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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歐陽淑純即聲 請人上 訴 人 邱添益即聲 請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上訴人 陳妍靜訴訟代理人 于鎮慆上列當事人間因容許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指派之建築師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所附現況照片,以非系爭00樓房屋之照片曚混,且鑑定人並於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為虛偽陳述,上訴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鑑定人與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影嚮本件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鑑定人於原審鑑定程序提出不實照片及鑑定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為不實陳述,聲請人已提出告訴為由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人雖認鑑定人等有犯罪嫌疑而提出告訴,惟目前僅由檢察官偵查中,即難認本件因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聲請人執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依上開說明即無依據而不應准許。另查,本件就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之原因,兩造本同意由本院另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再行鑑定程序(卷第126頁筆錄),有卷內相關函文可參,惟嗣後上訴人就鑑定方法有不同意見,之後同意仍由上開協進會行鑑定程序,卻未依鑑定單位通知依限期前往繳納鑑定費用,經該協進會來函表示視同放棄,有該會105年0月0日台( 105)○○○字第000號函可證,聲請人所為顯有延滯訴訟之虞,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容許修繕等
裁判日期:2016-08-11