 式 │├─┼───┼─────┼─────┼──────┼───┼────┼──────┤│1 │廖采揚│0000000000│105,480元 │42,192元 │102年 │77,159元│30,864元 ││ ├───┤ │ ├──────┤ 8月 │ ├──────┤│ │同 上│ │ │105,480×40%│ 2日 │ │77,159 ×40%││ │ │ │ │=42,192 │ │ │=30,864 │├─┼───┼─────┼─────┼──────┼───┼────┼──────┤│2 │廖采揚│0000000000│112,245元 │44,898元 │102年 │82,416元│32,966元 ││ ├───┤ │ ├──────┤ 8月 │ ├──────┤│ │同 上│ │ │112,245×40%│ 2日 │ │82,416×40% ││ │ │ │ │=44,898 │ │ │=32,966 │├─┼───┼─────┼─────┼──────┼───┼────┼──────┤│3 │蔡宗霖│0000000000│90,864元 │36,346元 │102年 │66,468元│26,587元 ││ ├───┤ │ ├──────┤ 8月 │ ├──────┤│ │同 上│ │ │90,864×40% │ 7日 │ │66,468×40% ││ │ │ │ │=36,346 │ │ │=26,587 │├─┼───┼─────┼─────┼──────┼───┼────┼──────┤│4 │張淑貞│0000000000│31,608元 │12,643元 │102年 │18,185元│7,274元 ││ ├───┤ │ ├──────┤ 9月 │ ├──────┤│ │同 上│ │ │31,608×40% │ 12日 │ │18,185×40% ││ │ │ │ │=12,643 │ │ │=7,274 │├─┼───┼─────┼─────┼──────┼───┼────┼──────┤│5 │方緒倫│0000000000│98,160元 │39,264元 │102年 │79,335元│31,734元 ││ ├───┤ │ ├──────┤ 8月 │ ├──────┤│ │同 上│ │ │98,160×40% │ 2日 │ │79,335×40% ││ │ │ │ │=39,264 │ │ │=31,734 │├─┼───┼─────┼─────┼──────┼───┼────┼──────┤│6 │方緒倫│0000000000│90,450元 │36,180元 │102年 │73,103元│29,241元 ││ ├───┤ │ ├──────┤ 8月 │ ├──────┤│ │同 上│ │ │90,450×40% │ 2日 │ │73,103×40% ││ │ │ │ │=36,180 │ │ │=29,241 │├─┼───┼─────┼─────┼──────┼───┼────┼──────┤│7 │張淑貞│0000000000│48,944元 │19,578元 │102年 │39,021元│15,608元 ││ ├───┤ │ ├──────┤ 8月 │ ├──────┤│ │同 上│ │ │48,944×40% │ 15日 │ │39,021×40% ││ │ │ │ │=19,578 │ │ │=15,608 │├─┼───┼─────┼─────┼──────┼───┼────┼──────┤│8 │陳香秀│0000000000│53,400元 │21,360元 │102年 │43,305元│17,322元 ││ ├───┤ │ ├──────┤ 8月 │ ├──────┤│ │王儷蓁│ │ │53,400×40% │ 14日 │ │43,305×40% ││ │ │ │ │=21,360 │ │ │=17,322 │└─┴───┴─────┴─────┴──────┴───┴────┴──────┘附表二:
┌─┬───┬─────┬────┬───────┬───┬────┬───────┐│編│要保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原│被上訴人核發招│解約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 ├───┤ │所繳保費│攬津貼 │ │返還要保│訴人應返還之攬││ ├───┤ │ │ │ │人之保險│津貼 ││ │被 保│ │ ├───────┤ │費 ├───────┤│號│險 人│ │ │ 計 算 式 │ │ │ 計 算 式 │├─┼───┼─────┼────┼───────┼───┼────┼───────┤│1 │楊慧芳│0000000000│116,130 │23,226元 │102年 │85,904元│17,181元 ││ ├───┤ │元 ├───────┤ 8月 │ ├───────┤│ │同 上│ │ │116,130×40%÷│ 6日 │ │85,904×40%÷2││ │ │ │ │2=23,226 │ │ │=17,181 │├─┼───┼─────┼────┼───────┼───┼────┼───────┤│2 │楊慧芳│0000000000│75,720元│15,144元 │102年 │56,012元│11,202元 ││ ├───┤ │ ├───────┤ 8月 │ ├───────┤│ │洪駿華│ │ │75,720×40%÷2│ 6日 │ │56,012×40%÷2││ │ │ │ │=15,144 │ │ │=11,202 │├─┼───┼─────┼────┼───────┼───┼────┼───────┤│3 │楊慧芳│0000000000│62,200元│12,440元 │102年 │46,011元│9,202元 ││ ├───┤ │ ├───────┤ 8月 │ ├───────┤│ │洪駿華│ │ │62,200×40%÷2│ 6日 │ │46,011×40%÷2││ │ │ │ │=12,440 │ │ │=9,202 │├─┼───┼─────┼────┼───────┼───┼────┼───────┤│4 │楊慧芳│0000000000│73,860元│14,772元 │102年 │54,636元│10,927元 ││ ├───┤ │ ├───────┤ 8月 │ ├───────┤│ │洪駿偉│ │ │73,860×40%÷2│ 6日 │ │54,636×40%÷2││ │ │ │ │=14,772 │ │ │=10,927 │├─┼───┼─────┼────┼───────┼───┼────┼───────┤│5 │楊慧芳│0000000000│58,900元│11,780元 │102年 │43,570元│8,714元 ││ ├───┤ │ ├───────┤ 8月 │ ├───────┤│ │洪駿偉│ │ │58,900×40%÷2│ 6日 │ │43,570×40%÷2││ │ │ │ │=11,780 │ │ │=8,714 │└─┴───┴─────┴────┴───────┴───┴────┴───────┘附表三:
┌─┬───┬─────┬───┬────┬──────┬────┬───┬────┬──────┬────┐│編│要保人│ 保單號碼 │險種 │首期保費│被上訴人核發│被上訴人│解約日│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 ├───┤ │ │ │之招攬津貼 │之招攬津│ │返還要保│招攬津貼 │主張上訴││ │被 保│ │ │ ├──────┤貼總額 │ │人之保險├──────┤人應返還││號│險 人│ │ │ │ 計 算 式 │ │ │費 │ 計 算 式 │之招攬津││ │ │ │ │ │ │ │ │ │ │貼總額 │├─┼───┼─────┼───┼────┼──────┼────┼───┼────┼──────┼────┤│1 │趙梅華│0000000000│207D0 │200元 │72元 │15,894元│102年 │0元 │0元 │11,531元││ ├───┤ │ │ ├──────┤ │ 8月 │ │ │ ││ │郭幸緣│ │ │ │200×36%=72 │ │ 12日 │ │ │ ││ │ │ ├───┼────┼──────┤ │ ├────┼──────┤ ││ │ │ │1E7A0 │18,620元│5,958元 │ │ │13,570元│4,342元 │ ││ │ │ │ │ ├──────┤ │ │ ├──────┤ ││ │ │ │ │ │18,620×32% │ │ │ │13,570×32% │ ││ │ │ │ │ │=5,958 │ │ │ │=4,342 │ ││ │ │ ├───┼────┼──────┤ │ ├────┼──────┤ ││ │ │ │1E7B0 │15,000元│4,800元 │ │ │10,932元│3,498元 │ ││ │ │ │ │ ├──────┤ │ │ ├──────┤ ││ │ │ │ │ │15,000×32% │ │ │ │10,932×32% │ ││ │ │ │ │ │=4,800 │ │ │ │=3,498 │ ││ │ │ ├───┼────┼──────┤ │ ├────┼──────┤ ││ │ │ │1E7C0 │15,825元│5,064元 │ │ │11,533元│3,691元 │ ││ │ │ │ │ ├──────┤ │ │ ├──────┤ ││ │ │ │ │ │15,825×32% │ │ │ │11,533×32% │ ││ │ │ │ │ │=5,064 │ │ │ │=3,691 │ │├─┼───┼─────┼───┼────┼──────┼────┼───┼────┼──────┼────┤│2 │蔡宗霖│0000000000│205V1 │74,640元│29,856元 │50,909元│102年 │54,600元│21,840元 │37,240元││ ├───┤ │ │ ├──────┤ │ 8月 │ ├──────┤ ││ │同 上│ │ │ │74,640×40% │ │ 7日 │ │54,600×40% │ ││ │ │ │ │ │=29,856 │ │ │ │=21,840 │ ││ │ │ ├───┼────┼──────┤ │ ├────┼──────┤ ││ │ │ │1E7A0 │29,385元│9,403元 │ │ │21,495元│6,878元 │ ││ │ │ │ │ ├──────┤ │ │ ├──────┤ ││ │ │ │ │ │29,385×32% │ │ │ │21,495×32% │ ││ │ │ │ │ │=9,403 │ │ │ │=6,878 │ ││ │ │ ├───┼────┼──────┤ │ ├────┼──────┤ ││ │ │ │1E7B0 │24,555元│7,858元 │ │ │17,962元│5,748元 │ ││ │ │ │ │ ├──────┤ │ │ ├──────┤ ││ │ │ │ │ │24,555×32% │ │ │ │17,962×32% │ ││ │ │ │ │ │=7,858 │ │ │ │=5,748 │ ││ │ │ ├───┼────┼──────┤ │ ├────┼──────┤ ││ │ │ │1E7C0 │11,850元│3,792元 │ │ │8,668元 │2,774元 │ ││ │ │ │ │ ├──────┤ │ │ ├──────┤ ││ │ │ │ │ │11,850×32% │ │ │ │8,668×32% │ ││ │ │ │ │ │=3,792 │ │ │ │=3,6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